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中善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

来源: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在我国的立法中,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 条这一个法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 条(下称“131条”)。

引言
在我国的立法中,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 条这一个法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 条(下称“131条”)。131条表明:“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后,应当予以收缴。”然而,不当得利的设定意图是为了返还受益人“所受利益”还是填补请求人“所受损害”?对于善意受益人而言,其返还范围如何确定?
一、 “所受利益”还是“所受损害”?
通说认为,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有四个:(1)一方取得利益。(2)致他方受有损害。(3)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4)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善意受益人而言,不当得利制度的法律目的在于使善意受益人的财产状态不至于因为返还义务而受到不利影响。当善意受益人实际获得利益大于受损人损失,那么其仅以损失为限承担返还义务。否则受损人反而因此而获利的话,会与不当得利制度填补损害的初衷相违背。当善意受益人实际获得利益小于受损人的损失时,其返还范围仅限于实际所受利益(即现存利益),否则善意受益人将因返还义务而受损,不符合公平原则。
对于恶意受益人而言,由于其本身就有过错,违反了善良风俗,其所负担的返还义务会重很多。在恶意受益人实际受利大于受损人损失时,返还范围应为其所受利益(即现存利益及其孳息),否则“不正当利益”最终变得“正当”,从而会诱使恶意受益人投机取巧“创造财富”,不合理;若恶意受益人所受利益小于受损人损害,比如所受利益依其性质不能返还,或代位物与原物的价值不等导致主观及客观的给付不能,恶意债务人仍需要按照客观的市价进行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返还义务的范围并不必然是“所受利益”或“所受损害”,最为重要的是区分受益人是否明知所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当受益人为善意,返还范围是限缩的、初始的;当受益人为恶意,其返还范围是扩张的、加重的。
二、对于善意受益人返还范围之确定
一般情况下,善意受益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其因为受损人的过失行为获利,但并没有积极追求利益的行为。在《供用电合同实务及纠纷处理》中就记录了这样的案件:供电公司因自身工作人员的疏忽,未发现故障的电表,导致某工厂长期缴费数额偏低,而工厂辩称电表均由供电公司设置、检修,其对此没有过错。最终法院允许供电公司按照保守的估价方式来折算应当补缴的电费。下文将围绕这一案件来阐述善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
由于《民法通则》131条对于不当得利的规范非常笼统,人们往往要借鉴其他地区的法律实践作为借鉴参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2条规定:“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之责任。”可见,主观的善意与恶意决定了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对于善意受益人而言,不当得利的目的是使其财产状况不致因发生不当得利而受不利影响。故受益人为善意时,仅负返还其现存利益的责任;假如该利益已不存在了,则不必返还或是偿还价额。但是,若工厂主张“电的原物已不存在,故已无利益可以返还”,是行不通的。因为用电虽无法原物返还,但工厂因电力的无偿使用省了电费,即工厂获得了财产的消极增加,故此时工厂对于尚未缴费的用电应折价返还。
而在折价返还时,鉴于市场价格的不断波动,又应当如何确定工厂所负担之费用?对此应当分两个层面考量:(1)价格确定的时间点,应为价格偿还义务成立之日。在本案中,在电表故障的情况下,供电公司利益在工厂用电的那一刻就已受损,而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填补受损人的损害,故应以用电当时为时间点。若将时间点定为发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之时或法院事实审辩论终结之时,则其间的价格变动会与供电公司实际的受损程度不一致,从而影响结果的公平公正。(2)价额计算标准。由不当得利制度的法律效果在于平衡利益的不正当流动,弥补受损人的损失,而不是使其从不当得利的返还中获利,故工厂的返还义务以其未记录用电的客观价值为限。结合以上两点,在本案中应当以电表故障期间相应的电费市价来折算。可能不同的电力公司对电费的定价有所区别,此时法院应综合考量取合适价位作为用电的客观价格。
此外,由于善意受益人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所以其基于对受领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的信赖而遭受的损害应当由受损人承担。这种损害叫做“信赖损害”。在本案中,假设,供电公司及时履行了注意义务,并告知工厂电表的故障情况,工厂可能早就选择其他的方式进行生产活动(如用气、更换供电商等),也不至于会有这么庞大的电费产生。也就是说,受损人一方的过错使得善意受益人丧失了合同解除权,突如而来的电费也相应造成了工厂在运营、资金周转上不必要的麻烦。德国通说认为,善意受益人因取得该利益而负担的机会成本,例如不与第三人缔结有替代性之契约,是可以从返还范围中扣除的。本案的法院没有明确指明这一点,但判决采取了“保守的估价方式”,从而对受损人自身的过错、受益人的善意及其信赖损害还是有所考量的。
综上所述,在计算善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时,不仅应以善意受益人受益的客观价值为限,还应当考虑到受益人自身的信赖损害,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善意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满足善意受益人对于公平公正的合理期待。但对此“信赖损害”的考量应当予以限制,若善意受益人的损害是由其自己的过错导致,则不应由受损人负责,否则有违公平原则。
参考文献
王泽鉴:《债法原理(二)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
王泽鉴:《不当得利制度与衡平原则》,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 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年。
姜立维:《供用电合同实务及纠纷处理》,中国电力出版社,2011年。
黄茂荣:“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內容與範圍”,植根杂志第二十七卷,第七期。
[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 200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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