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据贵阳晚报2020年9月8日微信公众号载1,遵义市正安县一位老人昝某被一条流浪土狗撞倒摔伤至十级伤残,因此产生7万元左右的损失。警方调查发现,这是一条无主狗,但当地居民万某长期向该流浪狗投食。一审法院判令万某赔偿昝某各项损失共计6万余元。万某不服,上诉至遵义中院。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由万某赔偿昝某4万元。
一 动物侵权的法律规范及“饲养人”、“管理人”认定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同时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和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来自于原《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和第八十二条,差别仅在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列的是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但两者含义无区别。
本案中,因为肇事犬为流浪狗,所以无法确认原饲养人和管理人,故无法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笔者估计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了第七十八条,将投食的万某解释为“饲养人”,由此判决万某承担责任。而笔者认为此举甚为牵强,如果将万某解释为“饲养人”,那么就应该对流浪狗负有行政管理责任的政府部门解释为“管理人”。
二 流浪犬只管理上的行政规范
《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三十条第三款对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作了新的规定:“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这里使用的词语是“控制和处置”。关键在于,这种“控制和处置”是否能上升到侵权法中“管理人”的层次。
当然,这里引用的法律于2021年5月开始施行,而本文所讨论案件发生于2020年,但此案前已有很多城市的地方政府规章都作了类似的规定。就遵义来说,《遵义市中心城区养犬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街面流浪犬、无证犬捕捉,养犬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查处,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等工作。”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具有捕捉流浪犬、无证犬的义务。
三 行政法所述管理责任上升到侵权责任编“管理人”层面的条件?
如果任何法律规范对行政机关的要求,都能上升到侵权法的层面而被主张民事责任,那纳税人缴纳的税可能无法充分应对民事责任的消费,比如,宪法上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假设A毁损了B的财产,B起诉国家称宪法规定国家有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义务,所以国家要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并不是所有行政法意义上的管理责任、法律规定的义务,都能使行政机关上升到侵权责任编所述“管理人”的层面。
笔者翻阅了既往案例,发现部分侵权责任纠纷的案件,原告起诉相关行政单位的案件,部分法院作出了论述。比如(2017)粤1702民初3018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海洋渔业局……并非具体管理游客下海游泳事务,对下海游泳游客不承担具体的安全保护义务。”也就是说,行政规范只有具体管理涉及权益受损的事件时,才有可能构成侵权。再如(2018)湘1202民初2417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路局作为公路管理机构,其负责道路养护,对于不符合安全规范的桥梁应当进行养护,其对于事发桥未设置护栏并未尽到应尽职责,公路局应对唐某驾车驶出桥梁翻入溪中所导致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陀院街道办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的工作,虽然其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事发桥隐患请求解决,但其对于事发桥未设置护栏所产生的隐患一直未得到解决所产生的后果并不能因此而免除责任,其对于唐某驾车驶出桥梁翻入溪中所导致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也就是说,行政规范赋予的管理义务也有可能成为民法上的管理人,当原告的权益受损与负有行政管理责任机关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其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而本案中,地方政府规章对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正是“捕捉”,即规定了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对公共场所具体公民的保护义务。而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没有履行这一“捕捉”义务,与伤者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要比施喂的万某更加密切。如果认为万某需要承担民事责任,那么,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也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的过错,没有“捕捉”加上“施喂”导致损害结果产生。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中也明确提及2:实践中存在流浪猫狗虽没有固定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但有爱心人士作为喂养者定期或者不定期喂养,如该类动物致害,则流浪猫狗的喂养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也有不同认识。为了增强对爱心人士照顾流浪动物行为的规范和管理,我们认为,不应对流浪动物的喂养者过于苛责,不应认定其属于喂养期间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对流浪动物致害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值得商榷。本案中所涉及的流浪狗虽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被人饲养或管理(如定期投放食物),但万某对它的控制力较低,未达到对该流浪狗管理控制的事实状态,不能认为其是万某“饲养的动物”,亦不能认定万某负有通过自己的控制行为掌控该流浪狗危险性的扩散,使他人免受致害的法定义务;若昝某起诉万某,实践中亦可以追加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作为共同被告,因为根据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其具有管理流浪犬的义务。当然,如果能够查明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则应当适用《民法典》一千二百四十九条,而无需考虑适用第一千二百四十五。
注释:
①https://mp.weixin.qq.com/s/lBk6qm9nga3KJAO_y-SkRQ,2022年2月11日最后访问
②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70-671页。
好心喂养流浪狗,反成被告判赔偿
作者:姜家慧来源:翰锐律所

导读 据贵阳晚报2020年9月8日微信公众号载1,遵义市正安县一位老人昝某被一条流浪土狗撞倒摔伤至十级伤残,因此产生7万元左右的损失。警方调查发现,这是一条无主狗,但当地居民万某长期向该流浪狗投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