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救济途径

来源: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公证债权文书因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而广受债权人尤其是各大金融机构的青睐,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保障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救济途径亦存在争议,执行异议或另行诉讼往往成为被执行人的两难抉择。

公证债权文书因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而广受债权人尤其是各大金融机构的青睐,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保障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救济途径亦存在争议,执行异议或另行诉讼往往成为被执行人的两难抉择。
一、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事由包括实体和程序两种,其中,实体事由应另行诉讼,程序事由应执行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下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2022年)第979条、第987条亦对此作出同样规定,即被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事由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实体事由,即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另一种是程序事由,即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这两种事由对应不同的救济途径,第一种事由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因此法律规定由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被执行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第二种事由系程序性事由,意味着当事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对公证程序的合法有效性提出质疑,被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出台前,最高院对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适用全面审查原则,即被执行人就实体事由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异议的,应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实体及程序进行全面审查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出台前,最高院曾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7号裁定,在被执行人就公证债权文书实体事由提出执行异议被云南高院驳回异议后,在复议程序中认为:鉴于信托贷款行业确实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惯常做法,云南高院应当对三组贷款是否存在关联、是否为”以新贷偿还旧贷”、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本金1.5亿元是否是2012年5月的8000万元借款本息合计的结果、本案合同约定的1.5亿元贷款发放后是否实际被中融国际控制等问题予以审查,而该院在(2016)云执异1618号执行裁定中,仅以中融国际已按照大银煤矿书面申请将贷款发放到20×××58账户为由,认定案涉公证债权文书不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不符合在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案件时的全面审查原则。
此外,四川高院(2017)川民申2759号裁定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处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时,应当全面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确有错误,包括审查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
据此,《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出台前,最高院对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适用全面审查原则,即被执行人就实体事由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异议的,应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实体及程序进行全面审查。
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出台后,司法实践逐步确立起对实体事由与程序事由的区别救济,如被执行人就实体事由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异议的,应驳回异议,告知被执行人另行诉讼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出台后,司法实践逐步确立起对实体事由与程序事由的区别救济:如属于实体事由的,被执行人应向执行法院诉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如属于程序事由的,被执行人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如被执行人就实体事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应驳回异议,并依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由执行法院告知被执行人另行诉讼解决。具体如下:
最高院(2019)最高法执复58号裁定认为,针对本案当事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执行法院应当根据其不同理由作出不同程序指引。针对其提出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应当告知其提起诉讼。针对其提出的程序严重违法事由,执行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
北京海淀法院 (2023)京0108执异1030号裁定认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未规定当事人提出复议救济途径。因此,如将是否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异议并入不予执行案件审查,势必影响当事人应当享有复议权,故本案不对苏某、王某、某发展公司有关典当借款合同是否属于可以经公证赋予强制效力的债权文书之理由是否成立予以审查,其可就该项主张另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应书面申请。
土默特左旗法院(2024)内0121执异14号裁定认为:本案中,异议人内蒙古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是认为案涉(2023)内证执字第160号公证债权文书要求其对全部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与协议约定不符,即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异议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即土默特左旗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寻求救济途径,本案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其执行异议申请应予驳回。
四、结语
综上,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根据申请事由区分两种不同的救济途径,不同的救济途径对应法院不同的审查范围,被执行人应结合申请事由匹配正确的救济途径,避免因途径错误导致救济不及时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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