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的开采开发 —矿山建设项目立项(三)

来源:树人律师

文章摘要
2004年7月16日出台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是我国投资体制改革中重要的一步。

2004年7月16日出台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是我国投资体制改革中重要的一步。自此,对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由原来单一的审批制,变为针对不同项目、不同资金来源分别适用于审批制、核准制、备案制三种不同的审核程序。根据矿山建设项目的性质,在矿山建设项目审核过程中,不仅需要的关注建设项目审核的规定;同时,还需要关注固定资产投资及矿山建设项目方面有关审批程序的规定。
1、矿山建设项目试用的程序
根据2004年7月16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及各行业的《行业准入条件》等,建设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如下:

2、核准权限

外商投资的矿山开发项目,在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前提下,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10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含增资)2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备案。
说明:
1.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的核准权限。
2.由省级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3.对列入国务院批准的发展建设规划的企业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后报国务院备案。
3、备案权限
对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一律实行备案制。针对矿山建设项目而言,除核准权限中列明的矿山建设项目外,其他项目一律实行备案制。
备案的权限,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大简政放权力度,切实转变政府投资管理职能,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加强和改进宏观调控,现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原油、天然气开发项目由具有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具有开采权的相关企业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避免资源无序开采。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制定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用地政策、环保政策、信贷政策等是企业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重要依据,是项目核准机关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行业管理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对项目进行审查的依据。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环境影响大、环境风险高的项目严格环评审批,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三、对于钢铁、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船舶等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各地方、各部门不得以其他任何名义、任何方式备案新增产能项目,各相关部门和机构不得办理土地(海域)供应、能评、环评审批和新增授信支持等相关业务,并合力推进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各项工作。
四、项目核准机关要改进完善管理办法,切实提高行政效能,认真履行核准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等要求进行审查。监管重心要与核准、备案权限同步下移,地方政府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相应改进管理办法,依法加强对投资活动的监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五、按照规定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的项目,由发展改革委核准后报国务院备案。核报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事前须征求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的核准权限。由省级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商务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进行审核或备案管理。
七、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即行废止。

国务院

2014年10月31日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摘要】
一、农业水利
二、能源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新增年生产能力120万吨及以上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中新增年生产能力500万吨及以上的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国家规划矿区内的其余煤炭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其余一般煤炭开发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国家规定禁止新建的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和中小型煤炭开发项目,不得核准。
三、交通运输
四、信息产业
五、原材料
稀土、铁矿、有色矿山开发:稀土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稀土:冶炼分离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黄金:采选矿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六、机械制造
七、轻工
八、高新技术
九、城建
十、社会事业
十一、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10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含增资)2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小于1亿美元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小于10亿美元的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前款规定之外的属于本目录第一至十条所列项目,按照本目录第一至十条的规定核准。
十二、境外投资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前款规定之外的中央管理企业投资项目和地方企业投资3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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