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维权,支持“退一赔三”的标准有哪些?

来源:陕西榆林律师乔磊

文章摘要
如果你买了一辆汽车,过后发现,这辆车和合同约定有很大差异,那我们能否要求汽车经销商退车并赔偿我们三倍购车款? 很多消费者会有这样的疑问,购车纠纷“退一赔三”在法庭上,到底有没有一个统一标准?

如果你买了一辆汽车,过后发现,这辆车和合同约定有很大差异,那我们能否要求汽车经销商退车并赔偿我们三倍购车款?
很多消费者会有这样的疑问,购车纠纷“退一赔三”在法庭上,到底有没有一个统一标准?
我们先来看几个案例:
案例一:
买二手车遇到事故车,退一赔三被驳回。
2015年4月5日,来自重庆的雷某某与成都某二手车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协议》,约定雷某某在该公司处购买奥迪Q7品牌轿车一辆,成交总额为56.8万元。雷某某当天支付全款提车,并于2015年6月15日完成过户登记。
2017年12月,雷某某到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准备用该车置换一台宝马轿车,经查询,该车于2014年9月7日发生过交通事故。雷某某认为成都某二手车公司出售案涉车辆时未告知车辆事故情况,构成欺诈,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成都某二手车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购车款并三倍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不支持退一赔三,可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雷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字确认协议、当日支付购车款并将案涉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雷某某对案涉车辆的车况予以认可且对车辆价值进行了内心评估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系双方合意结果,且无显失公平情形,成都某二手车公司不构成欺诈,遂判决驳回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雷某某不服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再审。
欺诈应以行为人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对于车辆的维修、保养等信息,消费者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获取,在消费者具有获取相关信息的渠道且未主动询问商家的情况下,商家未主动告知消费者相关信息不能认定为具有刻意隐瞒的意图,故商家未告知消费者车辆维修信息的行为不构成欺诈。鉴于二手车公司同意退还车辆,且案涉车辆已由雷某某使用较长时间存在贬值情况,遂判决雷某某退还车辆,成都某二手车公司向雷某某支付车款及损失金额共计56.8万元。
案例二:
新车一个多月后发动机漏油,退一赔三未获支持。
2021年1月3日,张女士驾驶车辆行驶至京昆高速汉源段时,突然车身冒烟,发动机熄火、漏油。这距离张女士喜提新车还不到两个月。
随后双方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女士一怒之下将车商告至法院,要求判令车商退还购车款、保险费、会员费共计160474.37元,并支付相关利息。同时,赔偿拖车费、交通费合计1460元,交通工具租金13200元。此外,张女士依照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退一赔三”。请求法院判令车商按购车价款152080元的三倍赔偿,共计456240元。
售车公司辩称,在交付车辆前,已对案涉车辆进行严格的新车售前检查,结果符合交付标准。该司在交易过程中不存在任何隐瞒事情及欺诈行为。
法院判决,不支持退一赔三,原告可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被告主观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构成本案欺诈的要件之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张女士未提供直接证据在案佐证受到欺诈。此外,案涉车辆质量问题存在于车辆发动机,非一般外观显而易见之常识问题,在交车前,被告已经履行出卖方的检查义务。通常情况下,销售商是根据车辆的合格证等文件来确认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售车公司举示了案涉车辆合格证书,其购车渠道亦通常、规范,应当认定其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综上,法院认为被告行为不构成欺诈,原告据此为事实依据要求被告“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三:
4S店买新车,发现一个问题获赔百万。
2017年3月8日,杨女士来到长春一家4S店中,经过与销售顾问人员认真询问相关事宜后,欲购买某品牌进口轿跑SUV一台。杨女士称,她向4S店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要订购白色车身、棕色内饰车辆,销售人员称可以订购。不久,杨女士再次向4S店工作人员明确表示,不同意购买展车。4月的一天,杨女士接到电话称订购的车辆到店了,可以前来提车。22日,杨女士夫妻二人共同到4S店中,签订《车辆订购合同》,并交付定金2万元。27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杨女士交付全部车款。
8月,杨女士对车辆进行查验时,发现在她购买前,车辆已经镀晶。为此,4S店退还车辆镀晶款2278元,双方就此争议达成和解。杨女士称,种种迹象显示,所购车辆并不是全新的,而是她明确拒绝购买的展车。
投诉未得到合理答复,杨女士遂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令驳回杨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杨女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长春中院。
二审判决支持退一赔三。
在庭审中,杨女士提供了2017年4月22日的录音,4S店的工作人员向杨女士表示,准备出售的车辆不是展车,而是另行调运的一台新车。在另一份录音文件中,缔约时杨女士明确表示不要3月8日看到的那台展车,销售人员也明确表示出售的不是展车。4S店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女士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购买曾于3月8日看过的那台展车。依据多份录音证据,在录音中4S店亦对此明确予以承诺。法院认定杨女士所举证据足以证明4S店存在欺诈的行为。4S店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且将杨女士明确拒绝受领的标的物以隐瞒真实情况、虚构事实的方式交付,直接导致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杨女士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同时4S店不按合同约定提供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消费者的消费欺诈,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
退一赔三的标准
多个案例表明,能否支持退一赔三,有以下几个关键点:
一、消费必须是用于家庭生活,以下几种情况不能退一赔三:
(1)车辆登记用途为商业或者营运用途的,比如网约车、出租车;
(2)车辆在功能上不可能作为生活使用的,比如货车;
(3)非自然人(比如单位)购买车辆的;
所有主张退一赔三的案例中,原告第一句都会写为了家庭生活购买了某物。如果买车的行为不是用于家庭消费,则不符合退一赔三的要求。
但是需要说明的是,现实生活中存在自然人以公司的名义购买车辆,将构成发票作为公司成本票据,公司将抵扣的进项部分返利给个人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真实车主的身份和购车用途来判定其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欺诈行为的认定



  1. 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
    欺诈的故意,是指故意向对方陈述虚假的事实或隐瞒真实的事实,导致对方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而欺诈人希望或放纵这种结果的发生。欺诈的故意包括两方面:一是陈述虚伪事实的故意;二是诱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故意。例如:出卖人故意将维修过的二手车辆的维修记录删除,当做全新的车辆出售,并向买受人承诺其所出售的是新车。
    2、对方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
    例如:买受人基于相信出卖人所出卖的是新车,进而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
    3、对方的错误认识与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例如:买受人基于相信其所购买的是新车,若其知道那是有维修记录的二手车或者翻新车则绝对不会购买,那么出卖人的欺诈行为与买受人的购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需要明确的是,“退一赔三”属于惩罚性赔偿,在实务中会十分谨慎。
    郑重提醒:
    购车时要和商家签署书面的《购车合同》,并明确约定是全新车,保证无修理、无事故、未使用过,全新原装非改装车。若购买二手车时,需要在书面合同中约定无(重大)事故、无水淹、行驶里程真实等。
    购买车辆最好到正规4S店购买,因为4S店拥有更强的资金实力,同时汽车厂家对4S店有更严格的考核要求,因此,更有利于消费者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进行维权。
    付款时注意直接转账到商家的公司账户,不要支付到个人账户或其他没有关联性的账户。
    在发现所购车辆存在以旧充新、改装、修理过等的情况下,及时固定、保存证据,向销售者主张权利并录音录像,可以向消费者协会、市场监管部门投诉,同时尽快聘请律师介入,完善相关证据,用于索赔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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