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经理或负责人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的责任承担

来源:智仁律师

文章摘要
施工企业由于项目众多、分散,且项目所在地往往与企业住所地不一致,为了便于项目的管理,项目部公章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公章的形式还包括项目部章、财务专用章、技术专用章等,这些不同形式的印章用于项目的

施工企业由于项目众多、分散,且项目所在地往往与企业住所地不一致,为了便于项目的管理,项目部公章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公章的形式还包括项目部章、财务专用章、技术专用章等,这些不同形式的印章用于项目的专业分包合同、租赁合同、劳务合同、融资借贷等合同的签订,由于使用不规范,在法律上导致大量的纠纷的发生,并出现不少项目经理或负责人以项目部名义向第三方借款,借条上载明用于某工程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的情形,出借人认为是施工单位借款起诉要求归还,而施工单位往往以未收到上述款项为由而拒不支付款项。
案 例
黄甲与湖南某建设公司借款纠纷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2546号判决书)
法院认为:
湖南公司未授权对外借款,李某以自己名义借款,黄甲未将钱支付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工程,该借款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黄甲虽核对了李某项目经理身份,但项目经理并不必然具有对外借款权限,未核对其权限,主观上存在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湖南公司无还款义务。
依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第一部分第八条:项目部是施工承包企业具体实施施工行为的组织体,项目经理指受企业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企业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从当前的建筑工程承包现状来看,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于除项目经理以外的所谓现场负责人或材料员、采购员等,因其自身并无法律、法规或行业规范所赋予的项目部管理权力,故对此类人员的签证是否具有表见代理的效力,则应当由主张该表见代理行为成立的一方当事人举证。同理,对于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效力,也同样如此。
基于上述规定:
笔者认为项目部作为施工单位的内设部门,其自身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以自己名义从事合同签订等民事行为,但实践中却大量承担着项目建设的全部事务,包括本文中提及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以项目部名义向外借款或提供担保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而事实上项目部应当承担的是工程建设管理的职责,而不具有对外借款或提供担保的功能,为此,仅从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并不能视同是施工企业的借款行为。
笔者通过检索案例发现,只有符合以下三种情况之一,方可视为施工企业的借款行为:
有证据证实借款确实用于项目工程建设的;
出借款项直接汇入施工企业单位账户的;
由施工企业加盖公章而非项目章的。
综上,施工企业应该作好企业印章及银行账户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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