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违约金请求权的从属性

来源: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司法实践中,关于违约金请求权与合同主债权之间关系的认定存在分野:有观点认为合同主债权与违约金请求权之间是主权利与从权利的关系,据此认为在当事人无相反约定时,违约金请求权得随合同主债权一并转让;有观点认

司法实践中,关于违约金请求权与合同主债权之间关系的认定存在分野:有观点认为合同主债权与违约金请求权之间是主权利与从权利的关系,据此认为在当事人无相反约定时,违约金请求权得随合同主债权一并转让;有观点认为,违约金请求权系独立的权利,可不附随于合同主权利而单独转让。对此,本文将结合学者观点和司法案例对违约金请求权的从属性加以讨论。
一、从权利可类型化为绝对不可脱离主债权存在的“典型从权利”以及特定条件下可独立存在的“非典型从权利”,违约金请求权作为后者可独立于合同主权利单独转让
民法通说认为,主权利是指在相互关联的几项民事权利中,不依赖于其他权利即可独立存在的权利,也称独存权。从权利则是不能独立存在而从属于主权利的权利,又称附属权。由于从权利是从主权利派生出来的,故具有从属性和附随性。从权利在效力上必须依附于主权利,不得脱离主权利而单独存在。权利人既不能在转让主权利的情况下单独保留从权利,也不能在抛弃主权利的情况下单独享有从权利。例如《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但同时,应当注意到从权利仍然可以进一步类型化为绝对不可脱离主债权存在的“典型从权利”以及特定条件下可独立存在的“非典型从权利”。前者主要是指用于担保主权利履行的从权利。如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定金债权等,再如《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些权利绝对不可脱离主债权存在,因为一旦脱离主债权,即会导致从权利丧失同一性,并使权利的预期目的落空,有违法律或当事人缔约的本旨。后者主要是指主权利客体基于自然或法定所生孳息的权利(如利息债权),以及为救济主权利之目的所生的从权利(如违约金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这些权利虽由主权利派生,但一旦确定产生后独立转让也并不会导致从权利丧失同一性,可以说具备一定独立存在的价值。如韩世远教授认为,已经产生的利息债权可以与本金相分离而单独让与;杨明刚教授亦认为,已发生的利息及违约金债权已属独立损害赔偿债权,可单独进行让与。
因此,违约金请求权由合同主权利所派生,因此权利的发生具有从属性,固然属于从权利的范畴,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如无相反约定,受让人自然一并取得债权的违约金请求权,但这并不妨碍已产生的违约金请求权亦可独立于合同主权利单独转让。
二、作为违约救济方式,在合同因违约解除的情况下,违约金请求权不因合同主权利消灭而消灭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第五百五十九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合同解除的,合同的从权利随合同的主权利一并消灭,但在合同因违约解除的情况下,作为从权利的违约金请求权仍可独立存在,不随合同的主权利一并消灭。
三、司法实践中,违约金请求权具有从属性是共识,但在此基础上,有法院认可违约金请求权在转让和消灭上仍具有独立性
司法实践中,认可违约金从权利的性质并据此认为在当事人无相反约定时,违约金请求权得随合同主债权一并转让是无可非议的共识。但除此之外,有部分法院支持违约金请求权单独转让。如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冀10民终3862号案中认为:违约方浩海公司需向守约方锦亿公司支付相当于合同未履行部分或迟延履行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该违约金属于普通债权,该债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其权利性质不属于本案上诉人所称的合同付款请求权的从权利或者次生权利,且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也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合同货款付款请求权,本案系基于违约条款和清理条款的约定解决合同解除后的相关后续问题。该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转让规定中不得转让的情形,亦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此外,在(2023)鄂05民终3348号案、(2020)沪0107民初5662号案、(2021)湘09民终1956号案中,法院认可合同因违约解除后,违约金请求权依然存续并且可以转让。
综上,违约金请求权固然属于从权利的范畴,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如无相反约定,受让人自然一并取得债权的违约金请求权;但同时,在违约金请求权产生后,债权人亦有权将违约金请求权独立于合同主权利进行单独转让,即使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债权人亦可行使或转让该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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