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财产协议效力如何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肖达与李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肖磊,现14岁。肖达与前妻生育一女肖娜,离婚后由其前妻抚养,现19岁。肖达父母均已去世。

案情简介:
肖达与李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肖磊,现14岁。肖达与前妻生育一女肖娜,离婚后由其前妻抚养,现19岁。肖达父母均已去世。
2014年1月3日,肖达与李娟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肖达、李娟的感情已经破裂,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我们决定分居,房产按如下约定分割:登记在肖达名下的140平米商品房A及30平米商铺B归李娟所有,A房产剩余贷款16万元由李娟自行偿还,李娟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肖达有义务协助办理相关事宜。儿子肖磊归李娟所有,肖达每月付生活费5000元。肖达名下200平米的商品房C归肖达所有。协议签订后两人收入归各自所有,家庭日常支出由两人均摊。”2015年10月22日西安XX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协议书》上肖达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肖达于2015年9月2日全款(38万元)为肖娜购买一套登记在肖娜名下的60平米公寓。肖达于2015年9月11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后于家中发现一份未签名且未注明日期的打印出的遗嘱,遗嘱中写明自己名下的A房产由李娟继承、B商铺由肖磊继承、C房产由肖娜继承。
肖达名下有银行存款36万元,轿车一辆。据法院调查,肖达生前月薪税前3.5万元。
2015年9月24日,李娟与肖磊作为原告将肖娜诉至法院,诉请依据2014年1月3日自己与肖达签订的《协议书》继承遗产,肖达名下车辆及肖达出资购买登记在肖娜名下的公寓作为遗产依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肖达名下的36万元存款在偿还A房产的剩余银行贷款10万元后进行法定继承分配。被告肖娜辩称应按肖达自书遗嘱进行遗产继承,36万存款不应先扣除银行贷款,应依照法定继承分配。自己名下房产属于父亲肖达赠送,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应进入肖达的遗产范围。
某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受法院委托,于2015年10月12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房产价值如下:A房产为136万(尚欠银行贷款10万元),B房产为78万(无贷款),C房产为240万(无贷款)。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A房产归李娟所有,由李娟偿还剩余贷款;B商铺归李娟所有;C房产归李娟所有,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肖娜支付折价款80万元;肖达名下36万存款由三位由继承人各继承12万元;被继承人肖达遗产车牌号为陕AXXXXX号奥迪A4轿车由李娟继承,归李娟所有,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肖娜支付折价款陆万叁仟肆佰捌拾元伍角柒分……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简析: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四方面:一是肖达的遗嘱效力如何?二是李娟与肖达签订的《协议书》效力如何?三是肖达出资购买登记在肖娜名下的房产是否应作为肖达遗产进行分配?四是肖达名下36万存款是否需先扣除银行贷款再进行法定继承?
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肖达的遗嘱既不属于自书遗嘱,也不属于代书遗嘱。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十七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建筑,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案件中肖达打印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生效要件,属于无效遗嘱。
争议焦点二: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并非李娟与肖达针对“离婚”而对共同财产进行的分割,二人因感情破裂但又想给儿子肖磊营造健康成长的环境采取分居形式,进而签订的该协议,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规定,并未涉及婚姻家庭外的第三人利益(肖娜不属于此第三人),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约定财产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协议书》中,李娟与肖达对财产进行了明确分割,该约定系李娟与肖达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协议书签订后虽未对约定房产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双方对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物权法虽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但同时又对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留出了必要空间,列举了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所以,本案中对于房产的继承应依据《协议书》中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A、B房产应认定为李娟的个人财产,C房属于肖达个人财产,其价款作为肖达遗产进行法定继承。
争议焦点三: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本案中,肖达为肖娜出资购买房产是在与李娟签订《协议书》一年半之后,经法院调查并结合《协议书》约定,可以明确此部分购房款属于肖达对个人财产的合理处分,这一做法不属于转移夫妻财产的行为,并未侵害李娟的合法权益。故此房产可认定为肖达对肖娜的赠与,属于肖娜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肖达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
争议焦点四:《协议书》中明确规定A房产剩余贷款由李娟偿还,此部分贷款即属于李娟的个人债务,李娟要求在36万元存款中予以扣除属不合理诉请,不会被法院支持。经法院调查并结合《协议书》约定,可以明确36万元存款属于肖达个人财产,应作为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分配。如果将A房产尚欠银行贷款从肖达名下36万元存款中扣除再进行法定继承,既否定了二人所签《协议书》的合法性,又侵害了肖磊及肖娜的合法权益,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