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老年人的保健品诈骗犯罪多发高发,保健品销售人员不顾老年人过量食用保健品的危害,本着榨干他们及其子女口袋里最后一分钱的心态,严重侵害了老年人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老年人身心健康。仅2018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破获保健品欺诈类案件就有3000余起,涉及金额1.4亿余元。
值此315之际,小编特邀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芳律师,就如何在保健品消费中预防欺诈以及受到侵害如何维权进行分享
问题1什么是保健品欺诈?
保健品是随着人们收入的增加和人民对生命的渴望所兴起的一种热门商品,保健品的兴起也给一些不法商人提供了机会,利用保健品的巨大诱惑力,夸大其效果,欺骗消费者。保健品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一般是对人体有保健功效产品的泛称,并不等同于保健食品。
问题2保健品欺诈行为如何认定?
保健品欺诈引发的问题层出不穷,陷阱套路五花八门,一些不法商家利用老年人易心软、心理孤独、希望健康长寿;病人希望尽快痊愈等心理,常常采用认“干爹”“干妈”,组织免费旅游,专家一对一诊疗等欺骗手段,给老年人、病人身体和财产都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规文件及司法解释,欺诈行为从以下三个方面认定:
1. 经营者在销售保健品的过程中是否实施了欺骗、误导的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处罚办法的具体规定可参考文末)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只要经营者在销售保健品的过程中实施了符合上述情况的行为,则可认定属于欺诈。
2.经营者销售保健品时是否存在主观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也就是说,要在民法领域里认定是否存在保健品欺诈,需要判断经营者在销售保健品时是否在主观上存在故意。《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中规定的“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从立法精神等角度考虑,认定欺诈需要在主观上存在故意。也就是说,即使经营者实施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行为的,如果能够证明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则可认定其并非欺诈行为。
3.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误导消费者
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误导消费者应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为准。保健品针对的主要群体为老年人,在司法裁判中通常以是否对老年人确实发生误解来认定。
问题3保健品欺诈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泛称的保健品包括保健食品、保健用品等,因此在判定构成欺诈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时首先需要对产品属性进行辨别,清晰界定产品是食品还是用品,是保健食品、普通食品还是有毒有害食品。保健食品的主要监管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而用品的主要监管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1.民事责任
(1)若保健品为食品的,可主张十倍赔偿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一般而言,若保健品属于食品的,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声明“本产品不能代替药物”,且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核发批准文号。若销售产品属于保健品,但产品说明书上未载明“本产品不能代替药物”的字样,也可依据上述规定主张赔偿。
(2)若保健品为其他商品的,可主张三倍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一般而言,若经营者提供的保健品存在欺诈行为的,应当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3)职业打假人主张保健品欺诈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为了进一步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人,《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而该司法解释亦产生于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但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2.行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若经营者在销售保健品的过程中存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欺诈行为的,还将可能面临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责任。
3.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若经营者销售的保健品存在符合该规定的情形的,则将可能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最高处以无期徒刑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了诈骗罪,若经营者以销售保健品为手段,诈骗公私财物,将可能涉嫌诈骗,最高可处无期徒刑的刑事责任。
问题4如何避免保健品欺诈,如何维权?
为了避免陷入骗局,在购买保健品时,一是要依法用好知悉真情权。清楚了解该项产品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不要相信口头宣传,当签订购买服务协议或合同时,更应该看清楚协议或合同的条款并要求商家将各具体服务内容及约定具体列明。二是要注意收集反映当事人法律关系形成发展的证据,如购物发票、服务发票、货物销售单、商场小票、保修凭证、收款收据、质量承诺书、合同文件等;反应欺诈及损害事实存在的证据,如产品宣传单、活动促销单、产品包装、微信等聊天记录、录音资料、问题产品的样品、标的物检验鉴定结论等;能够证明经济损失情况的证据,如损失清单、单据、现场勘查记录等。三是要合理选择维权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在遇到保健品欺诈的情况时,可通过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组织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获得赔偿,依法维权。若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可向公安机关报案。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摘录: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保健品欺诈 律师教您来维权
作者:王芳来源: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老年人的保健品诈骗犯罪多发高发,保健品销售人员不顾老年人过量食用保健品的危害,本着榨干他们及其子女口袋里最后一分钱的心态,严重侵害了老年人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老年人身心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