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最高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问题司法解释的解读

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文章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对于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早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确定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计算方法和金钱债务、迟延利息“按比例清偿”的并还原则。根据《批复》确定的计算方法,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为“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2014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制定《解释》的背景及目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金钱债务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等问题作出了解答。下文是笔者对《解释》的五点解读,供参考。
一、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一)解读
《解释》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概念,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所确定的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采用单独的计算方法,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没有关系。通俗地讲,就是两者“各算各的,互不影响”。具体而言,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基数、起止时间、利率等计算;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解释》规定的方法计算。
《解释》生效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利率都是法定的,都是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解释》生效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利率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利率是法定且固定的。
由于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上述计算的差异,笔者认为原告有必要注意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表述。之前,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对利息请求大多数表述为“判决支付自X年X月X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或“判决支付自X年X月X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间的利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利息,法院自然按《批复》中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因《解释》确立了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分开计算的方法,对于一般债务利息的请求就不能至“判决生效日”或“判决确定的给付日”,而应明确表述为“判决支付自X年X月X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不足
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而《解释》将“加倍”界定为固定利率,且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分别计算,这有违“加倍”的文义,有违反上位法之嫌。
2.当事人约定的或请求的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利率(尤其是民间借贷案件)一般高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甚至已经是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该情况下,如果再加上《解释》规定的相当于3-5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利率,显然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这与《解释》坚持的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相违背。
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
(一)解读
与《批复》规定的利息计算基数为“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不同,《解释》规定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也就是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不能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不足
《解释》未明确违约金、罚金、诉讼费用等是否应计入计算基数,略显不足。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字面上理解,因《解释》只明确排除了一般债务利息,违约金、罚金、诉讼费用等均应计入计算基数;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解释》的答记者问,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对应关系,其计算基数应当一致,故违约金、罚金、诉讼费用等均不应计入计算基数。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解释》坚持的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的解读“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惩罚性,但惩罚应当适度,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一般债务利息也作为计算基数,计算结果较高,不符合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凭此推之,违约金、罚金等已带有部分惩罚性,因此不应将其计入计算基数;而诉讼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偿还顺序的情形下,该费用应优先偿还 ,将该费用计入计算基数,即符合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笔者倾向于认为,为促使债务人及时清偿债务,应当采取第一种观点。
三、“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
(一)解读
《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确立了“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摒弃了《批复》规定的“并还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认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不同,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只是一项执行措施,相比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较为次要。所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后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受偿。
特别说明的是,《解释》规定的清偿顺序仅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其他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例如,如果金钱债务有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四部分,则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最后清偿,而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部分则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确定的顺序清偿。
(二)不足
摒弃“并还原则”并不利于及早实现执行案件的终结。例如,在某执行案件中,截止某日,金钱债务本金100万元、一般债务利息10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20万元,如果法院于该日执行回案款120万元,即可以偿还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20万元于该日之后不再增加,如无其他延期或拒绝履行的执行措施,显然不能促使债务人积极履行该清偿义务。
四、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例外
(一)解读
《解释》第三条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曾有观点认为,被执行人依法提起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申请,是被执行人的诉讼权利,如果法院作出支持被执行人的裁定,即意味着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恢复执行后,不应计算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解释》显然不支持该观点,有利于统一司法实践。
(二)不足
《解释》虽然明确了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导致生效法律文书的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中止或者暂缓执行期间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但该规定仍比较笼统,例如,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提起再审申请且均符合再审事由的情形,是否属于“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的情形,《解释》并未给予明确规定。
五、币种的自主选择
(一)解读
在金钱给付案件中,有一部分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案件,此类案件也应当根据《解释》的一般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外币案件有其特殊性,需要解决以何种货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及汇率风险由谁承担两个特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称,对于上述两个问题,《解释》本着对债权人有利的原则进行了规定,原则上应当以外币计算,但债权人选择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如此规定,就是为了由被执行人承担汇率风险。
(二)不足
《解释》的立法本意是为了让被执行人承担汇率风险,可能适得其反。按通常理解,当事人对币种的选择不应出尔反尔,假设申请执行人选择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后,人民币贬值的,则汇率风险就将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解释》显然没有考虑到人民币贬值的可能性,不足严谨,略显不足。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4]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4年6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执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应当先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后再进行计算。
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的,按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该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外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六条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七条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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