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诉合一”,刑辩律师如何应对?

来源:法纳刑辩

文章摘要
近年来,检察机关开始试点推进“捕诉一体化”改革,与之有关的新闻屡现报端。

近年来,检察机关开始试点推进“捕诉一体化”改革,与之有关的新闻屡现报端。
2017年4月1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在湖南率先推动内设机构精减整合,实行“捕诉合一”办案机制改革;临汾市检察院制定《关于全面推进捕诉一体化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在全市检察机关全面推行捕诉一体化工作。
与之相对应,在法学理论界也掀起了一场关于“捕诉合一”与“捕诉分离”的讨论。笔者认为,“捕诉合一”的改革方向不合时宜,应予搁置。
“捕诉合一”将对当前的刑事案件辩护产生较为深远的影响,若“捕诉合一”最终全面铺开,辩护律师应积极调整策略,以降低改革对辩护效果的不良影响。
一、何为“捕诉合一”?
所谓的“捕诉合一”,是将原来相对独立的批捕部门和起诉部门合二为一,将批捕权和起诉权交由同一检察官或者办案组行使。
一般认为,“捕诉合一”最大的好处是减少了检察机关的重复劳动:批捕时已经查阅过的卷宗资料,在审查起诉阶段不必重复查阅,可减少检察官的工作量,有效提高诉讼效率。因此,检察部门对此基本持欢迎态度,批评的声音较少。
与之相反的是,学术界对此争议颇大。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即认为,“一旦实行‘捕诉合一’,两次监督变成单一的监督,这势必大大削弱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力度。” 不过,也有学者如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建伟则认为,捕诉合一在缓解案多人少压力上效果明显。至于对侦查监督及羁押率方面的影响则缺乏论证,经不起检验。
二、“捕诉合一”对刑事辩护的预期影响
(一)证据标准的“合二为一”
比较《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72条的规定,批准逮捕的标准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而提起公诉的标准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逮捕和提起公诉的标准存在明显差异。
“捕诉合一”后,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均由同一检察官或者办案组负责可能使得二者“合二为一”,原因在于: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意味着,审查批准逮捕的检察官如果不提起公诉,该案件可能转化为国家赔偿案件(相对不起诉除外)。其效果等同于“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因此,对于检察官而言,最安全的做法就是将批准逮捕的案件全部提起公诉,其另一面就是将审查逮捕的标准与提起公诉的标准等同。
(二)不起诉决定将减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2013-2017年,全国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已达61万余人,检察机关同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则有12余万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同期法院作出无罪裁判的公诉案件则只有区区2940余人,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三个阶段的辩护难度递增。
其中,不批准逮捕和不起诉决定成为检察监督的重要“抓手”,其案件数量远远高于人民法院的无罪判决数量,因此也是律师辩护的关键环节,尤其是审查批捕阶段被律师界称为“黄金救援期”。
“捕诉合一”后,审查起诉的检察官是之前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官,前期的逮捕决定会给其产生无形的压力,迫使其作出起诉决定,其直接结果就是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数量将大大减少。对于刑辩律师而言,“捕诉合一”将大大压缩刑辩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作为空间。
(三)说服对象的“合二为一”
“捕诉合一”后,辩护律师由原来“捕诉分离”时面对两个部门的两位检察官或者办案组,变成面对掌握批捕权与公诉权的同一位检察官或者办案组。面对情境的转变,如果刑辩律师还以审查批捕阶段的辩护意见来说服审查起诉阶段的检察官,很多时候是在作无用功。面对此种情境转换,刑辩律师的辩护思路也应当有所转变。
(四)辩护工作的“合二为一”
在“捕诉分离”体制之下,辩护律师从原来需要通过案管部门提交两份手续资料、写作两份法律意见书、与两位检察官进行沟通交流。而“捕诉合一”后,以上的工作将合二为一。这意味着辩护律师的工作量将有所减少,但这并不意味着辩护效果的改善;恰恰相反,这意味着刑事辩护难度的增加。
(五)辩护效果的“合二为一”
“捕诉合一”对刑事辩护的影响,是剥夺了律师二次辩护的权利。在“捕诉分离”时,辩护律师可以分别在批捕、审查起诉两个阶段提出辩护意见,比较常见的是依次提交不予批准批捕法律意见书和不起诉法律意见书。而在“捕诉合一”之下,这两种辩护虽然仍可进行,但考虑批捕与起诉的检察官为同一人,作出批捕决定的同一检察官将更加倾向于作出起诉的决定,二次辩护名存实亡。
一言以蔽之,“捕诉合一”大大增加了审查批捕阶段在整个刑事辩护的重要性,审查批准逮捕阶段作为刑事辩护的黄金救援期的地位更为巩固。
三、新的辩护策略
上文已述,若批捕权和起诉权掌握在检察官手中,将导致两次辩护(批捕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在实质上变成一次辩护,对辩护律师的工作也将造成较大影响,一种新的辩护策略应运而生。具体而言:
(一)辩护律师须更加注重批准批捕阶段的辩护
同一检察官在批捕后作出不起诉决定,这在逻辑上是成立的,但实际上有点反人性。一般认为,若一个检察官作出了批捕的决定,他将更倾向于作出起诉决定;而一个检察官作出了不捕的决定,他作出不起诉的可能性将增加。不批准批捕辩护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另外须注意的是,由于起诉标准高于批捕标准,捕诉合一对二者绑架的结果既可能是降低了起诉的标准,也有可能是提高了批捕的标准。对于前者而言,如果降低起诉的标准,检察院的公诉将面临不被法院支持的可能。因此,捕诉合一的结果更可能是后者即提高了逮捕的标准。最终的结果是,不批捕的案件数量将有所增加,而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数量有所降低,律师在批捕阶段则有更大的辩护空间。
(二)从轻、减轻情节的争取时间须提前
从轻与减轻情节是检察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批捕与起诉决定的重要考量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被逮捕的案件如果能获得谅解,或者存在退赃、退赔等从轻情节,仍有可能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取保。
“捕诉合一”对此类情节的影响在于,须提前争取并提交检察机关审查。毕竟根据“逮捕后倾向于起诉,不捕后倾向于不起诉”的原理,在逮捕后获得的从轻、减轻或者无罪事实对不起诉的作用较小,而在逮捕前获得此类事实对不起诉的作用较大。
因此,谅解的取得要趁早,退赃要趁早,无罪事实的提交也要趁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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