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案例评析系列之二: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来源: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点击上方“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注我们 一、案情简介 2015年7月份至2015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圆石投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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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15年7月份至2015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圆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北京市华赢凯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从中收取提成,涉案群众21人,吸收存款共计118万元。案发后,涉案资金118万已全部退还21名存款人。

二、案件焦点
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
三、案件评析
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圆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北京市华赢凯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案金额一百一十八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已归还全部存款人存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法官后语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制度;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该罪的主体要件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该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要件,具体为: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是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是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本案中,刘某某具有大学文化,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圆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北京市华赢凯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从中收取提成,涉案群众21人,吸收存款共计118万元。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刘某某成立圆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为主要活动,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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