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注册商标是伴随我国商标注册登记取得制度实践而产生的不可回避的问题。2019年《商标法》修订的主要目标之一就是更有效地遏制商标恶意注册。经过四年多的实践,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则体系下的确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威慑与规制,如在“古北水镇”、“冰墩墩”、“GU AI LING”等社会热点词汇被恶意抢注为商标案件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得到有效维护,恶意抢注主体亦被依法惩治。随着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新态势和营商环境的不断优化,对恶意商标注册的法律规制也需要依托更加科学完备的法律体系展开。基于此,2023年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针对恶意注册商标行为设计了更加系统、全面的法律制度。相比现行法律,《征求意见稿》对恶意注册商标的法律规制贯穿了商标法律制度的全流程,并基于此进一步明确、强化了针对恶意商标注册行为的法律责任,其间诸多颇具亮点的新制度体现了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开放性,为当事人维权提供了新的保护路径。
一、现行《商标法》中关于商标恶意注册类型化的系列条款梳理
我国现行《商标法》经过四次修订,已形成商标恶意注册类型化的系列条款,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类型包括该法第4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第13条“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第15条“有业务关系的当事人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第32条“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恶意注册商标”、第44条第1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以及该法第10条“以官方标志、不良标志、地名标志作为商标注册”。除上述具体法律条款外,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亦是认定商标恶意注册的价值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大都将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指导性条款,并结合商标法规定的具体条款,以此作为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驳回、异议、无效宣告的法律理由。[1]
然而,现行列举式立法对商标恶意注册的规制发力分散,打击该类抢注行为的程序普遍集中于异议和无效宣告,且救济程序单一、相对滞后。为最终清除掉被抢注的商标并获得自己的商标注册,当事人往往要付出高昂维权成本。
二、《征求意见稿》对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的全流程规制
《征求意见稿》对商标恶意注册进行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制,贯穿于商标申请、注册、使用的各个环节。
1. 明确了“商标恶意注册申请”的具体情形
《征求意见稿》第22条明确了“商标恶意注册申请”的五种情形 :(一)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商标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二)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三)申请注册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其他重大不良影响的商标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故意损害他人合法权利或者权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五)有其他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的。
上述第22条不同于现行法律对具体恶意商标类型的零散罗列,其全面涵盖了绝对理由、相对理由和兜底条款。[2]不仅为商标权利人提起异议和无效程序提供了法律基础,更是将打击商标恶意申请提前至商标行政实质审查阶段,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直接驳回商标恶意申请提供了法律依据。
2. 通过商标申请注册条件的针对性规定禁止商标恶意注册
《征求意见稿》对商标注册条件的禁止条件进行了更有针对性地规定。该征求意见稿第14条明确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作为商标注册条件之一,且第15条扩大了禁用标志的范围,将“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害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公众知晓的国内地名” 纳入禁用禁注范围。上述修订的意义在于维护商标秩序中的公共利益,加大对恶意抢注公共资源和损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行为(如近期频繁出现将公共热点、突发事件特有词汇、名人姓名恶意抢注为商标的行为)的打击力度。
《征求意见稿》专门针对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商标闲置以及循环注册进行了制度设计。例如,该意见稿第5条要求在申请阶段增加商标使用或者使用承诺,第14条进一步规定同一申请人在相同商品或者服务上应当只注册一件相同商标,第21条规定了禁止重复注册原则,且明确了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自己在同一种商品上在先申请、已经注册或者在申请日前一年内被公告注销、撤销、宣告无效的在先商标相同。
此外,结合近期商标注册申请的实践情形来看,一些名下拥有大量注册商标的头部公司在批量提交“一标多类”新申请时,已经收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的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商标实际使用情况或者真实使用意图的说明及证据。基于此,上述《征求意见稿》中的新增条款或许意味着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防御性注册的审理将逐渐趋于严格。因此,有跨品类注册商标需求的大体量公司需要转变“野蛮申请、先到先得”的观念,梳理、整合自有品牌体系,结合新的制度环境调整商标设计和品牌布局策略,重视新品牌项目上线时的商标注册风险评估。
3. 结合商标行政授权确权程序打击恶意注册商标行为
《征求意见稿》的一个突出亮点在于结合实质审查、异议、无效宣告、撤销、使用管理等多个环节的实际情况,系统全面地针对商标恶意注册行为进行了相应的制度设计。
在商标实质审查阶段,《征求意见稿》第37条规定,国知局如发现已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注册申请违反第15条(禁用标志)的规定,国知局可以直接撤销该公告并重新进行审查。
同时,在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征求意见稿》第45条至第47条建立了恶意抢注商标强制移转制度,针对依据相对理由被宣告无效的商标,即违反该意见稿第18条(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的)、第19条(构成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商标的)、第23条(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情形的),在先权利人可以请求将该注册商标移转至自己名下。恶意抢注商标强制移转制度借鉴了域名争议中的强制转移机制,本质上是对“商标创造人”针对该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一种复位。若该商标强制转移制度被正式立法所接受,将成为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一大创新,为被抢注人开展维权行动提供新的选择,彻底解决现阶段为等待在先恶意注册被清除而只能同时进行的接力式申请的问题。被抢注人也将根据实际需求,主动选择通过何种程序救济自己被抢注的商标,从而实现高效获得商标权利以快速进入相关市场的目的。
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征求意见稿》第49条新增了两种国知局可以依职权主动撤销注册商标的情形,其中涉及恶意注册行为的为该条第(五)项,即注册商标的使用或者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公共利益,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该意见稿第61条设立了商标注册后每 5 年主动说明商标使用情况制度,对未说明使用情况或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对经抽查发现说明不真实的,国知局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结合《征求意见稿》第5条增设的在申请阶段提交商标使用或者使用承诺制度来看,此次《征求意见稿》借鉴了美国、日本、欧盟等国家的商标制度实践,引入了商标使用意图制度,配合对使用情况说明的抽查制度以及经抽查不实后撤销注册商标的规定,极大强化了权利人的商标使用义务。若为正式立法所接受,将进一步推动对市场中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的清理行动。
《征求意见稿》对国际商标法律制度有益实践的借鉴,在一定程度上弥合了涉外知识产权业务中的制度落差,有助于构建我国更加互惠、包容、平衡的商标法律制度。这也表明,对于企业而言,无论有无涉外业务,均需重视内部知识产权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商标使用证据管理制度。企业在日常经营管理中也需加强对商标使用证据的识别、筛选、提取、储存等,由专业律师定期对商标使用状况进行跟踪和评估,以避免因使用抽查不合格而丧失商标权利。
4. 全面提高恶意商标注册的法律责任
为了“狠刹抢注之风”,《征求意见稿》全面规定了恶意商标注册行为的法律责任。在罚款数额层面,该征求意见稿第67条提高了对商标恶意注册的罚款数额,根据情节不同,处以五万元以下或最高不超过二十五万元的罚款。在民事责任层面,该意见稿第83条明确规定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给予民事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为制止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责任承担主体层面,该意见稿扩大了实施恶意商标注册需要承担责任的主体,其中第86条明确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实施或帮助实施恶意商标注册行为的,将受到行政处罚并记入信用档案。同时,增加了对违法商标代理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以及负有管理责任的股东新任职务的限制性要求。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新形势,《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诸多制度完善与创新。该意见稿第83条第二款同时构建了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该意见稿第84条引入恶意诉讼反赔制度,细化了赔偿标准和数额。同时,该意见稿第87条强化了信用监管和信用惩戒,一旦市场主体因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而被处以行政处罚,该记录会记入主体信用记录,并进行公示。
三、结语
在现有制度框架内,针对商标恶意抢注行为,权利人依法维权的可选手段较为有限且收效甚微。例如,一些当事人向恶意抢注者发送律师信或警告信,期待对方知难而退,主动撤回或注销抢注商标,但在现行《商标法》缺少实质性的罚则规定的情况下,此类函件收效甚微,甚至存在无人联系、代理机构拒绝转达、无法送达的情况。又如,当事人常通过异议或无效程序清理被恶意抢注的商标,但此种途径往往需要进入到行政诉讼环节,耗时长、成本高,期间还会遭遇对方接连不断重复申请恶意商标的情况。再如,某些国外主体的自身品牌在中国被抢注,由于其没有国内权利基础,该类主体还需要花费大量成本收集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证据进行维权。此外,某些当事人从控制成本的角度出发,会等待恶意注册满足撤销条件时再进行维权。然而,此种方式注定效率低下,无法避免对方在收到撤销通知后开始重新提交相同商标的新申请,从而陷入“恶性循环”。
相比现有制度框架,《征求意见稿》增设的规制恶意商标条款为调动商标制度的整体流程来解决上述维权困境提供了法律依据。一方面,这些规则给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使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商业需求和行动目的,选择其中某一个程序启动维权,最终清除掉恶意注册或者使自己拥有对应的商标权利。从企业发展的角度来看,全面、系统、有针对性的制度设计也为企业优化内部风险控制机制提供了参照,国内外法律制度的衔接也有助于企业规避涉外法律风险。另一方面,国家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在打击恶意商标注册的过程中不再被动消极,而是可以根据定期抽查使用情况、依职权主动撤销、行政处罚、信用惩戒等制度对恶意商标注册形成自上而下的严控。
[1] 吴汉东:《恶意商标注册的概念体系解读与规范适用分析》,载《现代法学》第45卷第1期
[2] 梁翠翠,赵玲:《从“曼联”商标无效案看规制商标恶意注册的制度优化》,载《法律在线·知识产权》2023年4月
《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解读: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体系化规制
作者:汪涌 王婉卿来源:发现律师事务所

恶意注册商标是伴随我国商标注册登记取得制度实践而产生的不可回避的问题。2019年《商标法》修订的主要目标之一就是更有效地遏制商标恶意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