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7〕12号 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探矿权、采矿权等矿业权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
矿业纠纷案件审理的指导原则:
1.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
2.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
3.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4.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涉及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生效问题。矿业权出让合同的当事双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受让人。当事人可以就该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提起确认之诉。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形之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矿业权出让的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日期。
第三条受让人请求自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确认其探矿权、采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探矿权、采矿权的获得,可以通过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期予以确认。一般而言,探矿权、采矿权都是有一定的期限的。确立该期限的起始日期,对于探矿权、采矿权的期间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的。
在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之后,申请办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需要一定的期间,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在该时期之内,矿业权权利人、探矿业务承揽人、矿区的受让人等具有合法权利基础的当事人,在矿区或者勘查作业区遭到第三方越界开采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时,可以以原告身份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这里实际明确了以下探矿和采矿实务的合法性:
在矿业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取得探矿权证或采矿权证之前,矿业权利人可以对合同项下的探矿和采矿进行以下处置或行为:
1.以自己为勘查作为的,可以进场为勘查作业做好准备;
2.可以委托他人做好勘查准备,并将勘查作业区进行交付;
3.可以将矿区进行转让。
第四条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移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受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未达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吊销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矿业权出让价款,出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让人和受让人在哪些情形下具有解除矿业权出让合同的权利?根据本条的解释,其解除权分别如下:
受让人的解除权(法定):
1.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移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
2.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出让人的解除权(法定):
1.受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矿业权出让价款;
2.受让人的勘查开采行为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要求,且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
3.受让人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因违反法律法规而被吊销。
第五条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在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下,矿业权人与他人所签订的委托勘查开采合同无效。本条的规定,似乎与第三条的规定存在一些矛盾。但是,这里应该注意的,本条并不否认矿业转让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矿业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的转让,应当依法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否则不能直接请求转让人依据矿业转让合同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当事人仅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而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
第七条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下,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或者转让人请求受让人履行协助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具备履行条件的除外。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案件事实和受让人的请求,判决受让人代为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在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如果不存在合同法上法定无效的情形,转让人应当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应当履行协助报批义务。如果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具备履行条件的,则另当别论。如果转让人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受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受让人代为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履行协助义务并承担费用。这里有两个问题,其一,如果法院判了受让人代(转让人)为办理报批手续,应当还是以转让人作为报批手续的申请人;其二,有关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可以认可和接受受让人的代办行为。就该主管部门而言,变成了既是履行职务行为,也是司法协助执行行为。
第八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报批义务乃是转让人非常重要的合同义务。如果转让人不履行该业务,受让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返还款项及利息,并可以要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款后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在办理报批手续前请求受让人先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转让人将同一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矿业权人将被兼并重组等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矿业权转让合同可以约定先付款后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在办理报批手续之前,可以先按照约定要求受让人履行付款义务。受让人的先履行义务,可以转让人将同一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矿业权将被兼并重组等不安抗辩权予以抗辩。
第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矿业权转让申请致使矿业权转让合同被解除,受让人请求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采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获得的矿产品及收益,或者探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勘查资料和勘查中回收的矿产品及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可请求扣除相关的成本费用。
当事人一方对矿业权转让申请未获批准有过错的,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矿业权转让合同因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而解除时,受让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转让人可以主张返还受让人获得的矿产品及收益、勘查资料和勘查回收的矿产品及收益。对转让申请未获批准存在过错的,应该依据过错赔偿对方的损失;如果互有过错,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前,矿业权人又将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并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登记,受让人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矿业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生“一矿两卖”时,优先保护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转让合同,原受让人可以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返还已付款及利息,并可向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在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中,矿业权人依然负有矿山管理、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矿业权人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认定租赁、承包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矿业权人与他人合作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所签订的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中有关矿业权转让的条款适用本解释关于矿业权转让合同的规定。
矿业权人与他人合作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所签订的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合同中可以约定矿业权的转让及归属。在适用该条款时,按照矿业转让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第十四条矿业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债务的履行,将矿业权抵押给债权人的,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除外。
当事人仅以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备案为由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矿业权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矿业权抵押并非法定必须登记或备案的担保,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登记、备案的抵押可以有效。
第十五条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之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视为前款规定的登记。
矿业权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实现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拍卖、变卖矿业权或者裁定以矿业权抵债,但矿业权竞买人、受让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矿业权抵押权的实现,可以由人民法院经过拍卖、变卖或者以矿抵债予以实现。但是,在拍卖、变卖或者以矿抵债的过程中,竞买人、受让人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七条 矿业权抵押期间因抵押人被兼并重组或者矿床被压覆等原因导致矿业权全部或者部分灭失,抵押权人请求就抵押人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款项优先受偿或者将该款项予以提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抵押期间,发生矿业权全部或者部分灭失,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人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第十八条当事人约定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的矿业权,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经由相关利害关系人申请认定合同无效。
第十九条因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涉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开采范围重复或者界限不清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先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越界开采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如果是因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范围重复、界限不清的,先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以此作为诉前解决机制,以明确开采范围或开采界限。
第二十条因他人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探矿权人请求侵权人返还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及收益的除外。
越界开采行为属于侵犯矿业权的行为,相关当事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矿业权遭致侵犯的,探矿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返还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及收益。
第二十一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导致地质灾害、植被毁损等生态破坏,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勘查开采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导致地质灾害、植被毁损等生态破坏的,法定的有关组织和机关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此时,因同一开采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当事人依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主张勘查、开采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无证勘查开采,勘查资质、地质资料造假,或者勘查开采未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其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矿业权案件中,发现无证勘查开采、资料造假或者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法释〔2017〕12号 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探矿权、采矿权等矿业权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
矿业纠纷案件审理的指导原则:
1.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
2.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
3.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4.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涉及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生效问题。矿业权出让合同的当事双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受让人。当事人可以就该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提起确认之诉。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形之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矿业权出让的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日期。
第三条受让人请求自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确认其探矿权、采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探矿权、采矿权的获得,可以通过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期予以确认。一般而言,探矿权、采矿权都是有一定的期限的。确立该期限的起始日期,对于探矿权、采矿权的期间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的。
在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之后,申请办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需要一定的期间,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在该时期之内,矿业权权利人、探矿业务承揽人、矿区的受让人等具有合法权利基础的当事人,在矿区或者勘查作业区遭到第三方越界开采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时,可以以原告身份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这里实际明确了以下探矿和采矿实务的合法性:
在矿业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取得探矿权证或采矿权证之前,矿业权利人可以对合同项下的探矿和采矿进行以下处置或行为:
1.以自己为勘查作为的,可以进场为勘查作业做好准备;
2.可以委托他人做好勘查准备,并将勘查作业区进行交付;
3.可以将矿区进行转让。
第四条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移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受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未达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吊销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矿业权出让价款,出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让人和受让人在哪些情形下具有解除矿业权出让合同的权利?根据本条的解释,其解除权分别如下:
受让人的解除权(法定):
1.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移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
2.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出让人的解除权(法定):
1.受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矿业权出让价款;
2.受让人的勘查开采行为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要求,且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
3.受让人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因违反法律法规而被吊销。
第五条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在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下,矿业权人与他人所签订的委托勘查开采合同无效。本条的规定,似乎与第三条的规定存在一些矛盾。但是,这里应该注意的,本条并不否认矿业转让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矿业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的转让,应当依法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否则不能直接请求转让人依据矿业转让合同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当事人仅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而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
第七条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下,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或者转让人请求受让人履行协助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具备履行条件的除外。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案件事实和受让人的请求,判决受让人代为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在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如果不存在合同法上法定无效的情形,转让人应当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应当履行协助报批义务。如果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具备履行条件的,则另当别论。如果转让人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受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受让人代为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履行协助义务并承担费用。这里有两个问题,其一,如果法院判了受让人代(转让人)为办理报批手续,应当还是以转让人作为报批手续的申请人;其二,有关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可以认可和接受受让人的代办行为。就该主管部门而言,变成了既是履行职务行为,也是司法协助执行行为。
第八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报批义务乃是转让人非常重要的合同义务。如果转让人不履行该业务,受让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返还款项及利息,并可以要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款后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在办理报批手续前请求受让人先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转让人将同一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矿业权人将被兼并重组等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矿业权转让合同可以约定先付款后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在办理报批手续之前,可以先按照约定要求受让人履行付款义务。受让人的先履行义务,可以转让人将同一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矿业权将被兼并重组等不安抗辩权予以抗辩。
第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矿业权转让申请致使矿业权转让合同被解除,受让人请求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采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获得的矿产品及收益,或者探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勘查资料和勘查中回收的矿产品及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可请求扣除相关的成本费用。
当事人一方对矿业权转让申请未获批准有过错的,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矿业权转让合同因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而解除时,受让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转让人可以主张返还受让人获得的矿产品及收益、勘查资料和勘查回收的矿产品及收益。对转让申请未获批准存在过错的,应该依据过错赔偿对方的损失;如果互有过错,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前,矿业权人又将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并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登记,受让人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矿业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生“一矿两卖”时,优先保护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转让合同,原受让人可以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返还已付款及利息,并可向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在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中,矿业权人依然负有矿山管理、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矿业权人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认定租赁、承包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矿业权人与他人合作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所签订的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中有关矿业权转让的条款适用本解释关于矿业权转让合同的规定。
矿业权人与他人合作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所签订的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合同中可以约定矿业权的转让及归属。在适用该条款时,按照矿业转让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第十四条矿业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债务的履行,将矿业权抵押给债权人的,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除外。
当事人仅以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备案为由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矿业权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矿业权抵押并非法定必须登记或备案的担保,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登记、备案的抵押可以有效。
第十五条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之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视为前款规定的登记。
矿业权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实现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拍卖、变卖矿业权或者裁定以矿业权抵债,但矿业权竞买人、受让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矿业权抵押权的实现,可以由人民法院经过拍卖、变卖或者以矿抵债予以实现。但是,在拍卖、变卖或者以矿抵债的过程中,竞买人、受让人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七条 矿业权抵押期间因抵押人被兼并重组或者矿床被压覆等原因导致矿业权全部或者部分灭失,抵押权人请求就抵押人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款项优先受偿或者将该款项予以提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抵押期间,发生矿业权全部或者部分灭失,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人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第十八条当事人约定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的矿业权,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经由相关利害关系人申请认定合同无效。
第十九条因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涉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开采范围重复或者界限不清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先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越界开采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如果是因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范围重复、界限不清的,先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以此作为诉前解决机制,以明确开采范围或开采界限。
第二十条因他人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探矿权人请求侵权人返还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及收益的除外。
越界开采行为属于侵犯矿业权的行为,相关当事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矿业权遭致侵犯的,探矿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返还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及收益。
第二十一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导致地质灾害、植被毁损等生态破坏,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勘查开采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导致地质灾害、植被毁损等生态破坏的,法定的有关组织和机关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此时,因同一开采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当事人依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主张勘查、开采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无证勘查开采,勘查资质、地质资料造假,或者勘查开采未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其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矿业权案件中,发现无证勘查开采、资料造假或者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17年6月30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