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

来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作为一名专职律师,执业十二年以来,办理了数百起民事诉讼案件,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经常遇到“先刑后民”这一审判规则的适用。

作为一名专职律师,执业十二年以来,办理了数百起民事诉讼案件,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经常遇到“先刑后民”这一审判规则的适用。依稀记得执业之初在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代理的一起民事案件,庭审法官一句“先刑后民”就搪塞的我无言以对,总觉得法官的逻辑不对,如此草率的“先刑后民”,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怎么保护?遗憾的是,庭后琐碎的工作和生活终究让我对这一司法实践当中常见的法律问题的研究遗忘。
最近,又办理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被法院告知该案涉及到刑事犯罪,对方当事人提出种种理由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此,笔者对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行了检索,终于发现被我们很多法律人长期奉为原则的“先刑后民”并不是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唯一方式,更不是贯穿“刑民交叉”案件审判始终的基本原则,“刑民并行”乃至于“先民后刑”的处理方式亦于法有据。下面分享笔者近期办理的这起“刑民交叉”案件,并做简要法律梳理、分析,与各位同仁交流。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12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600万元人民币,C公司及其股东C1、C2、C3与B公司股东B1、B2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贷款合同签订当日,所有担保人均同A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特别担保合同》。2013年6月15日C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3年6月16日A银行向B公司发放了5600万元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B公司只偿还了一部分贷款利息,之后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亦均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
A银行在2014年7月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法院对C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采取了查封保全措施。
与此同时,C公司股东C1向公安机关报案称:B公司在办理贷款时,向A银行提供的购销合同是虚假的,涉嫌骗取贷款罪(未立案),同时C公司股东C2涉嫌私刻公司公章罪(已立案)。于是,公安机关向受理该民事案件的法院送达了相关刑事案件的调查资料,要求法院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待刑事案件审判结束后,再对民事部分进行审理。
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依据
上个世纪80年代,为了解决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频发犯罪的这一突出问题,及时有效的打击经济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在1985年8月19日、1987年3月11日颁布《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这是“先刑后民”的雏形。目前这两个规定已在2013年被废止。
然后,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不断改革,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交叉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4月21日颁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部在2006年2月12日颁布了《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两个规定是现行有效的对“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最直接法律依据。相关法条主要集中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一条、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
有关“刑民交叉”处理的零散规定还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以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等规定。
总结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可知我国当前“刑民交叉”的案件处理方式有2种:
1、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属于同一主体因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同一法律关系,则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或者济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有牵连,但与经济纠纷不是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的;再或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经济纠纷案件审理的;则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案例法律分析
对于上述案例,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A银行与B公司借贷纠纷继续审理为适。下面对案件涉及的几个问题进行简析:
1、市公安局以C2涉嫌私刻公司公章罪立案侦查,不构成对审理A银行与B公司借贷纠纷的障碍。C2私刻公章的行为与本案当中B公司的借款行为不是同一法律主体,也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虽然C2作为担保人C公司的股东及贷款合同的担保人出现在借贷关系之中,但C2本身的担保行为及私刻公章行为并不能引起借贷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最多可以说其私刻公章的违法犯罪行为与本案有一定牵连,但终究不是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
2、B公司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市公安局侦查卷宗中体现本案的B公司在贷款时提供了虚假的材料,但由于C公司提供了真实的担保,且在房地产管理局做了他项权利登记,在合同履行期间,B公司亦陆续向A银行偿还利息累计约300万元人民币,在还款期限届满以后,A银行可以对抵押财产行使追索权,A银行的合法权益通过民事诉讼完全能够得到切实的保护,利益不会受到损害。因此说,即使B公司提供的用于贷款的资料当中有虚假的成份,但这并不影响A银行债权的实现,B公司的不当行为不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也就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因此,不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3、本案当中民事部分诉讼请求的提出并不需要以解决犯罪为前提,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五)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情形。A银行向法院提交的现有证据非常详实完整,从贷款的申请、资料的审查、合同的签订、他项权的办理、特别担保承诺书、贷款的发放流程等一系列程序完全合法合规,已经能够充分证明A银行与B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A银行与C公司以及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无需通过刑事诉讼的途径进一步获取其他证据来证明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本案的民事审理与涉嫌刑事犯罪部分并不冲突,也互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判不会影响到国家公权力对犯罪的惩处,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也不会影响到民事案件的公正审理,在贷款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更不会出现刑民相反的判决。
4、A银行在发放该笔贷款时严格按照金融监管机关的放贷程序进行操作,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B公司贷款、C公司及B1、B2、C1、C2、C3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从法理和逻辑上讲,要切实保护无过错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认定借款合同(主合同)合法有效,担保合同(从合同)在不存在重要瑕疵的情况下当然有效,A银行的合法权益就不会受到损害;如果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A银行债权实现期限将被拉长,而且担保人恶意脱保的可能性也会加大。法院的审判行为不能让无过错的债权人受到损害,更不能让存在过错的借款方和担保方从中获益。
小结
本案引人深思,此类案件的判决极有可能影响民众对法律的预测和评价,倘若法院面对一切“刑民交叉”案件,不审查案件具体情况,不考虑债权人合法权益,简单机械的运用“先刑后民”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那么,当刑事案件不能在短时间内结束,甚至长期停留于侦查阶段无法破案的情况下,中止民事案件,等待刑事结果,客观上将导致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被无限期搁置。债权人真正的合法权益救济将遥遥无期。同时,移送行为促成担保人C公司利用司法机关达到“恶意脱保”的目的,给国家资产造成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另外,C公司的行为具有极强复制性,将会给社会带来明显的不良指引效应,给某些“别有用心”的担保企业起到一定的“示范”作用,甚至可能引起大批担保企业效仿C公司的操作方式逃避担保责任,更有甚者可能会有借款人与担保人联合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事件发生,最终给金融债权的实现、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银行信贷风险管理等造成重大破坏。
对此,立法机关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针对此类案件的立法或者作出司法解释、批复,打击犯罪维持国家秩序的同时重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根本举措。作为律师,笔者建议同仁在现行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法规框架下,应进一步加强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涉及到的条款起草、审查,切实为委托人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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