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个案例模型,详解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适用法时,CISG的适用路径

来源:中国贸仲委四川分会

文章摘要
在之前的两篇学习笔记中,贸仲香港仲裁学习小组(“学习小组”)分享了什么是可以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公约”)的“货物销售合同”,以及“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中的“营业地”如何判断。

在之前的两篇学习笔记中,贸仲香港仲裁学习小组(“学习小组”)分享了什么是可以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公约”)的“货物销售合同”,以及“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中的“营业地”如何判断。接下来让我们跟随案例模型、试着进入裁判者的视角,去尝试分析法院/仲裁庭在确定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时如何判断是否适用公约。
本文将提供5个较为典型的案例模型,按照从易到难、从直接适用到间接适用的顺序,将公约的适用路径徐徐展开在您面前。虽然“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包括选择适用公约与选择排除适用公约)”这一因素也会影响公约的适用性,但是合同当事人具体约定的情形纷繁复杂,并不适合简化为案例模型。因此,本文暂不加入“当事人选择法律”这一因素。以下案例模型均以当事人没有对合同的适用法律作出选择为前提。
一起来温习几个知识点:
1. 什么是“直接适用”与“间接适用”?
公约第1条第(1)款: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 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 ——此即本文所称的“直接适用”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此即本文所称的“间接适用”
2.如何理解公约项下的“货物”和“销售合同”?
3. 如何认定公约项下的“营业地”?
4. 公约的缔约国与非缔约国有哪些?
截至本文发布,公约已有95个缔约方,占全球经济总值超过三分之二。值得注意的是,有几个常见的经济主体还不是缔约方,如英国、印度和泰国。
在香港特区回归时,我国向联合国秘书长发出的一份书面通知中载明了中国已加入并明确适用于香港的条约,其中并不包含公约。根据公约第93条第(1)款的规定,若缔约国有两个或以上领土单位,可以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正式提交书面声明的方式,将公约扩展适用至其他领土单位。2022年5月12日,我国中央人民政府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声明,将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香港特区,并且不包括对公约第1条第(1)款(b)项作出的保留声明。于2022年12月1日起,公约已在香港特区全面生效。
5. 何为对公约第1条第(1)款(b)项作出保留声明?哪些公约的缔约国作出了这项声明?
公约第95条规定“任何国家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可以声明它不受本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约束。”公约允许缔约国在加入时声明不受第1条第(1)款(b)项规定约束,此即本文所说的保留声明。已作出此项声明的缔约国包括中国、美国和新加坡。值得注意的是,除此之外,缔约国还可以根据公约其他条款作出其他声明,详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官网的公约状况 [1]。
6. 公约是否优先适用于国内法?
在此值得注意“公约是否优先适用”的问题。以我国为例,我国法院在面对含有涉外因素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案件时,在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况下,是根据我国的国际私法规则即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来寻找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呢,还是根据公约第1条得出应该直接适用公约呢?此即公约和国内法何者应该优先适用的问题。
目前我国法律在国际公约是否优先适用于国内法这一问题上存在一定的法律真空[2],导致对于公约的优先适用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但是“国际法优先”的原则在私法领域并没有被摒弃。在最高人民法院第107号指导性案例,即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 [3]。学习小组在研究贸仲仲裁案件时发现,贸仲仲裁庭在案件符合公约直接适用的条件时,也遵循了优先适用的原则和直接适用的规定、直接适用了公约[4]。
热身环节结束,接下来让我们一起阅读案例并思考吧!
01、【案例1】直接适用

(某木材买卖合同纠纷,卖方营业地位于公约缔约国B,买方营业地位于公约缔约国A,当事人约定在A国法院解决合同相关争议)
【案例分析】如果案涉合同满足公约适用的“其他条件”(即符合“货物销售合同”、满足“国际性”要求,且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排除适用公约(opt-out)并约定适用其他法律,下同),由于该案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别在不同的缔约国,A国法院可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a)项的规定,直接适用公约。
02、【案例2】简单的间接适用

(某音响设备买卖合同纠纷,卖方营业地位于公约缔约国B,买方营业地位于非公约缔约国C,当事人约定在B国法院解决合同相关纠纷)
【案例分析】已知案涉合同为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该合同争议在公约缔约国B国法院审理。由于该案不满足合同当事人营业地均位于缔约国的条件,无法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a)项直接适用公约。B国法院应根据B国的国际私法规则判断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此时如果B国法院认为应该适用某缔约国(未对公约第1条第(1)款(b)项作出保留声明国)的法律,那么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规定,应该适用公约,此即公约的间接适用路径。
03、【案例3】法院地国对公约第1条第(1)款(b)项作出保留的效果——无法间接适用公约

(某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纠纷,卖方营业地位于对公约第1条第(1)款(b)项作出保留声明的缔约国D,买方营业地位于非公约缔约国C,合同相关争议在D国法院解决)
【案例分析】已知该案审理法院所在国D国为公约缔约国,且对公约第1条第(1)款(b)项作出保留声明。在确定案涉合同的适用法律时,法院只能在符合公约第1条第(1)款(a)项规定 (即合同当事各方的营业地均位于不同缔约国) 的情形下直接适用公约,而无法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b)项规定的情形下间接适用公约。在不满足直接适用公约的条件下,法院应根据法院地的国际私法规则来确定适用的法律,而不能通过间接适用的路径来适用公约。
04、【案例4】间接适用的升级案例——当法院地国际私法规则指向声明保留国的法律时,能否适用公约?

(某棉花采购合同纠纷中,卖方营业地位于对公约第1条第(1)款(b)项作出保留声明的缔约国D,买方营业地位于非公约缔约国C,根据双方约定,该案争议在公约缔约国B国法院解决)
【案例分析】
已知案涉合同具有涉外因素,审理法院所在国B国未对公约第1条第(1)款(b)项作出保留声明。由于该案不满足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均位于缔约国的条件,因此可以排除直接适用公约的路径。此时B国法院应该按照B国的国际私法规则来确定适用法律。如果法院认为应该适用缔约国B国法律,即本图路径1,那么与【案例2】所展示的“简单的间接适用情形”相同,应该通过间接适用的路径来适用公约。但是,如果B国法院认为应该适用缔约国D国(对公约第1条第(1)款(b)项作出保留声明国)的法律,即本图路径2,此时对于是否应该适用公约便有分歧了:
一种观点认为,一国法院在根据国际私法规则适用外国法律时,应满足国际私法的目的、实现冲突正义,即应按照外国法官适用该国的国内法的方式适用该国的国内法[5]。也就是说,法官在适用外国法律时,应该进入外国法院法官的视角,去判断如何适用其国法律。在本案例中,D国对公约第1条第(1)款(b)项作出保留声明,这意味着D国法律体系中的公约并不包括间接适用公约的路径。因此,在本案例中,既然D国法院的法官无法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b)项认定应适用公约,那么B国法院的法官也不应认定适用公约,而应适用D国的其他国内法。
另一种观点认为,一国法院在根据国际私法规则适用外国法律时,无须查明该国是否对公约作出具体保留,只需查明其是否为公约的缔约国即可。如果该国为公约缔约国,审理法院便可以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b)项适用公约。该观点以对公约第1条进行文义解释为起点。公约第1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b)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因此,审理法院只需查明其他国家“是否为缔约国”即可。又因为根据公约第95条的规定,缔约国对公约第1条第(1)款(b)项作出保留声明并不导致其丧失缔约国的地位[6]。因此,在本例中,尽管作出了保留声明,D国仍是缔约国,B国法院便可以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b)项认定适用公约。
以上两种路径各有其合理性,目前实践中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这一模型案例在实践中也较少发生。实践中有较多案件,当事人对于适用法律有明确的约定;没有约定的,大多也能够通过直接适用或简单的间接适用路径来判断是否适用公约。不过,作为观点展示,这一模型案例反映出的是目前国际上“支持适用公约 (pro-CISG)”的趋势。随着公约在国际贸易领域的影响力不断增强,作出保留声明的国家中也有大量关于是否应该撤回该保留声明的讨论,对此问题感兴趣的读者可进一步检索、阅读相关资料。
05、【案例5】间接适用的升级案例——当仲裁地国际私法规则指向声明保留国的法律时,仲裁庭怎么做?
(某农产品买卖合同纠纷中,卖方营业地位于非公约缔约国E,买方营业地位于非公约缔约国C,合同仲裁条款为贸仲香港示范仲裁条款——“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案例分析】该案例的案情与案例4基本相同(均属于无法直接适用公约的情形),区别在于案涉争议不是在一国法院审理,而是由仲裁庭裁决。当仲裁地的国际私法规则指向作出保留声明的缔约国的法律时,仲裁庭也面临与【案例4】同样的法律适用问题,即本图路径2:是应该适用公约呢?还是应该像D国法院一样、适用D国其他的国内法呢?
仲裁庭不同于法院、不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在确定争议适用的法律时,仲裁庭应遵循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适用其认为合适的法律。因此,尽管案情相似,仲裁庭对于案件应适用法律的认定有可能与法院不尽相同。考虑到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仲裁庭在考量合适的法律时,也会考量仲裁裁决是否符合仲裁地及/或仲裁裁决执行地的公共政策。
本文聚焦于公约的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路径。因此,在以上案例模型中均没有体现当事人选择法律这一因素。事实上,公约第6条本身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排除适用公约的权力,实践中的部分合同也包含当事人对于适用法律的选择。还有更多与公约有关的话题有待展开,请大家对我们的学习笔记保持期待!同时也欢迎对公约感兴趣或者想要加入我们的小伙伴私信我们,交流指正~
文内尾注
[1] 状况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维也纳)|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https://uncitral.un.org/zh/texts/salegoods/conventions/sale_of_goods/cisg/status)
[2] 《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修改删除了与条约适用有关的第4条和第5条,目前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中优先适用公约存在一定程度的法律真空。
[3] 指导案例107号: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https://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143372.html)
[4] 参考贸仲副主任兼秘书长王承杰文章:《<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贸仲仲裁中的适用》
(https://www.ctils.com/articles/3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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