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作为某镇政府法律顾问律师,在协助征收部门开展土地征收工作过程中,曾碰到一位承包户,认为政府制定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过低,不愿意被征收,后征收部门聘请第三方评估公司对其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进行价值评估,但最终双方仍未能就补偿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后因项目建设需要,征收部门根据有关政策制定了补偿方案并提存了补偿款,在完成上述工作后,向其发出《清场通知》。该被征收人对《清场通知》不服,向区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笔者在代理该行政复议案件中,认为《清场通知》属于土地征收程序中的过程行为,是一种通知和催促的行为,不是行政征收文件,未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后区政府采纳了笔者的答辩意见,驳回了被征收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征收人对该行政复议结果不服,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经审理,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涉案土地已被征收,原告作为涉案土地的承租人,征收部门已向原告发出《关于领取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通知》,告知原告承包的涉案土地已被依法征收以及确定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款项已提存,原告限期办理领取手续。
征收部门向原告发出涉案《清场通知》,要求原告作为耕户在规定时间前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自行清理完毕,系通知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并告知其不履行义务会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未按该通知的要求履行义务,现涉案土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已被强制推平,该通知行为本身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已被后续强制推平行为所吸收,属于过程性行为。原告拒不领取已提存的青苗补偿款,对涉案《清场通知》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实质是对补偿数额有争议。从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减轻当事人诉累出发,原告可通过对补偿、强制清场行为依法寻求救济,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院已对原告进行释明。故被告对涉案《清场通知》作出的复议决定已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从《清场通知》的内容上看,《清场通知》系告知被征收人征地工作情况及限期自行清场,催告相关义务人主动履行相关义务,属于土地征收工作中的过程性行为,并未对被征收人直接设定相关权利义务,不属于可复议或诉讼的范围。
土地征收过程中征收部门发出的《清场通知》是否可诉?
作者:连晓鹏来源:大成杨文龙团队

笔者作为某镇政府法律顾问律师,在协助征收部门开展土地征收工作过程中,曾碰到一位承包户,认为政府制定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过低,不愿意被征收,后征收部门聘请第三方评估公司对其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进行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