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第124条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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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一、问题的提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24条规定:【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并未涉及执行标的物,只是执

一、问题的提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24条规定:【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并未涉及执行标的物,只是执行中为实现金钱债权对特定标的物采取了执行措施。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了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则,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参考适用。依据该条规定,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未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而是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物权请求权,亦可以排除执行;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有效合同(如买卖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
应予注意的是,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本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
条文中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规定》”)第26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以上两条相衔接,构成了法院处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完整裁判规则。我们知道,执行异议主要是形式审查,注重外观,而执行异议之诉是实体审查,注重权利的真实状况。因此,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处理的结果可能不同(如果完全相同,则执行异议之诉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执行异议之诉和执行异议审查的标准和依据也不完全一样。
《执行异议规定》第26条规定了执行异议阶段,判断异议是否成立的审查标准,该条的规定是没有问题的,尤其是针对金钱债权的执行,区分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是该条规定的精髓所在。而到了《九民纪要》第124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阶段,判断异议是否成立的审查标准时,未再区分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而是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类型,直接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这样的规定显然是存在问题的。
笔者认为,在金钱债权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阶段,也需要区分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第一,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生效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后果,与《执行异议规定》第26条第1款是相同的,即区分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不同类型,赋予不同的法律后果。第二,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生效的,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既不能简单的仿照《执行异议规定》第26条第2款的规定驳回执行异议(否则执行异议之诉形同虚设),也不能简单仿照《执行异议规定》第26条第1款区分裁判文书类型后直接得出处理结果(《九民纪要》第124条实际采用了此种处理方法),而是应该对另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和裁判结果进行重新审理,根据重新审理的结果得出裁判结论,并区分裁判结论的不同类型作出是否支持执行异议的最终裁判结果。上述思想最核心的一点,就是执行异议之诉阶段,审判法官对执行标的物权属的认定,不应受到另案裁判文书的限制,这是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使然,并不违反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笔者按照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采用判决书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原理,依旧应当得出同样的结论,如果采用既判力主观范围限制于案件当事人的原理,则根本不发生违反既判力的问题),它保证了申请执行人的程序参与权,并且在申请执行人的参与下,更能获得接近真实的裁判结论。以下,笔者进行详细的分析。
二、《九民纪要》第124条“理解与适用”的理由及反思
针对《九民纪要》第124条的条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一书,给出了理由。该书认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对金钱债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人民法院是否支持,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无论对于人民法院还是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并未参加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另案诉讼或仲裁,没有受到充分的程序保障,其效力当然不能及于申请执行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体情形具体分析。对基于所有权等物权请求权所进行的确权,除非申请执行的债权优先于所有权,人民法院应当承认其排除执行的效力。继而《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妥当(具体的理由,读者可参阅该书,本文不赘述)。
笔者认为,细心的读者可能会发现,笔者上面提出的观点,即不同于观点一、观点二,也不同于观点三。针对上面的三种观点,笔者同意观点一、观点二不妥,但观点三同样不妥。具体理由为:
第一,观点一认为“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无论对于人民法院还是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采用的是判决书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即判决书的既判力不仅约束案件当事人,也约束案外人(国外的理论中,判决书既判力都有相对性,只约束案件当事人)。我国司法实践中,确实通常采用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但以此为立论的前提,得出观点一的结论,即对执行异议一概予以支持,是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目的相冲突的。反驳观点一的理由,恰恰是观点二的理由,即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目的,是保证申请执行人的程序参与权,并且在申请执行人参与诉讼的情形下,案件更容易获得接近真实的结果。
对此可以举例说明:甲是乙的债权人,获得了针对乙的金钱债权判决文书,在执行的过程中,查封了乙所占有的某个动产(例如机器设备)。丙认为该查封的动产属于自己所有,乙是通过与自己的融资租赁取得的该动产。丙此时有两个选项,第一,针对甲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二,直接起诉乙,确认自己是查封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获得确权判决后,以此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第一种情况下,执行异议案件成败的关键在于执行异议之诉,而执行异议之诉,是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参与的,丙是否能够确权,一定会受到甲最严厉的抗辩,甲对丙权属的质疑能够充分的展开,在此种情况下,不仅保证了丙充分的诉讼参与权,并且在丙充分抗辩的情形下,法院更容易获得接近真实的裁判结果(避免了乙、丙的恶意串通)。在第二种情况下,执行异议案件成败的关键在于丙起诉乙的案件中,丙是否可以获得确权判决,在这个诉讼中,丙是不参与的,无法保障丙的程序参与权。并且无法避免丙和乙的恶意串通。试想,如果乙丙之间并无融资租赁关系,乙为了逃避执行,指使丙提出异议,乙丙一定会选择采用第二种诉讼策略,并且在丙起诉乙的确权诉讼中,乙丙相互配合,审判法院很难发现问题,虚假诉讼不易防范。甲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无法获得保护,执行异议之诉的结果由于直接取决于乙丙之间诉讼的结果,执行异议之诉形同虚设,不能实现其制度目的。基于此,观点一不可采。
第二,观点二同样不可采,因为观点二的理由和结论之间没有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基于上面的分析,我们知道应当保证申请执行人的诉讼参与权,但是保证其诉讼参与权,不等于可以得出对执行异议之诉不予支持的结论。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由于没有申请执行人的参与,不应直接据以得出对申请执行人不利的结论,那其直接的逻辑结果是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对案外人不发生效力,不能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作为判定申请执行人败诉的依据。但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一样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是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能够经受住申请执行人的质疑,被法院确认之后,一样可以实现排除执行的后果。如果因为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存在,直接认定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败诉,岂不是矫枉过正。试想,在没有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时,案外人尚能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举证证明自己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以获得执行异议之诉的胜诉,而在其持有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时(另外生效法律文书,无论如何不是对案外人不利的证据),反而会直接败诉,岂不奇怪。笔者认为上述论证才是观点二不可采的理由,《理解与适用》认为观点二只看重程序权利却忽视实体权利,理由欠妥。
第三,第三种观点也是不妥的。第三种观点只区分另案生效裁判文书的类型,根据裁判文书的类型来得到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结果,而不区分另案生效裁判文书的生效时间。按照这种处理方式,根不无法规避上文分析观点一时举例中出现的问题。上文所举的例子,案外人丙另案获得生效判决如果是一个确权判决,按照观点三,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据此直接获得胜诉。试问,此时申请执行人甲的诉讼参与权如何保证,乙丙之间的恶意串通逃避执行如何防范?区分另外生效裁判文书的类型,只是解决了另外生效文书确认的权利和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谁优先的问题,并未解决另外生效文书确认的权利的真实性问题。而执行异议之诉的精神实质,就是法院对案外人权属的认定,要发生在有申请执行人参与的执行异议之诉阶段,以求达到程序和实体的双重公正。
考察国外在类似情况下的做法,在标的物被法院查封之后,另案针对标的物提出确权诉讼,法院是不予受理的,法院会告知案外人,直接去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而在我们国家,虽然没有类似的做法,但是考虑到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目的,最为恰当的做法,就是当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是在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生效的,则在执行异议阶段,视为其不存在即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判法官,从头开始重新对标的物的权属作出认定,并依据其自己认定的结果对执行异议之诉作出裁判。
三、结论
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对《九民纪要》第124条做限缩解释,将其适用范围限制于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是在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生效的,就可以在实践中采用本文所述的观点。由于《九民纪要》并非司法解释,只具有辅助说理的效果,因此未来的司法实践中,也可以不完全按照《九民纪要》的观点裁判。《九民纪要》由于囊括的内容很多,属于集合性的作品,思虑不周在所难免,对《九民纪要》所述的观点,未来还有进一步深入细致研究的必要。当然本文所述观点也未必正确,一愚之得,见仁见智,希望读者经过自己的深入思考后,能获得属于自己的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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