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牛”追债,罪与非罪之间只有一根细细的红线

来源: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导读:在长沙话里,“被看牛”是被束缚的意思,多指债务人因未清偿债务而被债主限制自由。近年来,“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俨然成为“看牛”者“合法”追债的幌子,民间借贷纠纷升级演变成为非法拘禁犯罪的案件频发。

导读:在长沙话里,“被看牛”是被束缚的意思,多指债务人因未清偿债务而被债主限制自由。近年来,“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俨然成为“看牛”者“合法”追债的幌子,民间借贷纠纷升级演变成为非法拘禁犯罪的案件频发。其实,“看牛”追债,罪与非罪之间只有一根细细的红线,“防控借贷风险、依法理性追债”才是真理。
基本案情
湖南长沙某集团公司旗下有近十家企业,经营房地产、煤炭贸易、小额贷款等多种业务,周某系该集团公司董事长,兼任集团公司旗下某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3月27日,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对“3.27唐某等人被非法拘禁案”立案侦查。2014年5月中旬,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对某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十余名工作人员以涉嫌非法拘禁罪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因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周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17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侦查期间,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于2014年5月26日将周某某集团公司所属公司共20余个银行账户予以查封,并于2014年5月29日冻结了集团公司下属某煤业公司对两家水泥生产企业的1700万元应收账款。此外,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还以周某某名下某小额贷款公司涉嫌逃税犯罪为由,扣押了该公司账本、电脑光盘等物品。
2014年9月17日,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对周某某等十余人涉嫌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一案侦查终结,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主要事实如下:
2013年4月,周某某成立了某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发放小额贷款业务,周某某独资控股,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份左右,欠债客户逾期不还款的情况越来越严重,周某某与公司几个副总经商量并统一了思想后,决定对找到公司来的长期不还款的客户采取强迫其用本人身份证在公司附近的宾馆登记开房,并安排公司员工对这类客户强行“看牛”(非法拘禁)的方式逼其还钱或者提供担保人,逼迫其承担“看牛”期间的违约金、“服务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并将部分费用标准写入只有公司单方持有的借款合同中,认为这样便可以规避法律责任。商量方案后,周某某指示公司招募一批新员工,组成一支专门催收队伍。对于多次催款不还的,周某某通过会议等形式直接或间接安排下属指使公司催收队员到欠债客户家中上门催收,对于超过10天或15天不还钱的客户或担保人则一律带回公司,如遇到客户反抗便采取暴力手段将其强行带回公司,到公司后由周某某等公司领导与其谈话逼债,以要求客户还本付息或提供担保人。如果这些客户不能还款或提供担保人,周某某等人便会要求催收队员将客户强行留在公司或者强迫客户用其本人身份证在附近宾馆开房后进行看守,期间只有客户提出要求外出筹款或找担保人的情况下才能在催收队员的看守下外出,期间采取暴力殴打或威逼利诱等一切手段给欠债客户制造心理压力,欠债客户只有穷尽一切办法还清公司要求的还款额、违约金、“服务费”等费用或找到担保人,并经周某某等人同意后才得以脱身。从2013年至2014年5月案发,先后有唐某等二十余名欠债客户遭到该小额贷款公司以上述方式的强行“看牛”非法拘禁,时间最短的为三天,最长的达20余天,累计被敲诈勒索“服务费”、“诉讼费”等达数万元。此外,侦查员在侦办该案期间,发现某小额贷款公司还涉嫌逃税罪,并将案件情况告知了株洲市石峰区地税局,石峰区地税局已对此案进行了立案调查,逃税案件正在侦办中。
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认定周某某等十余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特将该案移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认定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认定周某某的行为系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敲诈勒索的行为中,因周某某等人索要的费用是否超过借款合同规定的违约费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的条件。2015年3月27日,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法作出株石检公诉刑不诉【2015】16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焦点问题
一、非法拘禁罪与非罪如何认定?
二、“看牛”追债人员索要“服务费”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侦查机关立案侦办某小额贷款公司涉嫌逃税罪程序是否合法?
四、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周某某名下企业的银行账户、财务账本和债权的行为是否合法?
法理分析
一、关于非法拘禁罪与非罪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条件是要有非法拘禁和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仅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追债人员仅仅跟着债务人,债务人走到哪里就跟到哪里,甚至与债务人同吃同住,但追债人员未采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致使债务人无法或者不敢决定自己身体行动,则可认定追债人员未剥夺债务人的人身自由权,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反之,则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中,周某某没有实施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也没有策划或者指使公司工作人员实施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起诉意见书》认定周某某系非法拘禁的决策者、指挥者和实施者,认定周某某的行为系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的条件不成立,应认定周某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关于“看牛”追债人员索要“服务费”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其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本案中,周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行为,也没有指使他人实施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行为,其名下小额贷款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范围内通过追债人员向债务人收取的“服务费”和诉讼费,是民事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关于本案侦查机关侦办某小额贷款公司涉嫌逃税罪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规定:“【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本案中,某小额贷款公司没有出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上述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的任何情形,本案侦查机关根本就不具备对某小额贷款公司涉嫌逃税犯罪立案侦查的前提条件,其立案侦办逃税案是错误的。
四、关于本案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周某某名下企业的银行账户、财务账本和债权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实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本案侦查机关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办的“3.27唐某等人被非法拘禁案”系自然人涉嫌犯罪案件,而非单位涉嫌犯罪案件,且其立案侦查逃税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周某某名下企业未涉嫌犯罪,与周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案件无关,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周某某名下企业的银行账户、财务账本和债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企业的合法财产权和正常经营权。
律师承办过程
我所接受本案相关犯罪嫌疑人家属的委托后,指派刑事辩护中心十余名律师分别担任本案相关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由翟玉华、唐旭阳二位律师担任。接受委托后,翟玉华、唐旭阳律师依法会见了周某某,调查了解该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和催收欠款的基本事实,认为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在本案审查批捕阶段,翟玉华、唐旭阳律师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书面意见,提出周某某没有非法拘禁,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逮捕条件,要求对周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该意见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采纳,对周某某作出了不批准逮捕决定,周某某被释放。翟玉华、唐旭阳律师认为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查封、扣押、冻结小额贷款公司及周某某名下其他公司的银行账户、财务账本、到期债权等财产或者物品不合法,遂书面要求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纠正,同时书面请求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纠正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
最终,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依法解除了相关查封、扣押和冻结。本案移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翟玉华、唐旭阳律师提出了周某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并明确提出了侦查机关立案侦办某小额贷款公司涉嫌逃税罪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了严格把关,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定周某某的行为系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敲诈勒索的行为中,因周某某等人索要的费用是否超过借款合同规定的违约费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最终作出了对周某某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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