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纠纷案争议焦点解析:消费者、销售者、生产者举证责任分配探讨

来源:北京普胜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产品责任纠纷案中,因产品缺陷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举证责任分配往往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也是各方当事人在举证过程中面临的关键性问题。

在产品责任纠纷案中,因产品缺陷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举证责任分配往往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也是各方当事人在举证过程中面临的关键性问题。《民法典》第7编第4章设立专章来规定产品责任及各方责任的承担,同时,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章的特别规定。
这类纠纷中往往涉及三方主体,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生产者生产产品、销售者出售商品、消费者购买并使用产品,因产品自身缺陷致使消费者受到损失,构成产品责任纠纷。消费者发生人身或财产的损害结果后,可以选择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故在实践当中,就涉及了产品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三者举证责任分配、生产者及销售者内部责任的分担等问题。
以车辆类产品为例,本文进行大量案例检索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对因车辆缺陷造成损害的案件梳理得出主流司法观点。
01、产品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
《民法典》中责任承担涉及三个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特殊的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担责前提,是一般侵权行为适用的担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属于举证责任倒置;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要求行为人有过错,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要行为同时具备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就需要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20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消费者无需证明生产者存在主观过错。从消费者举证的角度,需要从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三个要件进行举证证明。从生产者的举证角度,可以从免责事由中进行证据梳理跟举证,以阻断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如果生产者能够证明自身存在法条中规定的免责事由,就不承担责任。
02、消费者、销售者、生产者举证责任分配
在缺陷产品生产投放到市场的过程中,涉及的主体除消费者、生产者之外,还涉及销售者。依据《民法典》第120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对于消费者而言,销售者往往是产品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是在主张诉讼过程中由于直接跟消费者对接,经常性作为被告,被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一方。
从消费者的角度,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法律的变化有不同时期的规定。2020年5月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修正)》第4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这条在大量案例审判过程中,往往被理解为举证责任倒置,即消费者仅需证明损害后果,被推定为生产者的产品质量缺陷,由产品的生产者来进一步举证免责事由,未能证明的,则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此条款现被删除,但仍有大量案例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方式。
【案例1】生产者对产品不存在缺陷负有证明责任——广东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昌兵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要旨:无过错责任属于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生产者将产品投入流通后,不能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20)粤01民终10991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裁判文书网
【案例2】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生产者举证责任倒置——泉州市春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案例要旨: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对生产者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生产者应对诉争车辆是否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
案号:(2018)闽05民终3623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裁判文书网
【案例3】产品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应举证倒置——金翌车业有限公司、郭文凯等产品责任纠纷
案例要旨:产品责任实行严格责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归责。本案中,消费者购买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检验出机动车不符合技术要求,提供了车辆技术状况鉴定意见、销售者证言等证据,履行了初步证明义务。此时,生产者应当承担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
案号:(2021)湘07民终1449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裁判文书网
现行的消费者举证责任分配也有不同的两个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根据《民诉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我们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即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只有在消费者首先证明产品在投入流通时已经存在缺陷(质量问题)且该缺陷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之后,再由生产者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遵循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案例1】消费者对于产品缺陷负有证明责任——东营宜宝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加力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案例要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销售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损害结果是否因汽车自身缺陷导致。消费者作为受损害方有举证证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其受损的举证责任。
案号:(2020)鲁05民再29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裁判文书网
【案例2】车辆自燃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诉讼,适用了举证责任的一般性规则——徐某某诉安庆世纪恒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鉴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等并未明确规定产品责任纠纷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结合前述利弊分析,在本案中,就车辆自燃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诉讼,适用了举证责任的一般性规则。
案号:(2019)皖0811民初2097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来源:裁判文书网
第二种观点为会进一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修正)》的裁判思维,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即消费者因缺乏专业技术知识,对其证明产品缺陷的责任不宜要求过高,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后,就需要由生产者进一步进行举证证明,对因果关系产生阻断。
【案例1】对消费者证明产品缺陷责任不易要求过高——天津市鑫圣宏达物流有限公司、天津三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
案例要旨:消费者确应对涉案车辆是否存在缺陷负有证明责任,但应考虑到涉案车辆系一种复杂的产品,作为普通消费者往往缺乏专业技术知识,不可能了解产品的生产、销售的全部具体情况,对其证明产品缺陷的责任不宜要求过高。
案号:(2022)津0116民初14260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来源:裁判文书网
【案例2】司法实践中处理汽车自燃造成损害引发纠纷案件中应运用利益平衡原则——刘球萍诉萍乡市万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台州中升晨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
案例要旨:司法实践中处理汽车自燃造成损害引发纠纷案件中应运用利益平衡原则,要求受害人首先举证证明使用产品后即发生某种损害,且造成这种损害的产品存有缺陷的高度盖然性,即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继而转由产品的生产者对免责事由及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证明。
案号:(2018)赣03民终197号
审理法院: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裁判文书网
从笔者的角度,更认同第二种观点,是举证责任跟高度盖然性标准的统一。高度盖然性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是对民事证据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的规定。
案例:汽车自燃原因不明时,应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认定事故原因——洪妙钦与厦门盈众至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车辆燃烧原因经鉴定无法明确时,应考虑当事人举证能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并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认定事故原因。
案号:(2018)闽02民终1139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3期
03、销售者、生产者内部责任分配
消费者主张损害赔偿之后,就面对着销售者、生产者二方责任的分配。根据《民法典》第1203条第2款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条款也涉及了销售者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对于产品责任纠纷进行认定后,销售者的举证责任范围为“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销售者对于产品存在缺陷不存在过错”。
【案例1】生产者无法证明免责情形,则须向销售者赔偿——宿迁赢荣贸易有限公司、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
案例要旨:作为生产者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免责情形,但直至本案审理终结,生产者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支持销售者要求生产者支付赔偿款的诉请。
案号:(2022)吉0192民初1462号
审理法院: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来源:裁判文书网
【案例2】销售者的过错无需自身举证证明——南昌市赣利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青云谱区永青汽配商行产品责任纠纷
案例要旨:销售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造成产品存在缺陷,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产品缺陷是由销售者的过错造成,不能证明销售者存在过错。同时,销售者还负有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供应者的义务。
案号:(2020)赣01民终114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裁判文书网
【案例3】销售者负有证明自身无过错的义务——XX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要旨:销售者负有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的责任,生产者负有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以及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
案号:(2023)辽0293民初2607号
审理法院: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来源:裁判文书网
综上所述,车辆缺陷类产品责任纠纷涉及到消费者、销售者、生产者不同主体责任的分配,各方主体应理清各方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分配,在诉讼过程中,积极对于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三个要件梳理证据,避免因举证不利而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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