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在手机上看到陈瑞华教授发表的一遍文章,认真品读后,心里有些酸楚,好像内心深处的一根琴弦被轻轻拨动了一下。因为上个月我已经辞去了十分热爱的检察官职务,目前就职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一家律师事务所,在此不过多陈述辞职的原因。其实做律师也是法律人生,只不过换个工作环境和换个法律思维方式。现在以律师的角度解读一下陈瑞华教授提出的中国刑事司法中的17个潜规则,了解一下侦查机关的办案流程和思路,希望能助律师同仁们一臂之力。
潜规则之一:只有对那些已经得到侦破的案件侦查机关才会做出立案的决定。
侦查机关(包括检察院原反贪局、反渎局)接到群众的报案、举报、控告后,按照侦查机关办案工作程序应当登记备案,案件线索统一管理分配到案件侦查科室,侦查员研究线索制定线索初查方案、线索初查安全预案等。根据初查方案展开案件外围侦查工作,初查期限没有硬性的时间限制。初查结束以后形成初查结论报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符合条件则立案侦查,不符合立案条件,建议初查终结。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从接到案件线索到案件初查结束,对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宾馆住宿、高铁航天等出行记录以及同住同行人员的基本信息,住房、车辆、银行交易流水、有价证券甚至物业费、燃气费交纳详单等证据的收集以及犯罪事实已经掌握了70%以上(针对报案、举报、控告内容),这也是侦查机关对案件考核制度导致的,侦查机关要求案件立案侦破率,所以陈瑞华教授说的潜规则之一“只有对那些已经得到侦破的案件侦查机关才会做出立案的决定”有点绝对化了,因为在未实际控制犯罪嫌疑人以及未突破口供之前,初查结论的客观性、真实性都无法得到印证,案件能否侦破仍然是未知数,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无罪判决不胜枚举,同仁们可以检索一下。
潜规则之二:公安机关的大部分侦查活动都是在逮捕决定做出之前完成的。
案件线索初查结论报告形成后,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报请侦查机关主要领导签章审批,进入下一个办案环节侦查阶段。在此提示一下,在办案实践中初查阶段是不允许接触被调查对象的,一是未立案无法采取强制措施,避免不必要的办案安全事故;二是避免惊扰被调查人毁灭证据等。在案件线索初查阶段已经掌握了大部分案件事实,立案后最急需的是犯罪嫌疑人供述,所以立案也就意味着立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司法实践中大多都是采取拘传的方式将犯罪嫌疑人带到办公工作区,俗称抓捕犯罪嫌疑人。原反贪局、反渎职很少动用法警抓捕,因为怕走漏风声所以都是办案人员自己抓捕,抓捕涉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犯罪嫌疑人和《人民的名义》剧情完全是两个版本,在此不八卦,继续写正事。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紧接着就是突审犯罪嫌疑人,在此需争分夺秒,黄金24小时,这是展现检察官和办案民警突审技巧和办案能力的时机,有机会再详细阐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所以24小时突审结束以后,认为不需要拘留的则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需要拘留的则24小时内办理拘留手续送至当地看守所羁押。第二天早上在看守所还没上班之前必须把提解证放到看守所登记室,争取第一时间提讯犯罪嫌疑人,继续突审或者完善以及固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防止律师捷足先登,给突审或者审问工作带来阻力,检察官、办案民警的工作也很辛苦啊。侦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期间只需稳定和固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再结合初查阶段收集的有关证据,需要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或者辨认,基本上就是陈瑞华教授陈述的潜规则二“公安机关的大部分侦查活动都是在逮捕决定做出之前完成的”,但是如果再想深挖或者扩大犯罪事实以及突审新的犯罪事实另当别论。同仁们在阅卷时多注意书证的时间和讯问笔录的时间,有些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的,有机会再详细阐述。
潜规则之三:绝大多数案件的侦破,都是在获取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之后才取得的。
当看到潜规则三的时候,我是十分惊讶的,于是就想到了毛主席提出的著名论断“没有调查,没有发言权”。如果不是体制内的人,提出这样的观点是需要充分调查研究的,陈瑞华教授提出潜规则三在司法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即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件,该类案件具有极强隐蔽性,知情人少,证据少易销毁等特点所以侦破该类案件从外围调查取证突破的可能性是极小的,唯一的希望就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突审,由内至外的侦破方式极大的节省司法资源,效果也是十分理想的。所以侦查机关的部分案件并非绝大多数,是先突破了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获取了有罪供述以后,再调取书证、收集物证,然后再根据书证、物证固定有罪供述笔录。在此提示下司法实践中各个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笔录稳定性的要求严格程度不一致,人民检察院原反贪局、反渎局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要求十分严格的,同一犯罪事实一致性的有罪供述必须三遍以上。这里的突破点同仁们自己揣摩!(感兴趣的律师朋友微信聊13920196768)
潜规则之四:对于大多数侦查机关而言,如果不是有意地限制辩护律师的权利,并对嫌疑人采取未决羁押措施,侦查破案将变得非常困难。
潜规则之七:几乎所有警察、检察官都对辩护律师存在一定的敌对态度。
首先提示一下,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未决羁押措施的情况,目前这种现象在逐步杜绝了。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已经网上规范化了,由于我国各省、直辖市的侦查机关办案工作机制的先进性各有不同,大部分省、直辖市侦查机关全部实行网上办案流程,即所有法律文书的制作、用印、领导审核签批等都是网上办理。上级侦查机关对下级侦查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移送起送等所有的办案节点等都能实时监控,以及网上办案系统对拘留、逮捕等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有超期警报等功能,所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未决羁押措施的现象再逐步杜绝。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是有意限制辩护律师的权利,这点侦查机关必须承认。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也就是被采取拘留强制措施之日至侦查终结之日,侦查机关是想法设法的限制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其目的不言而喻。最近在看一起涉嫌串投标罪的刑事案卷,其中一名主犯在被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并送到当地看守所羁押的第一天,咱们可爱的辩护律师大哥就捷足先登了,更可爱的是这名律师连续会见了犯罪嫌疑人三天。可想而知这起案件的侦查员是气的直跺脚啊,在最关键的几天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笔录一份没取到,案卷当中之后的讯问笔录几乎是零口供,也就是这名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没有突破,这是很伤害侦查人员自尊心的,这时侦查人员的心态应该是恨不得把辩护律师一块拘留了,所以说警察、检察官对律师是敌对的。但是上述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很少会出现,侦查机关也不可能让辩护律师抓住这样的机会,所以很佩服这名律师的胆量,应该有其独特的一面,这此不做猜想。其实侦查机关限制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利也就三至七天的时间,侦查机关通过这几天连续的提讯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笔录已经具有稳定性了,也没有再提讯的必要性,所以这时律师同仁可以及时会见了,一方面安抚我们委托人的心情另一方面及时了解犯罪事实以及涉案罪名等。提醒下不建议模仿上述的律师大哥。
关于辩护律师会见的权利,在此多说一句,3月2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其共九章六十九条,所有的字倒着看了两遍,也没看到被调查人被采取留置措施后有关律师会见的权利,哎!监察委是政治机关并非司法机关,调查权并非侦查权,留置措施并非强制措施,留置的时间最长是6个月,关于留置由来的背景和缘由再结合我参与主审的第一起贪污罪留置案件的办案情况,有机会再和大家一起唠唠。
潜规则之五:相对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而言,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所具有的获得“胜诉”的欲望,可谓有过之而无不及。
潜规则之六: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检察机关宁愿撤回起诉,也不会容忍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
潜规则之八: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法院通常都会做出“疑罪从轻”或者“发回重审”的裁决,“疑罪从无”属于非常罕见的例外。
潜规则之十一:绝大多数刑事法官都倾向于追诉犯罪,并竭力避免“有罪”被告人逃脱法网。
潜规则之十七:无论是警察、检察官、法官个人,还是“公检法三机关”,都与刑事案件的裁判结局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把上述四个潜规则放到一起解读吧,因为公检法三机关和警察、检察官、法官都有共同的利益和面子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公安局和检察院的原反贪局、反渎局的立案数是有政治任务的,各个省、直辖市可能要求不一致,但是一般的立案任务数是根据单位正式干警的总人数计算出来的。以县级检察院为列,如果有100名正式干警,给县级检察院原反贪局定的案件任务数一般是15至20个职务犯罪案件,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各立案多少个县级检察院自由把握。每个职务犯罪罪名的分值是不同的,比如贪污罪,立案是2分,根据涉案数额的大小再加分,贪污罪三万是立案标准,涉案数额超过十万的加1分,涉案数额超过二十万的加2分,涉案数额超过三百万的加3分;然后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后加2分,公诉机关公诉,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减分,判缓刑不加分,判有期徒刑加2分,判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再加分,如果一个犯罪嫌疑人有多个罪名的再加分,这就是一个案件的考核情况,以此类推。县级检察院原反贪局、反渎局半年小总结,全年大总结,全市根据各个县级检察院的得分总分值考核,得分前三名的检察院以及检察官受奖晋升等等。公检法三机关以及警察、检察官、法官的考核都是大同小异,所以就不难理解了,有些案件侦查机关为什么非得增加同案犯、非得增加新的罪名、非得有罪判决、非得“疑罪从轻”等等,也就是陈瑞华教授说的“公诉人获得“胜诉”的欲望,可谓有过之而无不及”、“检察机关宁愿撤回起诉,也不会容忍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等。另外还有一个深层次的原因就是公检法三兄弟对犯罪嫌疑人是流水线“加工”的,从原料加工到成品然后放到监狱就是完成任务啦,中间环节谁也不愿意把半成品退给其他相邻兄弟,相邻的兄弟也不愿意接受的,如果退货的话就是太不给面子了,以后没法合作了。上述中我提到为了增加分值而添加罪名,同仁们认真琢磨下,应该会有很大收获。
潜规则之九:几乎所有第一审程序都是通过宣读侦查案件笔录来进行的。
潜规则之十:在被告人没有提出足够无罪证据的案件中,法庭审判基本上属于一种对侦查、公诉结论的确认程序。
潜规则之十二:绝大多数案件的裁判结论都不产生在法庭审判过程之中。
潜规则之十三:对于警察、检察官以及初审法官所存在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绝大多数法官都置若罔闻。
潜规则之十四:被告人在侦查和审判阶段拒不认罪的情况下,会成为法院从从重量刑的重要根据。
潜规则之十五:绝大多数案件都是由一名“承办”法官进行裁判的。
潜规则之十六:法官宁肯将“审结报告”写得非常详细,也不愿提供详细的裁判理由。
陈瑞华教授提出的以上几个潜规则都是审判机关现实存在的情况。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多少了解,但是没有实际参与过,之前的工作性质也不能参与到审判机关的庭审活动,所以没有调查,没有发言权,对审判机关的潜规则不作解读,在此认真学习,希望学以致用。
以上内容有不当之处,请大家指正批评!
与君共勉,谢谢!
陈保刚(微信号13920192768)
2018年8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