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两种时效的涉他性关联

来源:凌科安时法律评论

文章摘要
一、问题的提出 A公司与B公司于2013年11月缔结了关于大宗商品交易的合同,约定由A公司以全额预付货款的方式,向B公司定点采购货物,B公司应于2014年6月前交货。
一、问题的提出
A公司与B公司于2013年11月缔结了关于大宗商品交易的合同,约定由A公司以全额预付货款的方式,向B公司定点采购货物,B公司应于2014年6月前交货。为此,C、D两家担保公司为B公司向A公司按时供货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A公司全额向B公司支付了6000万元的采购预付款,而B公司未能依约按期交货,A公司遂于2014年11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采购协议,要求B公司返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要求C公司、D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过程中,出于种种原因,A公司于2015年1月撤回了对D公司的起诉,但D公司亦作出特别承诺,称将“在A公司胜诉后即根据胜诉判决结果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17年12月,经过3年多的漫长审理,人民法院终于作出二审判决。A公司随后依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但历时两年多来始终未果。2020年1月,A公司开始考虑对D公司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债权。
诉讼方案的论证过程中,有一个焦点问题摆在A公司决策者的面前,那就是:A公司要求D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而这个问题时间上涉及两个时效是否经过,一个是保证期间,另一个是诉讼时效。
二、笔者认为:A公司要求D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理由如下:
1、A公司在保证期间向D公司提起了诉讼,应视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D公司不能提出免责抗辩。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D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则D公司将可以依法免于承担该保证责任。本案中,A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D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债权人已经在保证责任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D公司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因保证期间经过免责。
也有不同观点认为:虽然A公司对D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D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又撤回了对D公司的起诉,不能视为A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对D公司主张担保责任。这种情形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出台前,未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下称“《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所以在A公司对D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D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虽然撤回了对D公司的起诉,A公司也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对D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如果A公司从一开始就未起诉D公司,也未要求D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只是选择了A、B、C公司进行起诉,那么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D公司就享有免责抗辩权。
还有观点认为:如果A公司从一开始就未起诉D公司,也未要求D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只是选择了A、B、C公司进行起诉,因为C、D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了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D公司就不能享有免责抗辩权。关于保证期间的主张是具有对象性的特定性还是具有涉他性,《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也给出了明确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保证期间不具有涉他性。
2、2020年1月A公司对D公司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未经过诉讼时效。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A公司对D公司的主张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何时开始起算。《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因此,该案件中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自A公司向人民法院对D公司起诉时开始计算。

其次,由于A公司向D公司起诉在2014年11月,距离2020年1月有六年的时间,所以还需要分析诉讼时效起算后是否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与全洲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127号】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写到:“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立法精神,权利人提起诉讼以及后续参与诉讼审理的活动均应视为权利人持续主张和实现自身权利的过程,均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更是明确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由于存在着与D公司地位相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C公司,而A公司并未撤回对同为保证人的C公司的起诉。因此,根据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最高院代表性观点,A公司对于C公司的起诉所导致的诉讼时效中断效果,显然及于同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D公司。故而A公司对C公司和D公司的诉讼时效均处于中断状态。
又因为针对C公司的诉讼直至2017年12月方才结束,同时A公司在生效判决下达后还向人民法院提起了针对C公司的强制执行,且该强制执行程序至今仍在进行当中尚未结束。因此,A公司对C公司提起的诉讼及强制执行,其所导致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一直持续至今,且对C公司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当然也及于同处于债务之连带责任人的D公司。
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该规定确认了在连带责任保证项下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具有独立的诉讼时效的效果。并由此进一步得出了连带责任担保情形下的诉讼时效不因任何情形发生中断的结论。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意思表达,从语义及逻辑上来看,都是在明确“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否随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的问题,而并非在说“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可以中断,连带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能中断”。从该条文的规定可以明确地得出以下结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当债权人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即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是以前述条件为前提的,而不是说任何情况下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均不中断。又或者说,前述规定仅仅明确了“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这一特定情形,而绝不会由此得出“在任何情况下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均不发生中断”的结论。很显然,当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当然适用中断的规定。
因此,A公司对D公司保证责任的追究之诉,至今仍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丧失胜诉权。
三、结论:保证期间不具有涉他性,而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保证人之间具有涉他性。
在多人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向部分债务人主张权利产生的法律效果同时及于其他债务人,我们把这种效果及于其他人的情形叫做“涉他性”。基于前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保证期间不具有涉他性,而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保证人之间具有涉他性。
之所以保证期间不具有涉他性,而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具有涉他性,笔者认为其本质原因在于两个期间的性质有所不同。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也就是说保证期间是决定保证债务是否真正产生的期间。保证合同的签订并不意味着保证责任的产生,只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采取了《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主张保证债权的法定行为,才意味着保证债务真正地在法律上产生。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本应当具备相对独立性,部分保证人产生保证责任,不能意味着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必然产生,因而保证期间不应当具有涉他性。
而保证责任诉讼时效则是保证债务确定产生之后债权人行使寻求公权力保障债权实现的法定时间,如果债权人在保证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积极主张权利,并不会导致权利本身的丧失,而仅仅导致的是丧失保障该权利行使的国家强制力。诉讼时效并不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其影响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保护形式或者说保护程度。其立法初衷在于敦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在连带责任之债中债权人向任一债务人行使权利都应视为积极主张权利的表现。当债权人向部分债务人主张债权时,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已经达到,故而诉讼时效应当具备涉他性,而不应苛责债权人向全部债务人一一积极主张。是为保证期间不具有涉他性而保证责任诉讼时效具有涉他性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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