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以物抵债的,法院可否直接裁定?

来源: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此条款明确了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需要围绕该条款进行拟定,在此限制下,双方当事人亦可通过协商将给付标的变更为交付一定的财产,也就是以物抵债。那么如和解协议涉及以物抵债,是否能经由法院直接裁定呢?小师妹带大家分享高庭所陈子木律师的观点。
一、观点展示
第一种观点认为,如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自愿约定以物抵债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作执行若干问题通知》中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法院是可以根据双方的协商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的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这种观点认为自愿以物抵债和按规定强制以物抵债并无本质区别。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此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如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自愿约定了以物抵债条款的,需要由当事人自行履行,法院不得直接裁定以物抵债。
二、律师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法院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后,只要裁定一生效,就会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涉及以物抵债内容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方式、时间、内容等进行变更协商约定,完全是出于双方的意思自治,不具有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申请恢复执行或以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因此法院不得直接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直接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另外,申请执行人在达成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前,对于该抵债财产是否存在查封、冻结、扣押、抵押、质押等情况需全面了解,如存在查封、冻结、扣押、抵押、质押等情况,是否能将其解除等,种种风险均需要在达成协议前进行详细考虑及了解。甚至还存在被执行人存在其他债务,在抵债财产解封解押后,财产过户前也存在被另案查封的可能性。且抵债财产如为不动产,则在过户的时候需要承担的相关税费,水电费等情况也均需了解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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