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修订了《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笔者试总结几个要点:
一、《办法》并非新规,只是修订
近日网上该办法流传甚广,很多人甚至法律人都以为这是一个新的部门规章。其实这是一种误解。早在2007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就已公布了《办法》。 作为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配套部门规章,颁行已久。2016年7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办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 而2019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的是第二次修订。但实际上很多人包括有些律师在内,都不知道原来动产也可以抵押?不知道具体哪些动产用来抵押?具体该如何操作?
二、市场监督管理局仅负责办理部分动产抵押登记
《办法》第2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对比2016版的《办法》,登记机关的名称发生了变化。原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这是由于2018年3月,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职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职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执法职责,商务部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执法以及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办公室等职责整合,组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相应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进行了名称和职能上的调整。因此,《办法》对相关条款的登记机关名称进行了修改。
需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动产抵押都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登记,《办法》规定只有以《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4项、第181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才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登记。《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前三项为不动产,后几项为动产;而在动产抵押中只有“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登记范围。另外,《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的“浮动抵押”也属于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登记范围:“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三、动产抵押登记对抗效力并非新设,而是基于《物权法》的规定
《办法》第2条最后一句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首先,须明确动产抵押合同效力与抵押登记效力是两回事。《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条区分了合同效力与登记效力,是对《担保法》第41条、第64条第2款将合同效力与登记效力混同的错误表述的一种纠偏。抵押合同的效力与是否经过登记无关,登记只影响物权变动效力。换言之,即便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与否也只是决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发生与否,并不会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
第二,抵押合同成立即生效,而《办法》第2条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因此本《办法》涉及的动产抵押权并非登记才设立,而是在抵押合同成立时即设立。
第三,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并非无效,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189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办法》的规定是基于《物权法》规则,并未新设。
须注意到的是,《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又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其意在规定浮动抵押即便经过登记,也并非对抗所有人:前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从反面解释来看,似乎应当为“经过登记,则可对抗所有人”。但若如此规定,就会使得该抵押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事实上无法开展,有违设定浮动抵押“有利于民事主体从事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的立法目的。因此即便是经过登记的浮动抵押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本次《办法》修订虽未对此加以重申,但《物权法》的规则并未发生变化。
四、2018年底全国上线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后,《办法》对此加以规定
《办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在线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查询相关动产抵押登记信息。”该条2016的原规定是:“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化建设工作,通过建立互联网动产抵押登记系统、设立动产抵押登记电子档案等方式,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条件。”
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于2018年12月28日在全国上线运行。直接在百度搜索“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或者访问 http://dcdy.gsxt.gov.cn 直接进入登记系统。该系统面向社会公众,在互联网上提供了统一的服务窗口,实现了可做动产抵押登记、变更、注销和查询(查询全国已登记完成数据)等。业务一站式办理和查询,充分响应国务院号召,让信息多跑路,群众少跑腿,使得业务办理人足不出户即可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业务和查询相关公示信息。因此,《办法》对第13条修改了表述。
五、其他文字表述调整
比如,《办法》第5条第1款第2项:“《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二)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状况等概况;”原为“(二)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没有兜底的“等”字。《办法》第8条:“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形式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办理,……”原为“应当当场予以办理”。这些改变可能在程序上会对动产抵押登记实务产生影响。
综上,2019版的《办法》其实变化不大,但《办法》规定的动产抵押对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而言确实是一个很好的融资方式,需要对其范围、登记效力、实务操作等问题加以关注并有效利用。
新《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修订了些啥: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
作者:丰国律师来源:丰国律师

2019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修订了《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笔者试总结几个要点: 一、《办法》并非新规,只是修订 近日网上该办法流传甚广,很多人甚至法律人都以为这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