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公允增资,需要缴纳所得税吗?

来源: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不公允增资通常是指増人增资时报入资本与其增资后在被投资公司应享有的股权比例不相吻合的情形,具体包括溢价增资(投入资本高于公允价值)和折价增资(投入资本低于公允价值)。

前言
不公允增资通常是指増人增资时报入资本与其增资后在被投资公司应享有的股权比例不相吻合的情形,具体包括溢价增资(投入资本高于公允价值)和折价增资(投入资本低于公允价值)。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增资人不公允增资导致的股权比例与实际投入资本公允价值并不匹配时,增资人或原股东是否产生纳税义务以及如何进行征税则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将结合案例、相关法律法规及实务观点,探讨其所得税处理逻辑与争议焦点,以期提供有益参考。
一 案例
甲有限公司由A和B两个人分别持有80%和20%的股权甲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因为资金需求和引进管理经验的原因,A、B以及甲公司计划引进新的合作伙伴C个人。经过协商,各方确定以2015年6月30日作为增资计价基准日并按照基准日的净资产评估价值确定目标公司价值。在计价基准日,经评估后的甲公司净资产价值为1500万元(假定,账面价值15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1000万元,留存收益500万元)。C计划增资500万元。
二 分析
1 案例分析
情形1:公允增资
增资后C股权比例=500/(1500+500)=500/2000=25%;
增资后A股权比例=1500×80%/(1500+500)=1200/2000=60%;
增资后B股权比例=1500×20%/(1500+500)=300/2000=15%;
增资后X的注册资本=1000/(1-25%)=1333.33万元;
其中,C投入的500万元中的333.33万元计入X公司的实收资本科目(增加注册资本333.33万元),剩余的166.67万元计入资本公积(资本溢价)科目。
情形2:不公允增资-溢价增资
假设在增资时,A、B和C最终商定的股权比例为72%、18%和10%。
A享有权益金额=(1500+500)×72%=1440万元;
B享有权益金额=(1500+500)×18%=360万元;
C享有权益金额=(1500+500)×10%=200万元;
A权益金额增资前后变动:1440-1500×80%=240万元;
B权益金额增资前后变动:360-1500×20%=60万元;
增资前C认定的X公司价值:500/10%-500=4500万元>1500万元。
情形3:不公允增资-折价增资
假设在增资时,A、B和C最终商定的股权比例为56%、14%和30%。
A享有权益金额=(1500+500)×56%=1120万元;
B享有权益金额=(1500+500)x14%=280万元;
C享有权益金额=(1500+500)×30%=600万元;
A权益金额增资前后变动:1120-1500×80%=-80万元;
B权益金额增资前后变动:280-1500×20%=-20万元;
增资前C认定的X公司价值:500/30%-500=1166.67万元<1500万元。
2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67号公告)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权;
(二)公司回购股权;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3 税务机关观点
1.2012年4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答疑
问题:企业增资扩股、稀释股权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相关条款规定了企业所得税收入的不同类型,企业增资扩股 (稀释股权), 是企业股东投资行为,可直接增加企业的实收资本 (股本), 没有取得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做为企业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也不存在征税问题。
2.宁波地税 2014-02-20答复
问题:企业增资,尤其是不同比例的增资情形,引起原股东股本结构发生变化,经咨询工商部门,其认为该行为不是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如何处理?
答:对于以大于或等于公司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不属于股权转让行为,不征个人所得税。上述行为中其高于每股净资产账面价值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对于股份制企业,该部分资本公积在以后转增资本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其他所有制企业,该部分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以平价增资或以低于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原股东实际占有的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发生转移的部分应视同转让行为,应依税法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3.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税务局2020-09-29答复
问题:我是个人股东,在湛江成立了一家贸易公司,贸易公司只有两个个人股东,2018年12月因生产经营需要,另一股东因资金不足,只有我增资扩股实缴1亿注册资本,增加贸易公司股本,现湛江税局提出因我增资扩股需要缴个人所得税?请问湛江税局提出的因增资扩股行为要缴个税是否正确,如果正确政策依据是什么?谢谢!
答:个人股东若按公允价格增资扩股,没有稀释股权,则不需要缴个人所得税。若低于公允价格增资扩股,存在稀释股权的行为,则增资扩股的股东实际获得的股权份额比其应获得的股权份额多,而不增资股东其应获得的股权份额比其实际获得的股权份额少,减少了股权份额,存在低价转让股权行为,需要缴交个人所得税。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第四条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十条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4 具体分析
针对不公允增资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可分为两种观点:
观点一:对于不公允增资的利益输送方 (可能是目标公司的原股东,也可能是增资人), 基于反避税的要求,对按照公允增资计算的股权比例与实际享有的股权比例之间的差额份额部分视为股权转让行为,在增资环节对转让方征税;
观点二:不论是否存在不公允增资,在增资环节不视为股权转让行为,对于目标公司原股东或者增资人而言,未实现所得,不征税,在后续目标公司减资/微资、清算或股东转让股权实现所得时征税。
税务机关多持有观点一的态度,其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对不公允增资的利益输送方征收所得税。但企业所得税法以及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税目并没有专门针对不公允增资需要纳税的税目。笔者认为对于不公允增资,在增资环节对目标公司股东或者增资人征收所得税,违反了所得税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所得实现"原则。所得税法上的"所得实现"原则不同于经济学上的"经济所得"原则。后者只要是个人人取得的财富的增加即为其所得比如财产的"浮盈"所得属于经济所得。但是,个人持有的股票的市价的浮盈属于经济所得,但并不属于所得税法上实现的所得。所得税法上的"月所得实现"通常带来的结果是:(1)个人财富有效的实质增加;(2)财富的增加已经明确地实现;(3)个人纳税人对财富的增加具有完全的控制权,或者说没有任何实质性的限制或约束。同时,实现原则一般意味着:(1)个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一个财产(货物)或劳务的交换或处置的发生;(2)在该该交换或处置中,个人获得了财产(现金、非现金资产等)的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和确定(前述明明确地实现原则实质已经隐含了该要求)。因此,笔者不赞同观点一,赞同观点二:不论是否存在不公允增资,在增资环节不视为股权转让行为,对于目标公司原股东或者增资人而言,未实现所得,不征税,在后续目标公司减资/微资、清算或股东转让股权实现所得时征税。
三 总结
不公允增资,在增资环节不应视为股权转让行为,无需缴纳增值税。在实务中,提出一下建议:
1.避免过度利益输送:增资价格应尽量接近净资产公允价值,减少税务机关质疑空间。
2.完善交易文件:增资协议中需说明交易背景、定价依据,并保留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
3.关注地区差异:提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降低合规风险。
4.合理利用税收政策:符合条件的企业可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个人股东可通过分次增资或引入第三方评估分散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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