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按份共有,是指数个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民法典》中对主张分割按份共有物的规定较为笼统,对提出共有物分割的条件,起点较低,但对认定可以分割共有物的条件进行了回避,留下了裁判的空间。
《民法典》第303条,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从法律条文看,可以随时主张分割共有物。但若就此推论出--按份共有人只要主张,就可随时(支持)分割共有物的结论,显然与法律条文的原意不符。
本人代理的两个共有物分割纠纷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后,原告均主动撤回了起诉,也说明共有物可以随时主张分割,但不代表必然支持分割,还需要结合特定情况加以分析。
一、案例
母女共同共有房产,女儿起诉母亲,要求分割共有物,要求母亲购买其份额并支付其折价款,该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张阿姨年轻时与同事王叔叔恋爱、结婚,第二年生育了女儿小王。没过几年,因家庭琐事,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一致约定: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A,现登记在夫妻及女儿小王三人名下,共同共有。离婚后,该房屋A归张阿姨及小王按份共有,张阿姨产权三分之一,小王产权三分之二,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张阿姨偿还。婚后共同购买的杭州西湖区房屋B,现登记在张阿姨及小王名下,共同共有。离婚后,女方应支付男方就房屋B折价款80万元。同时,双方另约定:女儿小王由张阿姨抚养,男方应一次性支付小王年满18岁之前的抚养费80万元。房屋B的折价款80万元与抚养费80万元互相抵扣后,双方均无须再支付对方钱款。
离婚登记后,张阿姨和小王办理了房屋A的产权变更登记,约定为:张阿姨为三分之一份额,小王为三分之二份额。房屋B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仍登记为张阿姨与小王,共同共有。
转眼小王成年了,张阿姨也考虑再婚,得知情况的女儿小王强烈反对,一怒之下搬离母女共同生活的居住地房屋A。小王以母亲张阿姨将其赶出共同居住地、导致无法正常居住生活,且两套房屋均由母亲实际管理、控制为由,分别向房屋A所在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房屋B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房屋A的共有物分割纠纷,诉讼主张:“要求分割按份共有房屋A,请求判令该房屋归小王一人所有,由小王支付张阿姨房屋A的三分之一份额折价款300万,并要求张阿姨三日内搬离该房屋,并配合其办理房屋A的产权变更登记。
2、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房屋B的共有物分割纠纷,诉讼主张“要求分割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共同共有房屋B,请求判令该房屋B归母亲张阿姨一人所有,由张阿姨支付女儿小王房屋份额50%的折价款300万元,其三日内配合张阿姨办理房屋B的产权变更登记。
二、法律分析
被起诉后,张阿姨心里充满了悲伤和无奈,辛苦二十年,终于一个人把女儿抚养成人,多半生辛苦和付出,并没有换来孩子的理解和认同。反而在临近晚年,因为再婚的事情,被女儿起诉到法院,着急的张阿姨经朋友介绍,向律师咨询如何应诉,是不是真的不得不被女儿赶出家门?
1、法律条文:
第二百九十七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2、律师法律分析
根据对法律条文的解读,可以看出”可以随时主张”不代表“随时主张,随时支持”,是否准予分割,必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共有权利人为家庭内部成员--母女之间。显然与投资形成的共有具有明显差异。诉讼中的两案,仍然有希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对两套房屋的取得经过、离婚协议及房屋产权份额登记的变更过程、母女日常共同居住生活的实际情况等有关事实的详细了解,认为两案诉讼请求均不成立。
3、代理意见
(一)房屋A不同于一般人投资而形成的按份共有,是家庭成员之间因赠与形成的共有关系,应考虑权利人均为家庭成员的重要因素,继续共有符合家庭关系的发展和家庭成员的共同利益。
系争房屋A为小王出生后,由张阿姨夫妻出资购买设立家庭共同共有,本身含有父母赠与的份额。夫妻离婚后,张阿姨、小王之父以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为条件,协商将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赠与小王,最终转化为母女之间按份共有。母女自此在房屋A上共同生活18年持续至今,双方具有深厚的亲情基础,具有继续共同居住的现实条件,继续共同居住、生活也符合家庭和谐、尊老爱幼、社会稳定的善良传统和社会价值观。
(二)本案中,小王主张分割共有房屋A的实质是获得房屋A的全部所有权,排除母亲张阿姨对系争房屋的所有、占有、使用,排除其作为房屋权利人的诉讼目的,严重违背母亲赠与份额、使小王获得共有利益的初衷,小王所称其无法居住的事实、理由均不成立。
自2023年3月直至起诉前,是女儿小王主动离开系争房屋,不回去居住,并非客观条件不允许,也非张阿姨阻止其居住,双方不存在任何居住争议。相反张阿姨作为母亲,特别希望有和睦有爱的家庭关系,期望与女儿共同生活。
该房屋面积较大,可供多人居住生活,且小王长期在系争房屋生活、 有其独立的居住空间,大量生活用品仍维持原样,可见母女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 共同生活的现有条件未发生变化,小王所称无法占用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三)张阿姨现年已49岁,无稳定工作,临近退休,也无大额的经济收入,属于低收入人群。除了房屋A外,更在上海无其他住房、居所。如强行给付折价款而迫使张阿姨放弃房屋A的产权份额,则张阿姨不仅在上海居无定所,经济负担加大,不符合赠与目的,也不符合,母女关系的和睦、家庭兴旺的社会价值追求。
离婚后,张阿姨独自抚养小王直至成年,倾尽全力,不论经济条件如何困难,都尽量给予女儿更多的爱护和保护,长期的付出和努力,从房屋还贷等都可以看出。现在临近退休,无更多收入来源,也无经济能力购入其他 房产,如强行排除对房屋的所有,只会导致张阿姨居无定所,年老面临居住、租住的生活困难和经济压力。
张阿姨出于对女儿的关爱赠与房屋份额、现金存款,并非预想女儿以权利人身份实质排除张阿姨在该房屋上的居住、生活,严重威胁和损害张阿姨的正常生活。
(四)在房屋B的共有物分割纠纷中,张阿姨无房屋价款的支付能力,如判决将小王的共有份额归张阿姨所有,则无异于强行使张阿姨购买房屋份额。虽为现金性债务,但不符合张阿姨无分割共有物的缔约意图,强行要求张阿姨支付房屋份额折价款,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两案开庭后,原告小王经法庭释明,主动撤回了两案的起诉。
三、案件总结
法律规定较为抽象和概括,但理解法律条文,应从立法本意和案件事实出发,综合确定法律适用的可能性。诉讼有时没有标准答案,可以通过案件事实和法律条文的认识,增加胜诉的可能性。
两案原告均主动撤回起诉-按份共有人,为何无权主张分割共有物
作者:王丽来源:汉盛律师事务所

引言: 按份共有,是指数个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