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执行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可作为法院强制执行标的

来源:德恒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导读 到期债权的执行作为一项重要制度,尽管存在较大争论,但始终为我国民诉法所确立。

一、导读
到期债权的执行作为一项重要制度,尽管存在较大争论,但始终为我国民诉法所确立。不过,该制度在执行实践中并未广泛适用,除了其条件相对严格外,适用条件规定的过于概况,理解上存在较大分歧也消弱了该制度的实操性。当然,也有观点质疑在“合同法”确立代位权诉讼制度后,继续保留具有类似特征债权执行制度(也有因此称之为“代位执行制度”)的必要性。
民诉法新解释出台前,最高院通过发布的第36号指导性案例,明确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属92年“民诉意见”【已废止】第300条规定的“到期债权”。民诉法新解释第501条则对此作了进一步确认,从而统一了最高院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并为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提供了明确规范。
二、基本案情
2009年6月11日,福建高院作出(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中投公司与海通证券、海通证券营业部证券权益纠纷一案的结果,即中投公司对海通证券及海通证券营业部享有2000万元的债权。6月25日,中投公司向福建高院申请执行,福建高院于7月3日立案执行,并于7月15日向被执行人海通证券、海通证券营业部发出(2009)闽执行字第9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不服该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称:被执行人已于2009年6月12日根据北京东城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中投公司的执行债权人潘鼎履行其对中投公司所负到期债务11,222,761.55元,款项汇入北京东城法院账户;上海二中院为执行上海中维公司与中投公司纠纷案,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09年6月22日划扣海通证券的银行存款8,777,238.45元。以上共计向中投公司的债权人支付了2000万元人民币,故其未向中投公司履行民事调解书付款义务的事实已不存在,福建高院的执行通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撤销。
福建高院审查后作出(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认为北京东城法院和上海二中院的执行行为,被撤销和变更前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行为。被执行人海通证券、海通证券营业部未执行调解书的直接原因是上述两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其根源则在于中投公司自身对外负债且未自觉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协助法院执行并无过错。因此认定,异议成立,撤销(2009)闽执行字第99号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中投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最高院提出复议,除了程序理由外,在实体方面,主要意见为,上述北京东城法院、上海二中院协助执行通知违反最高院给江苏高院的(2000)执监字第304号复函的精神,即法院判决债权不适用92年“民诉意见”第300条规定。
三、法院观点
针对中投公司申请复议的主要理由,最高法院认为,最高院(2000)执监字第304号复函系针对个案的答复,不具有普遍效力。民诉法有关执行管辖权的规定已经调整,该复函基于执行只能由一审法院管辖的观念,并据此认为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到期债权不适用92年“民诉意见”第300条的意见已不具合理性。应理解为,经法院判决(或调解书)确定的债权,也可以由非判决法院按照上述第300条的规定程序执行。故认定福建高院的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复议请求,维持福建高院的裁定。
四、法律分析
最高院发布此指导性案例,明确“到期债权”的范围,以执行管辖规定已发生调整为由,否定其在(2000)执监字第304号给江苏高院复函中有关“到期债权是指未经法院判决的债权”的意见。最高院民诉新司法解释第501条第三款,则进一步明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在债权执行制度中的特别意义,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相对于其他“到期债权”,更具有确定性,更能够抵消该制度对债的相对性原则突破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更切合债权执行制度的适用条件。
此外,最高院指导案例对此前复函意见予以“调整”过程中,有关“复函是针对个案的答复,不具有普遍效力”的提法,值得关注。
案例来源: 最高院执行性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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