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就协商解约经济补偿达成协议,员工能否反悔?

来源:极客法律

文章摘要
一、案情介绍 崔某于2003年9月11至2011年11月1日在A公司上班,担任司机岗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 崔某诉称,A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未报销发票,未支付上班期间的加班费。

一、案情介绍
崔某于2003年9月11至2011年11月1日在A公司上班,担任司机岗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
崔某诉称,A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未报销发票,未支付上班期间的加班费。A公司辩称,不同意崔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A公司支付了崔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崔某所主张的加班费、年终奖、过节费、工资、饭补、春节费、工资差额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A公司没有安排加班,也没有春节过节费和年终奖。
二、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调解协议书,崔某与A公司已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意见,崔某已收到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00元,对崔某要求金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崔某提交的发票和收据既无A公司盖章,也不能证明是崔某在职期间因职务行为产生的费用,对崔某要求A公司支付未报销发票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崔某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情况,对崔某要求A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崔某与A公司已于2011年12月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是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崔某现又要求A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能否就经济补偿金的金额进行协商?协商的结果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仅针对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形,如果是劳动者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则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于经济补偿金到底能否协商,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劳动合同法》规定了明确的标准与计算方法,因此,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执行,如果双方协商的标准低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则是无效的;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也是协商的主要内容之一,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商的结果就应具有法律效力。总的来说,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考虑到它能为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后的失业状态提供一定的生活保障,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因此在本案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或法院都会比较倾向于第一种意见,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补足差额。
为了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利益,解决频繁发生的类似劳动争议,2010年9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上述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补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该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达成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的法律效力,使劳动者的随意反悔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实务中,为了避免员工恶意反悔,引发争讼,建议企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中应写明,已经明确告知劳动者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标准等事项,而不是仅仅写上补偿金的数额。与此同时,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也不应低于《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的标准与计算方法。这种情况下,员工事后又反悔的,将很难得到支持。
四、HR应对
1.由于法律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较少,解除程序上也无硬性规定,因此,在法定解除理由不充分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尽量采取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
2.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一定要签订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以防员工反悔时,企业因缺乏证据陷入被动。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应明确规定解除的时间、工作的交接、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和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等事项。
3.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避免采取欺诈或胁迫的手段,否则,解除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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