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能因信息涉及其他被征收户隐私不予公开吗?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Q:行政机关能否直接以被征收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其他被征收户的隐私为由不予公开? A: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负责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应一概而论直接不予公开。

Q:行政机关能否直接以被征收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其他被征收户的隐私为由不予公开?
A: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负责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应一概而论直接不予公开。如认定涉及个人隐私,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并就不公开是否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进行审查,且应当区分是否包含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三十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三十二条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党秀兰、温利平等与柳林县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晋07行初4号
原告党秀兰。
原告温利平。
原告温振恩。
原告木树光。
原告木栓保。
原告郝继开。
原告庞建德。
原告刘月旺。
诉讼代表人党秀兰,身份情况同上。
诉讼代表人木树光,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柳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柳林县柳林镇清河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惠民,该县县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贾殿林,该县常务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白素国,柳林镇人民政府镇长。
原告党秀兰、温利平、温振恩、木树光、木栓保、郝继开、庞建德、刘月旺(以下简称党秀兰等八人)诉被告柳林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20年3月13日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党秀兰、木树光、刘月旺及其与温利平、温振恩、木栓保、郝继开、庞建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庆日、袁宝慧,被告柳林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贾殿林及委托代理人白素国、强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柳林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柳林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一、关于你们申请的太中银铁路柳林项目有合法建房审批手续的被征收人名单和审批手续,此项申请内容表述不清,无法进行答复。二、关于你们申请的获得自建房审批的被征收人名单和自建面积。详见附表1。三、关于你们申请的全部被征收户《太中银铁路柳林段房屋拆迁征用调查登记示意图》、全部被征收户《安置协议书》,本机关不是此政府信息制作的主体,且此信息涉及其他被征收户的隐私,故无法予以公开。
原告党秀兰等八人诉称,原告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申请人为山西省柳林县柳林镇龙门会村村民,申请人家庭承包的土地、宅基地因太中银铁路柳林段项目建设被征收。现依法申请公开涉案项目有合法建房审批手续的被征收人名单,获得自建房审批的被征收人名单,全部被征收户《太中银铁路柳林段房屋拆迁征用调查登记示意图》,全部被征收户《安置协议书》。被告收到后没有公开原告申请的全部信息。被告答复书存在下列问题:一、答复书的第一项被告认为“合法建房审批手续的被征收人名单和审批手续"申请内容表述不清无法进行答复理由不成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被告没有要求原告作出补正,而且原告明确可以提供“宅基地使用权"和“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复印件作为证据来证明什么是“合法建房审批手续",原告想要获取的是涉案建设项目这些被征收人的名单,申请内容非常清楚明确。二、被告没有全部公布获得自建房审批的被征收人名单和自建面积。在原龙门会村支书乔六儿自建房的鑫龙小区的地方,就有涉案项目的自建房,被告没有公开相关信息。三、被告的答复书第三项的隐私一说不成立。《太中银铁路柳林段房屋拆迁征用调查登记示意图》和《安置协议书》都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地方政府规章和政府机关一些规范性文件严格按照程序和实体的规定来进行的目补偿安置方案公开透明、被征收户补偿安置公平合法,不存在什么隐私,公开这些信息不会对其他被征收人造成任何损害,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从上述法律条款可见,这些信息本来就应该公开出来的。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申请信息公开,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和原告申请的内容给予公开,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知情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柳林县人民政府公开原告申请的全部信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几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提起信息公开的事实和内容;2.快递单、妥投单,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文件;3.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未按申请回复的事实;4.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附件内容,证明被告没有按照我们的申请的内容完全公开,自建房只公开了一部分。
被告柳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不予公开涉案项目有合法建房审批手续的被征收人名单、审批手续和获得自建房审批的被征收人名单、自建面积,不影响被答辩人的权利,不具有可诉性,因此,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要求公开的有合法建房审批手续的被征收人名单、审批手续和获得自建房审批的被征收人名单和自建面积,应该由审批单位或征收主体公开,且太中银铁路现已经修建完毕并已经实际运行,被答辩人的征收补偿款也都已经领取完毕,因此,是否公布已经不具备实际意义,不影响被答辩人的权利,不具有可诉性,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二、答辩人不是公布全部被征收户《太中银铁路柳林段房屋拆迁征用调查登记示意图》、全部被征收户《安置协议书》的主体,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公开全部被征收户《太中银铁路柳林段房屋拆迁征用调查登记示意图》、全部被征收户《安置协议书》文件,即使需要公开,也应该由该文件的制定主体公开相关信息,而被答辩人不是该政府信息的制定主体,也不是安置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明显不在答辩人应公布的政府信息范围内,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三、答辩人出具的《柳林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已明确告知被答辩人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理由和依据,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已经做出了答复,不需要再次进行答复。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柳林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柳林县柳林镇人民政府关于龙门会村党秀兰等人的信息公开;2.柳林县柳林镇人民政府《关于龙门会村党秀兰等人要求信息公开的回复》;3.邮件交寄单;4.柳林县柳林镇龙门会村民委员会《关于龙门会村火车站东自建地的情况说明》;5.《龙门会村拆迁安置1某楼楼层分配表》、《龙门会村拆迁安置2某楼楼层分配表》、《自建示意图》;6.柳林县人民政府2019年12月30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7.柳林县柳林镇龙门会村民委员会《证明》;8.龙门会村鑫龙小区自建花名表,证据1-8证明: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不是公开主体,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关主体已经做出了答复,不需要再次进行答复;9.《太中银铁路拆迁户搬迁协议书》;10.《柳林县龙门会村安置协议书》,证据9-10证明原告等人与龙门会村委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和安置协议及相关履行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柳林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党秀兰等八人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党秀兰等八人对被告柳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中明确写到安置人员是乔六儿,而乔六儿已经被确认是假党员,所以合法性不认可,且无法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申请的内容进行了全部公开;2.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信息公开回复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太中银铁路项目是政府征地实施的项目,村委会是协助政府工作,非征收补偿主体,所有工作都是柳林县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被告是在推卸责任;3.证据3三性认可;4.证据4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出具证明的单位或者证人应当出庭作证;5.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公开了原告申请的全部信息;6.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非常明确具体,不涉及隐私,不会对第三人产生任何损害;7.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作为证人证言类证据,应当说明证明目的和出具证明人的具体情况,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8.证据8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只是公布了部分自建房的名单,并未按照原告申请的全部信息进行公开;9.证据9、10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未按照原告申请的要求全部公开,只是公开了与原告有关的部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党秀兰等八人均系柳林县柳林镇龙门会村村民。2019年12月6日,包括原告党秀兰等八人在内的十位龙门会村村民共同向被告柳林县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申请人家庭承包土地、宅基地因太中银铁路柳林段项目建设被征收为由,申请公开涉案项目有合法建房审批手续的被征收人名单和审批手续,获得自建房审批的被征收人名单和自建面积,全部被征收户《太中银铁路柳林段房屋拆迁征用调查登记示意图》,全部被征收户《安置协议书》。2019年12月7日,被告柳林县人民政府收到该申请。2019年12月30日,被告柳林县人民政府作出《柳林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党秀兰等八人对被告柳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柳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是否合法。一、针对党秀兰等八人提出的公开有合法建房审批手续的被征收人名单和审批手续申请,被告柳林县人民政府认为申请事项表述不清,无法进行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被告柳林县人民政府认为申请事项表述不清,但未对原告党秀兰等人予以指导释明并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直接对申请公开内容不予公开,违反法定程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人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结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负责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应一概而论直接不予公开。如认定涉及个人隐私,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并就不公开是否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进行审查,且应当区分是否包含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被告柳林县人民政府针对原告提出的公开全部被征收户《太中银铁路柳林段房屋拆迁征用调查登记示意图》、全部被征收户《安置协议书》的申请,直接以涉及其他被征收户的隐私为由不予公开,处置欠妥。且根据被告柳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柳林县人民政府可以明确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综上,被告柳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柳林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柳林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二、责令被告柳林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党秀兰、温利平、温振恩、木树光、木栓保、郝继开、庞建德、刘月旺2019年12月6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柳林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光伟


人民陪审员 张英虎


人民陪审员 田星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昕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70条1款3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 第1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 第2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 第3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 第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 第36条1款5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 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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