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金昌市中级法院受理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承租人主张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减少租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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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情势变更原则确立了哪些规则呢?

〖案情回顾〗
被告文化传媒公司与原告大剧院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经营大剧院数码影院,租赁期5年,每年租赁费用3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5月支付了租赁费175万元。之后,被告经营出现严重亏损,提出要求解除合同。2019年11月18日,双方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因被告未付清租赁费用,大剧院向法院起诉要求文化传媒公司交纳租赁费及承担违约金。
文化传媒公司辩称
本案合同是根据当时市区只有两家电影院的份额中标签订的,但合同签订后,又设立了第三家影院,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事实和市场环境发生了不可预见的异常变动,应按《民法典》中情势变更的规定,减少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
大剧院主张
文化传媒公司是基于市场客观情况自愿中标承租影院经营,因市场发生变化而产生的风险,不属于适用情势变更的情形。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文化传媒公司实际经营中出现亏损,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其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降低租金的主张,不予采纳,判决文化传媒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3466575元。文化传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因不可预见或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情发生,导致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显失公平,从而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一项救济手段。
“合同严守”一直是公认的民法原则,情势变更制度是合同严守原则的例外,随着国家经济社会加速发展,经济形势和社会形势瞬息万变,合同履行受各类突发情况的影响加剧,在合同履行困难或即便履行也难以实现合同目的时,继续坚持合同严守原则可能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显著失衡。经过非典疫情和次贷危机,《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而《民法典》第533条通过立法形式正式确立了该制度。
《民法典》对情势变更制度的修改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第26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
非不可抗力
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民法典
第533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不再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势变更事由之外
(二)删除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
(三)将“客观情况”修改为“合同基础条件”
(四)规定了“在合理期限内先行协商”的再交涉义务
(五)增加仲裁机构为裁决机构

本案中,文化传媒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影院放映的市场主体,其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经营主体增加、市场供求关系发生变化等商业风险,文化传媒公司所提双方签订合同后又增加一所影院不属于情势变更适用的范围。
对于社会大众而言,“情势变更”可能是一个较为陌生的概念,但日常生活中这一制度和我们息息相关。《民法典》将“情势变更”立法化,明确了合同履行遇到重大不利变化时当事人的救济渠道,实质性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合同当事人积极协商和解,促成双方利益平衡。
研究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