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东光县人民法院刑一庭办理了一起看似普通的非法侵入住宅案件,承办法官没有简单地就案办案,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因案制宜,在判决中主动适用“禁止令”,案件的办理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得到了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普遍好评。
案情回顾
被告人刘某与其妻子李某某感情不和,李某某起诉离婚,刘某不同意,怀疑其岳父李某在中间挑唆,并怀疑其儿子在李某家居住,便多次到李某住处骚扰。2017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刘某骑电动自行车从龙王李镇大树陈村家中来到秦村镇李全村李某家,从院门南角处顺着墙头爬上南房,并将李某家电视接收器弄坏后跳入李某院中。刘某进入院子后先把院门的南扇门肘撬坏,将门搬到一边,然后进入北房的东屋被害人李某睡觉的房间,与李某发生争吵,李某遂顺手在炕角处拿起事先准备好防身用的一根擀面杖将刘某打伤,后李某报警。2018年1月1日14时许,刘某再次到李某家将李某家屋门上的玻璃砸碎。
本案当事双方系亲属关系,李某年近七十,案发前刘某曾多次到李某家骚扰,双方积怨甚深,且李某将刘某打伤至轻伤一级,刘某腿部至今落下残疾,极易引发新的纠纷。考虑上述情况,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和助理先后三次到刘某家走访,实地调查案情,与刘某真诚交谈,向双方了解案件的前因后果,为妥善处理案件打下基础。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李某与刘某达成互相谅解的协议。受本院委托,东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刘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刘某社会矫正环境较好,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严重妨碍了他人居住安全与生活安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害人李某自愿谅解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承办法官敏锐地意识到,如果只是简单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以往的表现,被告人有可能还去被害人住处骚扰,势必引发新的纠纷,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如对被告人适用“禁止令”,禁止其一段时间的特定行为,则可以最大程度上预防新的纠纷发生,社会效果会更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即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本案被告人符合“禁止令”的适用条件,遂向庭长和主管院长请示后,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禁止令”。
生效裁判认为,为促进被告人刘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考虑刘某之前多次骚扰被害人李某住宅的情况,决定在缓刑考验期内对其适用“禁止令”,禁止其再次进入被害人的住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被害人李某或其家庭成员同意,禁止被告人刘某进入李某住宅。
案件判决后附上了“禁止令”的法律规定和违反的后果,宣判时对当事双方进行了充分释法明理。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已交付社区矫正机关执行。考虑此类案件适用“禁止令”在司法实务中较为少见,所以在执行手续后附上了“禁止令”的法律依据和违反“禁止令”对被告人的惩罚性规定,方便社区矫正机关和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间,当事双方均能按照生效判决执行,至今未再发生新纠纷。
法官感言
不止一次听老法官们说,“开庭断案是手段,解决问题是关键”、“能解决问题的法官才是好法官”等,对此我铭记在心,办案时也始终秉持把化解社会矛盾作为办案根本这一原则,无论是常见的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案件,亦或非法集资案件等等,都尽最大努力、最大可能地争取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让人民群众在自己承办的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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