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本条是关于土地经营权设立时间和登记对抗效力的规定 NO.276
法条规定
第三百四十一条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条解析
本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土地经营权的设立时间;二是土地经营权登记对抗的效力。
(一)土地经营权的设立时间
关于土地经营权的设立或取得时间,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是意思主义模式,该观点认为土地经营权的设立,仅需要流转土地经营权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经由合同成立、生效而取得土地经营权,并不需要以登记为设立要件。二是物权形式主义模式,该观点认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发生法律上变更的效力,除当事人之间对于不动产物权变更之合意外,还须进行登记法定程序,不登记则物权变动不生效,以此引导经营者进行登记。
从本条的规定看,法律明确流转期限为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关于合同生效时间的判断问题,一般而言,合同成立之日即为合同生效之时,也即合同成立并生效。同时,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物权依法律行为发生变动必须进行公示。本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是否登记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如当事人申请登记,则需要到登记机关进行。但当事人未进行登记的,不影响土地经营权的设立。
(二)土地经营权登记的效力
从本条的规定内容看,其明确规定流转期限为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规定沿袭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的有关规定内容,主要目的是保障土地经营权人的经营预期,通过此种方式获得长期稳定的土地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登记的效力,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土地经营权经申请登记的,可以对抗第三人提出的权利主张;二是土地经营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
案例分析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许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土地,并将土地恢复原状;二、要求被告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周某辩称:2002年我方与原告交换土地使用权,双方已经互换1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法,现在原告要求换回去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原告家和村里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0年至2029年。同日,被告家也与村里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0年至2029年。2002年,被告家与原告家私下口头协商交换土地,之后开始耕种,双方并未约定返还时间。2018年,被告将交换土地流转给案外人董某耕种,原告在2019年知晓此事,向被告主张过要求返还土地,被告予以拒绝。
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法院认为,《民法典》第334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第33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第341条规定“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原、被告商定交换土地耕种,将案涉土地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方式进行流转,故被告对原告土地享有使用权及流转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交换时并没有约定返还期限及相关费用,被告自互换土地后至发生争议时持续耕种该土地十余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民法典》第334条、第339条、第3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条是关于土地经营权设立时间和登记对抗效力的规定
作者:白雁军 李珂珺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本条是关于土地经营权设立时间和登记对抗效力的规定 NO.276 法条规定 第三百四十一条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