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现场中的某些线索根据它们自己本身的性质,是不容易收集起来检测的。一个人又怎么能收集起爱情、愤怒、憎恨和害怕?
——詹姆斯·瑞斯博士(美国精神创伤压力处理方面的专家)
案例一:一人假冒大学生,借口帮一老奶奶拎箱子,老奶奶信以为真,但当此人在拿到箱子后,撒腿就跑,老奶奶根本追不上,导致箱子被拿走。
应当认定为抢夺,这个案子跟有一个指导案例有点像,适用抢夺罪的原理也与该案相似。(乘货主不注意,驾货车逃离,货主当即发现呼喊无果。(案例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3年第1辑)
基本案情:1990年,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运输一批货物并雇佣司机一名,货主赵某随车押运,途中李某某借口要吃饭,将赵某骗下车到70米远的饭摊处,跟赵某谎称去叫司机一起来吃饭。李某某回到车上,对司机谎称货主要回旅店休息,让司机和他一起开车去目的地。当车开走时,赵某即呼停车,车未停。后赵某将车上价值4万余元的货物占为己有。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构成盗窃罪,李某不服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把汽车开走时,货主当即发现,并疾呼停车。李某某明知开车会被货主立即发现,却乘货主不备公然把车开走,将货物占为己有,符合抢夺罪的特征,应认定李某某抢夺罪。
这两个案件中,嫌疑人均使用“骗术”来使得被害人“无法恢复对所有物的占有”,“诈骗”仅仅是犯罪手段的一部分,真正直接导致受害人损失的是“因年老而无法追上嫌疑人”而非“被骗交出财物”,故应当认定为抢夺罪。(注意重点“但当此人在拿到箱子后,撒腿就跑,老奶奶根本追不上,导致箱子被拿走”)
案例二:某人在商场里,叫店员拿来一件衣服试穿,但其乘店员不备的时候,转身就带着衣服一起跑了。
本案应当认定为盗窃还是抢夺,我认为是有争议的。考虑到“认为受害者没有注意”与“趁人不备”的界限比较模糊,故从犯罪主观入手来进行区分我认为并不妥当。
区别盗窃罪和抢夺罪的关键在于使受害人丧失对涉案物的占有的过程中,有无对涉案物品采取暴力。本案中提问者给出的案情里来看,暂时没有体现暴力性的情形,排除抢夺罪的认定,所以我认为认定为盗窃罪是合适的。
案例三:某人借他人手机打电话,打着打着,人和手机就一起没了踪影。
案例三应当被认定为盗窃罪,之所以不认定为抢夺罪,理由跟上一条案例一样。
本案之所以不认定为诈骗罪,是因为使受害人丧失手机的最直接原因并不是因为受害人把手机给了嫌疑人,而是嫌疑人拿了手机打电话后跑掉了,骗取受害者信任拿到手机只是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本案应当属于“利用骗术实施盗窃”,故我认为应当被认定为盗窃罪。
案例四:一群人事先商量好吃霸王餐,吃完后,在老板不知情的情况下没有结账就离开了。
该案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这个案子其实是有先例的:吃“霸王餐”成瘾 一男子被追究诈骗罪获刑
奉贤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伟屡次吃“霸王餐”情节恶劣,吃“霸王餐”的行为是利用了酒店、KTV先消费再付款的交易习惯,达成非法目的。该行为实质上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无支付能力和支付意愿的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该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五:A大货车经常路过以高速路收费站时,知道某收费员总是在他人掏钱时就会打开栏杆,一日A车司机不想付费了,就假装做出掏钱动作,收费员依据习惯,提早打开了砸门,A车司机瞬间发动车子,没付费就跑了。
这个案子我觉得有争议,我认为应当认定为抢夺罪。首先,收费员的行为并不是处分财物,所以司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罪;其次,司机逃票的行为必然会被收费员当场发现,故“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行为可以秘密进行”的情形不成立,所以不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最后,本案中,司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了收费员的工作习惯,趁收费员不备,冲卡逃票,应当认定为抢夺罪。
这里我要仔细说下我不太同意某位网友的诈骗罪指控。 网友认为:“司机以虚假的付款行为使收费站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打开通行闸,司机趁机闯关,从而使收费站丧失了预期可以收到的通行费,故为诈骗”,但是我认为,收费员开闸放卡的行为并不能被认定为“对应得债权的实现进行了处分”,因为在收费的同时开闸放卡只是工作习惯,并非意味着收费员放弃了收费,故不应当被认定为诈骗罪。
有朋友认为第五个案例其实不构成犯罪……我认为,在允许的情况下,辩护人可以争取无罪辩护。
以上。
五个神奇的小案例,带你分清诈骗、抢劫和抢夺
作者:叶东杭来源:辩护人叶东杭

犯罪现场中的某些线索根据它们自己本身的性质,是不容易收集起来检测的。一个人又怎么能收集起爱情、愤怒、憎恨和害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