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信罪”知多少

来源:劳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帮信罪”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简称,是2015年11月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主要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

“帮信罪”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简称,是2015年11月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主要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犯罪行为,是电信网络犯罪的重要“帮凶”。本文从该罪名犯罪构成、犯罪构成及发展,与其他相似罪名的认定、该罪名行为性质的认定等几个方面进行讲述。
一、“帮信罪”犯罪构成、入刑标准、目前的发展趋势
帮信行为所帮助的上游电信网络犯罪主要集中在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领域,其行为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非法买卖“两卡”尤其是银行卡,为上游犯罪提供转移支付、套现、取现的工具,占起诉总数的80%以上;二是提供专业技术支持、软件工具,如GOIP设备、批量注册软件等,提高犯罪效率、降低犯罪成本;三是开发专门用于犯罪的黑产软件工具,如秒拨IP等,逃避监管或规避调查。
近年来,特别是2020年10月“断卡”行动以来,检察机关起诉涉嫌帮信犯罪案件上涨较快,目前已成为各类刑事犯罪中起诉人数排名第3的罪名(前两位分别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帮信罪案件激增背后,折射出一些社会治理特别是网络治理问题,有的问题还较为突出,需要加强源头管控、协同治理。
突出问题有如下两点:第一,三类人员涉案问题值得高度关注。第一类是在校学生。一些在校学生受老乡、校园周边不法分子蛊惑,出售、出租“两卡”,沦为“工具人”;也有在校园里招揽同学收购“两卡”,发展为“卡商”的;第二类是科技公司从业人员。这类人员抱着“赚快钱”“炫耀能力”的想法,以“技术中立”为挡箭牌,实则沦为犯罪的“技术助攻”;第三类是通信、金融等行业内部人员。他们违反“实名制”等规定大量办理“两卡”并非法出售、提供,成为电信网络犯罪主要的工具输送渠道。
第二,招聘、实习、兼职领域涉案问题较为突出。办案发现,有的招聘市场特别是网络招聘平台对招聘企业资质、发布招工信息等缺乏严格审查和管理,导致不少人员因为虚假、违法招聘广告,陷入犯罪分子设计的陷阱,最终触犯帮信罪。
二、“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
从实务中看,对于仅将银行卡、电话卡等出租、出借、出售的行为,已形成共识,即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对于出租、出借、出售银行卡后提供转账帮助的,因其又可能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因而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存在争议。
对于公安机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侦查方向的案件,一方面往往缺乏对被告人主观方面的证据收集,仅有被告人供述,另一方面卡内流水难以全部查实,无法证实系资金流动还是违法所得。故整体把握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具体对审判中的两种行为类型予以统一认定:
一是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出租、出售银行卡后,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一般情况下因为转账、套现、取现系支付结算行为,在无确凿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卡内流水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或者主观上没有对该流水的来源和性质进行掩饰、隐瞒故意的,以帮信罪定罪处罚;
二是出租、出售的银行卡被冻结后,行为人又帮助解冻或者注销旧卡提现的,一般认为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出租、出售的银行卡,因涉嫌违法犯罪被冻结,行为人根据“卡头”“卡商”的要求将银行卡解冻或者挂失后取现交付,一般情况下如无确凿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卡内流水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或者主观上没有对该流水的来源和性质进行掩饰、隐瞒故意的,也以帮罪定罪处罚。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一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条件之一为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该条款是对几种特定情形下认定犯罪的规则列举,同时条文明确是否构成该罪名仍应以刑法规定为准。实践中,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在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采用的均是较为宽泛标准,即行为人无需清楚知晓上游犯罪性质,只要认识到所帮助掩饰、隐瞒财物可能是赃物即可。
三、该罪名行为性质的认定
1.是否认定与上游犯罪成立共同犯罪。
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帮助行为,客观上为上游犯罪实现法益侵害结果提供了条件,与上游犯罪的法益侵害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主观上行为人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构成一种事实上的共犯关系,但二者在主观故意程度、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认识上存在区别。
要认定行为人为上游犯罪的共犯,需对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等进行综合审查,以保障罪责刑相适应。首先进行主观故意的审查,共同故意包括“共谋”“通谋”“明知”三个层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上游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犯,与上游犯罪的疑似联络程度影响本罪的认定,如果只是概括的知道上游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不知道上游犯罪的性质,无法形成犯意联络,只能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果行为人对上游犯罪性质的明知达到确切知道的程度,形成犯意联络,应按照通谋处理,此时可以构成共犯。其次进行客观行为分析,审查行为人是否参与了网络犯罪的关键环节,审查帮助行为在整个犯罪链条中的作用大小以及参与程度,同时可以根据客观行为,对通谋进行审查,根据提供帮助行为人与上游犯罪团伙之间的关系,开始持续的时间,综合把握双方是否形成较为长期稳定的配合模式并收取高额报酬,以推定是否认定具有犯意联络。最后进行综合判断,分析是否达到罪刑均衡标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上游犯罪分子实施何种具体的犯罪行为,且存在事前通谋或者已经长期、稳定提供帮助的,相当于共同犯罪中的分工行为,不排除以上游犯罪共犯论处的可能,此时应当结合行为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综合行为人的行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否可以实现罪刑均衡,如果能够实现均衡,则认定共犯应当慎重。
2、“黑吃黑”行为性质认定。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黑吃黑”是指,被告人提供银行卡后,将打入卡内的赃款私吞的行为。因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不应当属于自己的钱款取现后私吞,形式上符合盗窃罪或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定为盗窃罪、侵占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根据上游犯罪既遂前提供银行卡用于收取被害人钱款的行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是否存在通谋,认定其是否构成上游犯罪共犯,不构成共犯的情况下,根据被帮助对象是否有指示进行区分认定:一是对被帮助对象指示行为人取现,行为人“黑吃黑”行为的定性。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出租、出售银行卡后,在被帮助对象的指示下将卡内钱款取现,该款项为犯罪对象,不构成合法占有,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二是被帮助对象未指示行为人取现,行为人“黑吃黑”行为的定性。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银行卡后,获悉卡内转入款项,在被帮助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据为己有,属于通过秘密手段窃取钱款,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盗窃罪构成要件,应当数罪并罚。
此外,对行为人为骗取钱款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因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意配合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出租、出售银行卡,后将银行卡内欠款据为己有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3、“明知”的认定。
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是认定罪与非罪、本罪与他罪的关键要素,对于定罪具有重要意义。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行为人不同程度的主观明知,既可能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也可能构成他罪或无罪。然而被告人本身的趋利性决定了其对于自身主观故意的辩解,且上游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到案难,难以确认与上游犯罪的联络程度,一般仅能依据被告人行为进行推定,对于“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存在难度。
依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需要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主要通过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司法解释列举的情形或与之相当的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并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一方面,审查行为人是否与被帮助对象有言语上的意思联络。如有意思联络可以审查是否“确切知道”,如无意思联络,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心照不宣”,不影响“明知”认定,但是,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被帮助对象实施网络犯罪,则不能认定构成本罪。另一方面,综合审查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推定,结合全案的事实、证据对明知状态和明知程度进行综合判断。行为人否认明知,不能依据其供述对主观明知作出直接认定时,应根据客观证据,按照司法解释和相关意见的规定,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出租、出售“两卡”的次数、张数、个数,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同时注重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并根据其辩解合理与否,予以综合认定。
综上,买卖、出借、出租银行卡、电话卡、个人身份证等,都有可能为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洗钱等犯罪行为提供便利,构成犯罪团伙的帮凶,涉嫌犯罪。所以希望大家时刻保持警惕意识,增强法律意识,保护好个人隐私,切勿被蝇头小利迷惑双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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