“这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赵某向我借20万元,怎么他说没借就没借了?”刘某手持法院的判决书百感交集。庭审中朋友赵某对借款一事的矢口否认,不仅导致判决结果与刘某的预期大相径庭,更让刘某经历了一场别开生面的普法教育,“交学费了,以后再借钱出去,一定要留凭证!”
刘某的情形并不鲜见,单独的借款合同能否成为出借人出借款项的凭据?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声音。
一种观点认为,审理此类案件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处理。持该观点者认为,出借人起诉借款人归还款项,应首当其冲地证明其已经将款项交付给对方,在此基础上,再由借款人承担其已归还借款或拒不归还系有因可寻的举证责任。这意味着,如果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仅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的情形下,出借人要为其借款行为的不规范买单,承担法院判决的不利后果。目前该观点在司法实务中占据主流地位。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借款合同可以成为付款凭证。持该观点者认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考虑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性,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性,综合考虑案情,通过查阅卷宗材料、庭审调查、与当事人其他接触等来形成法官的内心确信,进而认定单一的借款合同能否成为付款凭据。
笔者认为,运用法官的内心确信固然有利于维护实质正义,但随之而来的是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风险及如何确保法官的居中裁决、如何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难题。鉴于上述分析,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单独的借款合同无法作为出借人交付借款的凭证,以期鼓励市场主体吸纳前车之鉴,完善、规范具体的借款行为。
如何规范借款行为?实践操作中存在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款证明书、立借据等常见途径。其中,借据因其具有简便易行、亲和易接受、证明力高的特点而备受推崇。在此,为方便日后款项追索,笔者亦推荐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要求借款人书写借据,与借款合同形成配套证据,理由如下:
一方面,借款合同与借据承载着不同的法律事实:签订借款合同是一种法律事实,反映双方就借款达成了合意,而借据反映的则是另外一种更为重要的法律事实,即出借人出借了款项。
另一方面,就我国立法精神来看,借据的付款证明力优于借款合同的付款证明力。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有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确立了借款合同不能直接作为付款凭证的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也规定“法院审查借贷案件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条,无书面借条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这是法律第一次明确提到“借据”(民事审判实践中俗称借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为借据在纠纷审理中的运用奠定了基础。另外,地方性法律文件也贯彻了借据证明力优先的做法,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
借款有风险,出借需谨慎。借款关系尤其是民间借贷关系往往具有借贷主体的法律意识参差不齐且关系密切(双方或亲戚、或朋友)及部分借贷主体意图收取高额利息,谋求高额利润的特点,共同造成了出借人出借款项行为的不规范性:或碍于亲情、友情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出借款项时不再要求对方书写凭据、或基于利益诱惑听信借款人的主张,认为借款合同即能证明其已出借款项,落入借款人的陷阱。
笔者认为,借款合同能够单独作为付款凭证不仅需要法制的健全,更需要诚信体制的完善,在当今环境下,借款合同并非一颗能够证明出借人已付款的定心丸。为防止因借款人信用缺失对借款事实矢口否认,最终酿成出借人百口莫辩的不利后果,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应挣脱亲情网、友情网等关系网的束缚,理性对待高额利息诱惑,要求借款人提供借据,并清楚写明出借人及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等事项。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书写借据时字里行间应当紧凑,谨防产生争议或一方擅自篡改内容。
广仲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 争议,均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借款纠纷中的法律实务问题》专题之一:借款合同并非出借人的定心丸
作者:广州仲裁委员会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这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赵某向我借20万元,怎么他说没借就没借了?”刘某手持法院的判决书百感交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