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和自首的关系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是行贿罪的特别从宽处罚制度。 被追诉前主动交代,是刑法中自首的一种,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别自首。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是行贿罪的特别从宽处罚制度。
被追诉前主动交代,是刑法中自首的一种,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别自首。这种自首区别于刑法总则规定的一般自首。
第一,在适用范围上不同。
一般自首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适用于刑法规定的一切罪种,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仅适用于行贿犯罪。
第二,时间要件不同。
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自首要求的是在犯罪人归案之前投案。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要求的时间节点是被追诉前。被追诉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第三,到案方式不同。
一般自首要求必须主动到案,是犯罪人主动、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接受审查和裁判。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对到案方式没有要求,行贿犯罪人被动到案之后仍有成立特别自首的空间。“主动交待”并非要求行为人在归案上的主动,而是在交待事实上的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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