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问三答,厘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数额认定中的弯弯绕绕

来源:翰鸿律师

文章摘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0年12月26日通过,其中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比修订前升高了刑罚幅度与罚金力度,这也使得犯罪数额的认定显得尤为重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0年12月26日通过,其中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比修订前升高了刑罚幅度与罚金力度,这也使得犯罪数额的认定显得尤为重要。
在实践过程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案情纷繁复杂,现有的法律法规并不足以统括犯罪数额认定的标准。本文试结合司法实践经验,从以下方面进行归纳:
1、行为人支付的利息的如何认定?
Q:被害人将资金投入名目各异的“资产管理公司“,无非是为了享受高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利息收益回报,那如果行为人在收到本金后如期返还了利息,则利息部分是否应当被记入犯罪数额中?
A:此处应分情况进行讨论,是否扣除取决于行为人何时实施了利息支付行为。
情形一
如行为人在收到被害人本金的同时将利息先予扣除(可参考高利贷和地下钱庄中经常采用的砍头息),行为人未实际得到该笔利息所对应的资金,也就不应记入犯罪数额当中。
情形二
如行为人收到本金后,经过一定时间再依约支付利息,则在行为人收到本金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及犯罪结果已经构成,之后付出的利息通常会被认为带有“利诱”性质,即鼓励投资人在收到利息后继续投入更多资金以获取更高额回报,因此已支付利息所对应的犯罪数额不应扣除,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行为人在案发前后已经归还的资金如何认定?
Q:在实践中,部分被害人在察觉行为人有资金断裂迹象后进行“抢兑“,行为人有时会提前归还此前已经吸收的部分或全部资金。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先予归还的资金是否计入犯罪数额?
A:应当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行为犯,行为成就即构成该罪。行为人归还部分或全部资金的行为属于事后处置,不会影响犯罪的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此外,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并不鼓励行为人进行个别清偿资金,一般案发时吸收资金的公司已经面临资金断裂,可用于清偿的资金本就极为有限,个别清偿后行为人可用于退赔的资金量减少,进而导致所有受害人的共同利益受损。
3、集资参与人反复投资的金额如何认定?
Q:部分被害人会在一期投资完成后,将本金及利息作为下一轮投资款投入行为人的项目中,在此情况下,前后两次投资的金额是否应当重复计入犯罪数额?
A:此处应分情况讨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明文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但在实践当中,被害人多会选择在一次性投入资金后不收回本金及利息,将到期本息继续投入下一轮的投资中。在这一过程中,资金一直处在吸收资金的行为人的控制之下。仅吸收资金持续的时长发生了变化,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量并未改变,因此仅需将被害人第一次投入的本金计入犯罪数额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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