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前沿问题(三):《民法典》之后,资金监管户能否成立保证金质押?

来源:汉坤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配套司法解释同步于2021年1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配套司法解释同步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非典型担保作出了专门规定。其中,保证金质押条款与原担保法解释不同,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于“保证金质押”性质及认定标准的变化,对各方权利义务认定产生重要影响。
一、保证金质押的法律规定发生变化
(一)《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施行前,主要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
《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施行前,我国对保证金质押缺乏明确的规定,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已于2021年1月1日被废止)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由于缺乏明确可依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对于《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如何理解众说纷纭,存在“动产质押说”“债权质押说”“账户质押说”等各种理论学说。无论是上述哪种学说都难以解释何为“移交债权人占有”,金钱作为特殊动产,除非以封金方式特定化,否则难以适用动产质押规则;存款货币进入银行账户后,出质人仅享有债权,能否成立质押通常需要专门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例如《最高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等。
因此,在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时期,为设立保证金质押,债权人通常要求将资金存入以债权人名义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或者开立在债权人(银行)处,以实现“移交债权人占有”。
(二)《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施行后,保证金质押设立标准更具有实操性
《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施行后,保证金质押已经成为由法律规定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具体是指债务人将金钱交存于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专用账户,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款项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扣划账户中的保证金用于偿还债务的担保方式。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从条文表述来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删除了“金钱特定化”的规定,直接明确为“设立保证金账户”,删除了“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规定,扩大为“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
上述规定是对保证金质押设立标准的细化规定,更具有实操性。意味着当账户并非以债权人名义开立,由债权人通过与银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的方式实现实际控制[1]也可能成立保证金质押。
二、监管账户的定性争议及影响
《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施行前,有不少交易安排中,存在开立监管账户,债权人对监管账户进行实际控制,以监管账户作为担保债务履行措施的情况。实践中已经存在有关监管账户性质认定的争议。毋庸置疑,监管账户的性质认定将对各方权利义务产生重要影响。
在一般的账户监管关系中,债权人仅享有债权,不享有其他担保权利。如果债务人存在违约行为,债权人仅基于普通债权人身份行使权利,有权宣布加速到期并主张债权。在债务人被其他债权人进行财产保全、执行,或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普通债权人能够行使的权利救济途径相对有限,只能获得平等受偿,没有优先性可言。
假设成立保证金质押,那么债权人将成立担保物权,对于账户内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排除其他债权人对保证金部分财产的强制执行。2020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1068号建议的答复》中提及:“实践中,如果金融机构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主张法院冻结账户内资金的性质为保证金的,执行法院一般将停止扣划;如果在异议或异议之诉程序中终局性认定金钱质押成立、账户确属保证金账户、金融机构的兑付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即对保证金享有合法的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保证金的冻结。”假设出质人进入破产程序,成立保证金质押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力度远远高于一般的资金监管。
三、监管账户被认定为保证金质押的实体要件分析
《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施行前,有关保证金质押的司法实践相当丰富[2],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实施后,也不乏说理充分的裁判文书。纵观司法实践,可以梳理出监管账户可能被认定为保证金质押的各项要件。主要争议体现在当事人是否就设立保证金质押达成合意、保证金是否特定化、是否实际控制等问题。
(一)探究各方是否存在质押合意
司法实践判断标准在于探究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考察各方是否存在担保债务履行的合意,因此,账户名称是否为保证金账户,各方是否签署了保证金账户质押协议,不必然影响司法认定结论。
法院对当事人合意的认定采纳实质主义,重视当事人共同行为的商业意义,不拘泥于合同文字或书面合同是否存在。即使当事人之间无保证金质押合同,若当事人的实际行动表明其知晓并有意进行保证金质押的操作,法院仍然认定保证金质押的合意存在[3]。
例如,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黔03执异201号案件中认定,账户名为还款准备金账户,但该账户系双方协议约定,已由债权人农发行遵义分行实际控制,具备成立保证金账户的实质要件,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标的财产是否特定化
虽然《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删除了“金钱特定化”的规定,但是从担保物权设立的基本理论来看,担保财产特定化是应有之义。
保证金质押的特定化要求包括资金特定化和账户特定化,能够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进行区分,确保账户内资金能够专款专用。法院通常考虑以下两项条件:一是,保证金账户在形式上能否区别于出质人的一般结算账户,能否独立于出质人其他财产;二是,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浮动是否与特定保证业务相对应,而未用于日常结算或其他业务。
所谓形式上能否区别于出质人的一般结算账户,司法实践考察标准不尽统一。部分法院强调保证金账户应当具有外部识别性,通过技术措施将普通资金与保证金予以区分,部分法院则不强调外部可识别性。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2513号民事裁定书与(2017)最高法民申1829号民事裁定书中即提出了上述两种不同观点。
2020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1068号建议的答复》也特别提及这一问题,即:“关于明确金融机构对保证金的管理标准,由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或司法机构统一规范保证金存放标准的建议。该建议涉及明确存放账户名称、开立流程、形成标准、弥补制度空白等问题,主要应由人民银行等部门予以明确,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经审查可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已与人民银行进行积极沟通,将共同对上述问题做进一步深入研究,条件成熟时可考虑以适当方式进行规定,以更好维护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在上述细化规定尚未明确之前,最为直观的体现仍然是所开立的监管账户类型,是一般结算账户还是保证金账户。
(三)债权人能否实际控制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实际控制的内涵已经得到扩大,不限于账户一定要开立在债权人名下或在债权人营业部开立。实际控制主要体现为:1.未经债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2.账户密码由债权人设定并占有预留印鉴;3.出现违约未能履行偿债义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从账户中扣取相关费用,而无需取得出质人同意;4.账户资金始终专款专用,用于保证业务等。
基于对上述实质要件的考察,2020年3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个串案的一审判决文书即认定监管账户安排构成保证金质押。即,某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供融资,并以债务人名义在某银行开立了监管账户,约定账户资金可用于债务清偿。未经资产管理公司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划转、使用或支付。债务人答辩主张各方仅签署了《监管协议》,没有形成质押合意,监管账户资金没有特定化,也未移交债权人占有,因此不应成立质权。然而,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监管协议》约定开立了监管账户,符合特定化要求,且通过《监管协议》,资管公司取得了对监管账户的控制权,因此成立质权。
当然,四川省高院的一审判决很可能还需要经过最高院二审程序的检验,我国也不是判例法国家,个案的审理结论仍然具有较强的局限性。未来如何才能设立最为完善的保证金质押,仍然需要司法机关协同人行进一步明确存放账户名称、开立流程、形成标准、弥补制度空白等问题。对于过去已经开立的监管户,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有必要关注其是否可能被认定为保证金质押,以便各方更好的判断法律风险,实现权利救济。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2021年5月第1版。
[2] 包括 (2014)民申字第1239号案例(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五十四号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75号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4号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68号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829号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513号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692号案例等等。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2021年5月第1版,第5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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