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
念斌案的国家赔偿问题
----2014年8月2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法宣告念斌无罪。
----2015年2月,福州中院作出对念斌赔偿113万余元的国家赔偿决定,后又决定再支付念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差额部分5.5万余元。念斌对福州中院的赔偿决定不服,通过委托代理律师向福建高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后福建高院维持福州中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念斌共获赔119万余元。
----念斌不服福州中院和福建高院的决定,向最高法院申诉,并提出了总计540多万元的赔偿请求。
----2016年2月4日,最高法院就念斌国家赔偿申诉立案。2017年1月19日,最高法院决定驳回念斌的申诉,认为福建高院此前119万元国家赔偿决定并无不当,念斌提出的申诉事由不能成立。至此,念斌案的国家赔偿问题告一段落。
据报道,念斌申诉的540万余元索赔包括以下项目,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04.758万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100万元,还有一部分是“协商其他赔偿事项”,如为申冤的借款及损失、孩子及申诉人的生活等等,至少340万元。具体来说,这些赔偿项目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因刑事错案侵犯人身自由所带来的赔偿,包括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二是因侵犯健康权而带来的赔偿,例如,刑讯逼供或者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伤残的,需要赔偿相应的费用;三是因刑事错案对受害人的生活带来重大影响而需要承担的赔偿,例如,家庭破裂,申冤的费用,等等。
对于上述三种类型的赔偿,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均存在一定的问题。如前所述,随着最高法院驳回念斌的申诉,念斌案的赔偿问题暂时告一段落。然而,念斌案所反映的刑事案件国家赔偿问题却值得进一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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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之一
人身自由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
对于第一种类型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的规定,对公安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法第33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念斌在宣告无罪前被逮捕羁押8年时间,对此,法院应当依照规定赔偿损失。对于念斌的赔偿申请,法院支持了64万元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5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万余元。然而,每日赔偿金以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来计算是否过低值得思考。对精神抚慰金的支持,是一个巨大的司法进步,但精神抚慰金是否过低也值得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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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之二
健康权受到侵害的证明难题
对于第二种类型的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4条的规定,如果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区分是造成伤害还是死亡,部分抑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分别予以赔偿。对于这一部分的损失,如果希望得到赔偿,就必须证明人身伤害与《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四)、(五)项所规定的刑讯逼供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等行为有关。因此,如果要求法院支持念斌的上述请求,必须要认定念斌的健康权因刑讯逼供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而受到损害。对此,念斌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报告,念斌左下肢肌力下降、八级伤残,与“2006年至2014年期间使用工字型手铐、脚镣进行羁押”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法院认为,念斌如认为看守所违法使用警械造成自己身体伤害,赔偿义务应为主管该看守所的公安机关。2017年1月9日,福建省公安厅作出了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称查明念斌羁押在福州市第一看守所期间,看守所均依法及时对念斌加戴、解除制式械具,械具使用合理,确保不会影响其正常直立行走、肢体活动等等。该复议决定书还称,念斌入所及羁押期间,未发现且念斌本人未反映因上械具导致健康受损,离所体检也显示身体未发现异常,“赔偿申请人反映因加戴械具导致腰椎、前列腺严重损害、神经坏死等情况没有依据”。
由此可见,念斌如果想以健康权被侵害为由获得赔偿,就必须证明其身体健康权确实受损,且是在羁押期间受损。由于在羁押期间,念斌的人身自由被限制,其身体健康权是否受损,只能依据入所体检证明、出所体检证明以及羁押期间看守所的相关记录。在这种情况下,念斌在出所后即便能证明其“左下肢肌力下降、八级伤残”,也无法证明这种情况是在羁押期间导致的,或者即便能够证明是在羁押期间导致的,也无法证明这种伤害与《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四)、(五)项所规定的刑讯逼供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等行为有关。因此,在现有的立法规定下,念斌想要以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申请国家赔偿,难度是显而易见的。对此情形进行反思,我们认为可以从证明责任的重新分配着手解决这一难题,即由看守所证明被害人的伤残与其没有关系,如果不能证明,则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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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之三
法定损害赔偿原则是否合理
对于第三种类型的赔偿,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念斌申请赔偿的伸冤的借款及损失、专家论证费用等,最高法院决定书载明,这些费用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最高法院的这一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存在不合理之处。刑事错案对被错判者的身心健康及其家人的生活造成的巨大影响是客观存在,被错判者的家人为争取无罪判决所付出的人力和财力也是客观存在的,但这些损失却不在刑事错案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据《法制晚报》报道,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曾公开表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是法定损害赔偿,而非实际损害赔偿,“并不是说你有多少损失就能获得多少赔偿,也不是所有的损失都能得到赔偿。”马怀德认为,未来,国家赔偿法应该坚持合理赔偿原则,不能仅坚持法定赔偿而忽略了合理性,有些已经造成的损失,虽然没有进入法定赔偿的范围,但是不赔偿显然是不合理的,如伸冤费、律师费等;此外还应坚持有利于受害人原则,“因为国家赔偿对于受害人而言是百分之百的损失,在赔偿有争议的情况下,应该从有利于受害人角度考虑。”我们认为,法定损害赔偿原则确实值得反思,从立法背景来看,立法之所以坚持这一原则,或许是考虑到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赔偿数额的明确有助于司法的统一等因素,但从保障基本人权、尽可能减少刑事错案对受害人的影响等角度来看,这一原则亟需改变,即将法定损害赔偿原则改为合理赔偿原则。
念斌案应反思什么?
作者:王彪来源: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国家赔偿 念斌案的国家赔偿问题 ----2014年8月2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法宣告念斌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