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为请求权执行疑难问题浅析

来源:凌科安时法律评论

文章摘要
引言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各地高院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多次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然而就现有执行状况及形式来看,上述司法解释、指导意见主要针对的是金钱债权的执行难题。

引言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各地高院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多次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然而就现有执行状况及形式来看,上述司法解释、指导意见主要针对的是金钱债权的执行难题。而对于不作为请求权的执行,无论是理论研究的深入还是执行规范的建立都远不如金钱债权的执行。事实上,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纠纷形态出现日趋复杂的态势。当事人诉之法院请求保护的不再仅局限于金钱债权,不作为请求权的执行占比在不断提高。本文欲通过现行法律规定、裁判案例对不作为请求权的执行疑难问题进行分析,供读者参考。
一、不作为请求权执行问题提出
实践中,常见的不作为请求权执行主要规定在相邻关系纠纷、商标侵权纠纷 、名誉权与隐私权案件及探视权等类型的执行案件中。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再次违反不作为的义务,导致不作为请求权虽经强制执行也无法实现。债权人该如何寻求救济,是对原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还是重新起诉获取新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由于现行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甚至相互冲突,导致各地法院处理类似问题意见不统一。
二、法律规定及案例分析
民诉法解释出台前—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 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妨碍,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因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根据该规定,若被执行人在法院执行完毕后,再次违反不作为义务的,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排除妨碍,即继续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执行原生效判决。如此一来,债权人的不作为请求权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保护,避免债权人为维护生效判决中确定的权利而多次启动诉讼程序,造成诉累。但是,如果前案执行终结时间过长,新的侵权行为与原生效判决并不完全相同,导致债务人新行为与执行程序之间难以形成关联,这样来看,债权人重新恢复原执行程序甚至比另行起诉程序更为复杂。
民诉法解释出台后—执行终结6个月为关键时间节点
2015年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 第五百二十一条,在对于《若干意见》第三百零三条进行修改的基础上又进一步规定,“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民诉法解释》对在执行终结后,被执行人再次违反不作为义务的,在执行终结6个月内可以申请排除妨碍。对执行终结6个月之后被执行人违反不作为义务,债权人如何救济,《民诉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但是,按照《民诉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规定,即执行终结意味着生效判决已经实现,执行终结后被执行人发生违反不作为义务的行为属于新的侵权行为,债权人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获取新的执行依据,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能申请对原生效判决执行。
以案例为例:赖木旺、赖金水、刘桂芬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粤执监38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根据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于2018年9月12日采取执行措施,拆除了被执行人占用道路所设置的障碍。2018年9月14日,该院作出结案通知书。申诉人至2019年8月14日提出被执行人再次对执行标的实施了妨害行为,请求继续强制执行。一则,申诉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系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实施妨害行为;二则,客观上来看,其向法院申请继续执行的时间距执行终结作出的时间已近一年,在没有新的执行依据的前提下,失去了请求法院直接执行的合理性。申诉人可以就被执行人的行为构成一个新的侵权事实为由,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其权益。因此,申诉人请求执行法院直接采取执行措施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通过上述案例不难发现,对于《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的6个月法定期间,有利于执行法院操作执行。但从及时保护债权人实体权利及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上分析,又略显不足。实践中,执行前后违反不作为义务的侵权行为性质和类型并无实质差异 ,但侵权行为略微超六个月期限并不少见,仅因侵权行为发生时点略微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间,就要求债权人重新起诉,显然不是很合理。
三、存在另行起诉而不被法院受理的风险
执行终结以后,在债务人再次违反不作为义务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来寻求救济,与《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有关禁止重复起诉的规定也相互矛盾。《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在债务人再次违反不作为义务情况下,债权人另行起诉的案件,作为同一个问题,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完全相同,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明显属于重复起诉。因而,《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的这种规定既无法及时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实体权利,甚至违反民事诉讼禁止重复起诉的基本原则。实践中,亦存在法院既不同意执行原生效判决,又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使得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实际上处于无法实现的状态。
四、结语
不作为请求权的执行很难实现一次执行即告终结,相对于金钱债权的执行不仅时间跨度较长、难度较大,而且具有持续性与反复性。因此,完善不作为请求权的执行立法显得尤为重要,亟待我国出台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解决不作为请求权执行领域的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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