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后预交的诉讼费怎么取回?

来源:京师豫见

文章摘要
一、问题的提出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向受诉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问题的提出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向受诉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受诉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庭审情况及判决结果等因素,在作出的判决中对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作出分配。在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全部或者一部分案件受理费的情形下,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是通过申请执行被告的财产予以取回还是直接由人民法院退还呢?
二、案例简介
【案例一】C公司河北省分公司、J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0)冀06执异42号
【案情简介】J公司、G公司与C公司河北省分公司、H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237698.5元,由H公司、C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共同负担。J公司、G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判决生效后,J公司、G公司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中执行请求第四项为:被执行人H公司、C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共同向申请人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237698.5元。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冀06执847号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第4项的内容为,责令H有限公司、C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共同向本案申请人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237698.5元。异议人C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收到该执行通知书后,对申请人J公司、G公司关于强制执行一审案件诉讼费的申请不服,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批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退还当事人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时,不得以立执行案件的方式退还。本案中,J公司、G公司与H公司、C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费不属于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范围。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强制执行过程中,作出的(2019)冀06执847号执行通知书第四项,要求被执行人H公司、C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共同向申请人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237698.5元的内容不当,应予撤销。因预交诉讼费的退还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范围,故异议人提出的有关判决中诉讼费共同负担属于执行内容不明确的主张,本次审查程序中不予审查。
【裁定结果】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6执847号执行通知书的第四项,即“被执行人H公司、C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共同向本案申请人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237698.5元”。
【案例二】兰某、L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执行通知
【案号】(2020)黔0121执751号
【执行通知书】兰某与L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共计2732.00元,即退还诉讼费2732.00元。经本院立案执行,根据法发【2018】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6条之规定,本院退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2732.00元。至此,兰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17)黔012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三、律师建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当由法院退还,且法院不得以立执行案件的方式退还,由被判决承担诉讼费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因此,在案例一中,法院撤销了执行通知书中关于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的内容。对于案例二,笔者认为法院的做法不当,即不应当以立执行案件的方式退还诉讼费。
综上,在判决生效后,预交但不应负担诉讼费用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出退费申请,要求法院予以退还(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而非通过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方式冲抵。
四、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
6.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退还当事人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时,不得以立执行案件的方式退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 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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