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植德写意专栏旨在发布植德律师事务所与同写意在医药领域的法律研究作品,与医药同行探讨行业发展趋势。同筑技术人生路,写意中国新药魂。写意人生,植德拥有。
引言
自新《药品管理法》实施以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全面推行,与之相关的配套措施也相继完善,加之新《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使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取得、变更等环节均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本文将从新监管体系下的这些主要变化出发,对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主体和条件、变更程序以及换证程序等问题进行梳理和介绍。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取得
(一)取得主体
1. 生产企业
根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0)(“《药品生产监管办法》”)规定,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药监局”)批准,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除此之外,原料药[1]和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和采用放射性核素标记的体外诊断试剂[2]按照药品进行管理,因此其生产企业也应按照《药品生产监管办法》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

需要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种类
2. 非生产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对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AH”)而言,《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药品管理法》”)规定,自行生产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型MAH”),应当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委托生产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但《药品管理法》并没有明确实施委托生产的MAH是否也要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而《药品生产监管办法》进一步规定了自身不从事药品生产,需要进行委托生产的MAH(“非生产型MAH”)也应当按照《药品生产监管办法》规定申请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因此,无论是自行生产还是委托生产,MAH都必须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但二者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条件有所区别。
对于要求非生产型MAH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原因,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监局”)发布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政策解读》中专门对这个问题作出了解释,其给出主要原因如下:其一,国家药监局认为MAH无论是自行或委托生产药品均属于生产行为,只要是生产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就需要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其二,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申领有利于主体责任的落实,方便监管机关采取管理措施。
就MAH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问题,有两种特殊情形值得关注:
1. 境内MAH的境外受托生产企业是否需要取得生产许可证:虽然《药品生产监管办法》规定,只要是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其生产和监督管理活动均需要遵守《药品生产监管办法》,但对于境外生产企业如何取得生产许可证,监管层面并没有出台配套的实施细则厘清管理要求,因此实践中并不给境外受托生产企业颁发生产许可证。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药监局对境外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不进行任何监管。境外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仍需要符合我国的GMP规范,且国家药监局每年都会根据其整体部署对境外生产企业开展现场检查工作,以考察其生产活动是否符合我国GMP要求(关于国家药监局对境外生产企业的GMP监管可参看我们发布的《新基紫杉醇事件背后的药品GMP跨国监管|GMP比较法研究(下)》第四章)。
2. 境外MAH委托境内代理人代为履行MAH职责,境外MAH和境内代理人是否需要取得生产许可证: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MAH为境外企业的,应当由其指定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履行MAH义务,与境外MAH承担连带责任。[3]因境内代理人需要履行MAH的全部义务,包括对药品的全周期负责,因此从监管逻辑上看,境内代理人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对于境外MAH,实则存在与上述境外受托生产企业同样的监管问题,即并没有配套实施细则对其如何取得生产许可证进行规定和指导。
(二)申请条件
通常来说,从事药品生产、申请并取得生产许可证需要符合以下条件,但非生产型MAH仅须满足其中的第1项、第3项、第5项条件[4]:
1. 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符合《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规定的条件。其中,企业负责人、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在GMP规范项下均属于药企的关键人员,应当为全职人员且资质符合GMP要求;质量管理负责人和质量受权人可以兼任。前述关键人员的变更均应在发生变更后的特定时间内完成变更登记手续。
2. 有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设备和卫生环境。虽然非生产型MAH自身无须具备厂房、设施、设备等物质条件,但需要与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签订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并将相关协议和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场地、设施、设备、环境等相关资料合并提交省级药监局。
3. 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
4. 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必要的仪器设备。
5. 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对于这一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检查要点(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MAH如涉及委托生产相关活动,应当建立包括药品质量回顾分析制度及药品质量回顾分析报告、对受托企业的审核程序、现场审核报告及记录、药品上市放行管理程序与记录等共计18项药品质量规章制度。
6.
生产型MAH非生产型MAH生产许可证取得条件
(三)许可程序和时限要求
《药品生产监管办法》规定,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申报资料要求,向省级药监局提出申请。省级药监局收到申请后,根据不同情形,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是否受理、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需要注意的是,在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过程中,省级药监局会按照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申报资料技术审查和评定以及现场检查。这类检查主要是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生产许可申报资料进行的静态检查,如果发现技术审查和评定或现场检查不符合申报要求,省级药监局通常会要求予以补正。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二、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变更
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车间改建或扩建、生产场地变更、关键人员变更等是生产许可证的持有者(“持有者”)经常需要面对的问题,该等情形下均涉及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变更。
药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事项分为许可事项和登记事项,许可事项主要是指与生产地址和生产范围相关的事项,因该等事项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影响较大,因此其变更必须征得省级药监局的事先许可;而登记事项主要是指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和企业负责人等关键人员相关的事项,相较于许可事项而言,登记事项的变更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没有影响或影响较小,因此变更程序上,登记事项比许可事项更简单。

(一)变更许可事项
具体而言,许可事项需要在取得省级药监局批准后才可变更,未经批准持有者不得擅自变更许可事项。根据《药品生产监管办法》规定,持有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原发证机关将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对于变更事项涉及原址或者异地新建、改建、扩建车间或者生产线的,持有者需要提交涉及变更内容的材料,省级药监局将进行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知持有者;检查结果符合规定,产品符合放行要求的才可以上市销售。[5]
如果许可事项涉及药品注册证书及其附件载明内容的,省级药监局批准后,须报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药审中心”)更新药品注册证书及其附件相关内容。[6]但是,《药品生产监管办法》中前述关于许可事项变更的程序性规定存在争议:由于药品安全和质量管理的特殊性,其生产地址、生产范围的变更都有可能影响药品质量,因此只有在作出充分的评估和检验后才能确定变更事项对药品质量产生的影响;目前《药品生产监管办法》中规定在涉及许可事项变更时仅需经省级药监局批准并报要药审中心变更相关信息即可,相当于跳过了技术审评环节,将批准变更的权限交给了省级药监局,与《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中要求“对药品变更进行充分研究和验证,充分评估变更可能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按照变更程序提出补充申请、备案或者报告”,以及“药品生产过程中的重大变更应以向药审中心提交补充申请方式申报,经批准后实施”的监管逻辑不符。
就前述问题,国家药监局于2020年7月31日发布的《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中对许可事项的变更程序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即在涉及生产场地变更时,要求药品的处方、生产工艺技术、质量标准等应与原药品一致,并确保能够持续稳定地生产出与原药品质量一致的产品。变更生产单位的(包括变更、增加委托生产单位、MAH自行生产变更为委托生产、委托生产变更为自行生产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在生产许可证变更完成且按照有关变更技术指导原则要求完成研究后向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7]从前述《征求意见稿》来看,对于许可事项变更的监管要求仍是需要取得药审中心批准,并在省级药监局完成生产许可证的变更。因此,药监局对于药品上市后的变更,特别是许可事项变更的管理还有调整的空间,值得持续关注。
此外,需要关注的一种特殊情形是:对于MAH而言,如果其受托生产企业涉及生产地址或生产范围变更,则需要按照以下方式处理。变更完成后,变更后事项将同时在MAH和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中载明:[8]
如MAH和受托生产企业在同一个省,由MAH报所在地省级药监局提交申请材料,受托生产企业予以配合。省级药监局将审查受托生产企业的相关材料,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车间和生产线展开现场检查;
如MAH和受托生产企业在不同省,由MAH报所在地省级药监局提交申请材料,受托生产企业予以配合,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药监局对受托生产企业生产药品的车间和生产线的现场检查,并出具现场检查结论,MAH所在地省级药监局根据现场检查结论作出决定。
(二)变更登记事项
登记事项的变更程序较为简单,只需要持有者在登记事项经其主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如需)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涉及企业负责人、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变更的,由持有者自行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即可。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9]
此外,《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在就登记事项完成生产许可证变更后,应向省级药监局就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有关管理信息变更进行备案;境外生产药品有关信息的变更应向药审中心提出备案。[10]
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换证
2019年7月25日,国家药监局发布《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启用新版<药品生产许可证>等许可证书的通知》,要求省级药监局于2019年9月1日起启用新版证书样式,并在2020年12月底前完成新版许可证的更换,有效期与原证一致。因此,今年我们集中迎来了一拨换证高峰。
根据《药品生产监管办法》规定,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持有者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发放药品生产许可证。原发证机关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进行现场检查。截至目前,已有多个省级药监局发布了关于换发生产许可证的通知,并且明确了需要进行现场检查及免于现场检查的情形。例如,河南省药监局和山东省药监局均发布通知规定,持有者近两年内持续符合GMP要求的,经风险评估后可免于现场检查,但对于疫苗、生物制品、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高风险产品生产企业,以及根据近5年跟踪检查发现生产假劣药品或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企业,仍将会进行现场检查。
结语
无论对于从事药品生产的药企而言,还是进行委托生产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而言,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取得、变更和更换都是无法绕开的问题。虽然与之相关的监管办法、通知和办事指南都在紧锣密鼓地出台,但因现行的监管制度仍存在无法自洽的地方,加上各省级药监局的监管实操存在差别,与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关的事项还有待持续关注。
[1]《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新修订<药品管理法>原料药认定以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药监综法函[2020]423号)中明确原料药应当按照药品管理。
[2]《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三条
[3]《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4]《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
[5]《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6]《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7]《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
[8]《国家药监局关于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三条
[9]《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10]《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九条
植德写意专栏旨在发布植德律师事务所与同写意在医药领域的法律研究作品,与医药同行探讨行业发展趋势。同筑技术人生路,写意中国新药魂。写意人生,植德拥有。
引言
自新《药品管理法》实施以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全面推行,与之相关的配套措施也相继完善,加之新《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使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取得、变更等环节均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本文将从新监管体系下的这些主要变化出发,对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主体和条件、变更程序以及换证程序等问题进行梳理和介绍。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取得
(一)取得主体
1. 生产企业
根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0)(“《药品生产监管办法》”)规定,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药监局”)批准,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除此之外,原料药[1]和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和采用放射性核素标记的体外诊断试剂[2]按照药品进行管理,因此其生产企业也应按照《药品生产监管办法》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

需要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种类
2. 非生产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对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AH”)而言,《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药品管理法》”)规定,自行生产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型MAH”),应当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委托生产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但《药品管理法》并没有明确实施委托生产的MAH是否也要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而《药品生产监管办法》进一步规定了自身不从事药品生产,需要进行委托生产的MAH(“非生产型MAH”)也应当按照《药品生产监管办法》规定申请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因此,无论是自行生产还是委托生产,MAH都必须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但二者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条件有所区别。
对于要求非生产型MAH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原因,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监局”)发布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政策解读》中专门对这个问题作出了解释,其给出主要原因如下:其一,国家药监局认为MAH无论是自行或委托生产药品均属于生产行为,只要是生产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就需要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其二,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申领有利于主体责任的落实,方便监管机关采取管理措施。
就MAH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问题,有两种特殊情形值得关注:
1. 境内MAH的境外受托生产企业是否需要取得生产许可证:虽然《药品生产监管办法》规定,只要是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其生产和监督管理活动均需要遵守《药品生产监管办法》,但对于境外生产企业如何取得生产许可证,监管层面并没有出台配套的实施细则厘清管理要求,因此实践中并不给境外受托生产企业颁发生产许可证。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药监局对境外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不进行任何监管。境外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仍需要符合我国的GMP规范,且国家药监局每年都会根据其整体部署对境外生产企业开展现场检查工作,以考察其生产活动是否符合我国GMP要求(关于国家药监局对境外生产企业的GMP监管可参看我们发布的《新基紫杉醇事件背后的药品GMP跨国监管|GMP比较法研究(下)》第四章)。
2. 境外MAH委托境内代理人代为履行MAH职责,境外MAH和境内代理人是否需要取得生产许可证: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MAH为境外企业的,应当由其指定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履行MAH义务,与境外MAH承担连带责任。[3]因境内代理人需要履行MAH的全部义务,包括对药品的全周期负责,因此从监管逻辑上看,境内代理人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对于境外MAH,实则存在与上述境外受托生产企业同样的监管问题,即并没有配套实施细则对其如何取得生产许可证进行规定和指导。
(二)申请条件
通常来说,从事药品生产、申请并取得生产许可证需要符合以下条件,但非生产型MAH仅须满足其中的第1项、第3项、第5项条件[4]:
1. 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符合《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规定的条件。其中,企业负责人、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在GMP规范项下均属于药企的关键人员,应当为全职人员且资质符合GMP要求;质量管理负责人和质量受权人可以兼任。前述关键人员的变更均应在发生变更后的特定时间内完成变更登记手续。
2. 有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设备和卫生环境。虽然非生产型MAH自身无须具备厂房、设施、设备等物质条件,但需要与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签订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并将相关协议和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场地、设施、设备、环境等相关资料合并提交省级药监局。
3. 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
4. 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必要的仪器设备。
5. 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对于这一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检查要点(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MAH如涉及委托生产相关活动,应当建立包括药品质量回顾分析制度及药品质量回顾分析报告、对受托企业的审核程序、现场审核报告及记录、药品上市放行管理程序与记录等共计18项药品质量规章制度。
6.

生产型MAH非生产型MAH生产许可证取得条件
(三)许可程序和时限要求
《药品生产监管办法》规定,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申报资料要求,向省级药监局提出申请。省级药监局收到申请后,根据不同情形,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是否受理、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需要注意的是,在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过程中,省级药监局会按照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申报资料技术审查和评定以及现场检查。这类检查主要是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生产许可申报资料进行的静态检查,如果发现技术审查和评定或现场检查不符合申报要求,省级药监局通常会要求予以补正。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二、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变更
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车间改建或扩建、生产场地变更、关键人员变更等是生产许可证的持有者(“持有者”)经常需要面对的问题,该等情形下均涉及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变更。
药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事项分为许可事项和登记事项,许可事项主要是指与生产地址和生产范围相关的事项,因该等事项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影响较大,因此其变更必须征得省级药监局的事先许可;而登记事项主要是指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和企业负责人等关键人员相关的事项,相较于许可事项而言,登记事项的变更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没有影响或影响较小,因此变更程序上,登记事项比许可事项更简单。

(一)变更许可事项
具体而言,许可事项需要在取得省级药监局批准后才可变更,未经批准持有者不得擅自变更许可事项。根据《药品生产监管办法》规定,持有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原发证机关将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对于变更事项涉及原址或者异地新建、改建、扩建车间或者生产线的,持有者需要提交涉及变更内容的材料,省级药监局将进行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知持有者;检查结果符合规定,产品符合放行要求的才可以上市销售。[5]
如果许可事项涉及药品注册证书及其附件载明内容的,省级药监局批准后,须报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药审中心”)更新药品注册证书及其附件相关内容。[6]但是,《药品生产监管办法》中前述关于许可事项变更的程序性规定存在争议:由于药品安全和质量管理的特殊性,其生产地址、生产范围的变更都有可能影响药品质量,因此只有在作出充分的评估和检验后才能确定变更事项对药品质量产生的影响;目前《药品生产监管办法》中规定在涉及许可事项变更时仅需经省级药监局批准并报要药审中心变更相关信息即可,相当于跳过了技术审评环节,将批准变更的权限交给了省级药监局,与《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中要求“对药品变更进行充分研究和验证,充分评估变更可能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按照变更程序提出补充申请、备案或者报告”,以及“药品生产过程中的重大变更应以向药审中心提交补充申请方式申报,经批准后实施”的监管逻辑不符。
就前述问题,国家药监局于2020年7月31日发布的《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中对许可事项的变更程序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即在涉及生产场地变更时,要求药品的处方、生产工艺技术、质量标准等应与原药品一致,并确保能够持续稳定地生产出与原药品质量一致的产品。变更生产单位的(包括变更、增加委托生产单位、MAH自行生产变更为委托生产、委托生产变更为自行生产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在生产许可证变更完成且按照有关变更技术指导原则要求完成研究后向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7]从前述《征求意见稿》来看,对于许可事项变更的监管要求仍是需要取得药审中心批准,并在省级药监局完成生产许可证的变更。因此,药监局对于药品上市后的变更,特别是许可事项变更的管理还有调整的空间,值得持续关注。
此外,需要关注的一种特殊情形是:对于MAH而言,如果其受托生产企业涉及生产地址或生产范围变更,则需要按照以下方式处理。变更完成后,变更后事项将同时在MAH和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中载明:[8]
如MAH和受托生产企业在同一个省,由MAH报所在地省级药监局提交申请材料,受托生产企业予以配合。省级药监局将审查受托生产企业的相关材料,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车间和生产线展开现场检查;
如MAH和受托生产企业在不同省,由MAH报所在地省级药监局提交申请材料,受托生产企业予以配合,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药监局对受托生产企业生产药品的车间和生产线的现场检查,并出具现场检查结论,MAH所在地省级药监局根据现场检查结论作出决定。
(二)变更登记事项
登记事项的变更程序较为简单,只需要持有者在登记事项经其主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如需)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涉及企业负责人、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变更的,由持有者自行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即可。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9]
此外,《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在就登记事项完成生产许可证变更后,应向省级药监局就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有关管理信息变更进行备案;境外生产药品有关信息的变更应向药审中心提出备案。[10]
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换证
2019年7月25日,国家药监局发布《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启用新版<药品生产许可证>等许可证书的通知》,要求省级药监局于2019年9月1日起启用新版证书样式,并在2020年12月底前完成新版许可证的更换,有效期与原证一致。因此,今年我们集中迎来了一拨换证高峰。
根据《药品生产监管办法》规定,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持有者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发放药品生产许可证。原发证机关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进行现场检查。截至目前,已有多个省级药监局发布了关于换发生产许可证的通知,并且明确了需要进行现场检查及免于现场检查的情形。例如,河南省药监局和山东省药监局均发布通知规定,持有者近两年内持续符合GMP要求的,经风险评估后可免于现场检查,但对于疫苗、生物制品、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高风险产品生产企业,以及根据近5年跟踪检查发现生产假劣药品或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企业,仍将会进行现场检查。
结语
无论对于从事药品生产的药企而言,还是进行委托生产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而言,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取得、变更和更换都是无法绕开的问题。虽然与之相关的监管办法、通知和办事指南都在紧锣密鼓地出台,但因现行的监管制度仍存在无法自洽的地方,加上各省级药监局的监管实操存在差别,与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关的事项还有待持续关注。
[1]《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新修订<药品管理法>原料药认定以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药监综法函[2020]423号)中明确原料药应当按照药品管理。
[2]《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三条
[3]《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4]《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
[5]《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6]《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7]《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
[8]《国家药监局关于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三条
[9]《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10]《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九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