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付卡”变“糟心卡”:解读最高人民法院预付式消费纠纷司法解释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预付式消费作为现代信用经济的重要表现形式,本质上是以预先支付费用为条件,换取持续性的服务供给,这一模式既体现了契约精神,又具有广泛的社会参与性。

预付式消费作为现代信用经济的重要表现形式,本质上是以预先支付费用为条件,换取持续性的服务供给,这一模式既体现了契约精神,又具有广泛的社会参与性。近年来,此类消费模式在零售、教育、健身等多个行业领域得到广泛应用,然而,“携款潜逃”“不公平条款”等失信现象却屡见不鲜,对消费安全与市场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2025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4号)(以下简称“预付式司法解释”),该解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而制定,这一司法解释的实施,意味着我国预付式消费领域的司法管理从零散裁判转向了系统化治理,无疑是消费者权益保障制度发展历程中的一个重要标志。
一、责任主体认定
依据《预付式司法解释》第4条至第6条的相关内容提出“责任穿透”原则,此原则突破了传统合同相对性的局限,构建了多层次的追责框架,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
1.资质借用方的责任承担:当经营者允许第三方借用其资质签订合同时,依据《预付式司法解释》第4条及《民法典》第1168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消费者有权直接向名义上的经营者追究责任。
2.特许经营中的连带责任界定:在预付卡消费场景中,特许经营体系内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常引发争议。根据《预付式司法解释》第5条,以下四种情形下,若消费者权益受损并请求被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应予以支持:一是被特许人事先已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合同义务;二是虽非被特许人直接签订合同,但其事后通过行为或声明表明接受合同约束;三是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消费者可直接向被特许人主张权利;四是因被特许人的行为或宣传,消费者合理信赖其应承担合同责任。
3.场地出租方的过错赔偿责任:依据《预付式司法解释》第6条,若商场未能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则需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116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经营者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其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以其并非实际经营者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同一品牌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内企业标志或者注册商标使用权的特许人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因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被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被特许人事先同意承担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
(二)被特许人事后追认预付式消费合同;
(三)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消费者可以直接请求被特许人向其履行债务;
(四)被特许人的行为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约束。
消费者与被特许人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因权益受到损害请求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不存在前两款规定情形,但特许人对消费者损失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消费者请求特许人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商场场地出租者未要求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提供经营资质证明、营业执照,致使不具有资质的经营者租赁其场地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并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场地出租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二、格式条款无效规则
根据《预付式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诸如“已收款项概不退还”“到期自动失效”等条款,明显违背了《民法典》所倡导的公平交易原则。同时,若条款中若包含“卡片遗失不补办”“转让受限”等内容,实则是对消费者核心权益的侵犯。商家若擅自变更服务条款或免除自身对商品质量的担保责任,均构成对禁止性规定的违反。
相关法条:
《预付式司法解释》第9条:“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
(二)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
(三)约定消费者遗失记名预付卡后不补办;
(四)约定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种类、质量、数量等合同实质性内容;
(五)免除经营者对所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赔偿责任;
(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
(七)存在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情形。”
《民法典》第49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三、合同解除权扩张
根据《预付式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首先,当经营者做出变更经营场所的举动时,消费者的履约成本会大幅攀升,其直接后果就是履约成本远远超出了消费者原本的合理预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营者还出现了擅自转移合同义务的情况,也就是在未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前提下,就将债务转移给他人,这种行为明显违背了《民法典》第551条中关于债务转移的相关规定。其次,若因健康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那么继续履行合同就会明显有失公平。如在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中黄某起诉培训机构的案件里,明确了以“距离增加三倍”作为衡量履约成本显著增加的具体标准,这一做法充分体现了司法在维护实质公平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相关法条:
《预付式司法解释》第13条:“消费者请求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变更经营场所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
(三)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却不能正常提供;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消费者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其他情形。
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后,消费者身体健康等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平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消费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56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民法典》第551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综上所述,《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意义重大。该解释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规范预付式消费领域的市场行为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能够为消费者构筑起更为周全、更为坚实的法律保障屏障。当消费者面临预付式消费纠纷时,此解释使消费者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过程中难度降低、成本缩减。不仅如此,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在处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时,该解释也发挥了重要的指引作用,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更为精准、更具操作性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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