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
王某系曹某之女。2018年9月,在曹某邻居贺某、张某的见证下,曹某与唐某达成《关于唐某赡养照顾曹某的协议》,约定:唐某居住在曹某所在的楼房照顾其日常生活;曹某每月支付原告唐某劳务费2 000元,每年劳务费计24 000元,逐年累计,每年应支付的劳务费以曹某居住的楼房折抵给唐某;自2017年9月1日,唐某住到曹某家中开始计算劳务费,暂定3年时间,截止于2020年9月30日;曹某的医疗费、生活费另外支付。协议达成后,曹某、唐某在该协议上签名。唐某按照协议约定对曹某的生活起居进行照顾至2021年1月26日,曹某因呼吸衰竭去世。曹某去世后,其女儿王某继承了遗产。
唐某因向王某索要照顾其母亲曹某的劳务费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某向其支付劳务费合计82 000元(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1年1月止,41个月×2 000元/月);2.王某承担逾期支付劳务费所产生的违约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分别按年利率4.2%、3.85%计算到支付之日止);3.由王某承担涉诉费用。
法院审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与曹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关于唐某赡养照顾曹某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唐某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劳务,曹某应当支付劳务费用;现曹某已去世,其女儿王某作为继承人,依法继承了曹某的遗产,对曹某生前所欠的债务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唐某主张王某支付劳务费82 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唐某与曹某达成的协议中,对劳务费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向王某主张过权利,故唐某主张王某承担利息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王某辩称唐某在照顾其母亲期间,从其母亲工资卡中支取的149 499元中已包含应付劳务费,且劳务费期间应以40个月计算的意见。唐某在照顾曹某期间,曹某的工资卡中有多少款项系唐某支取,唐某支取的款项中有多少属于劳务费、有多少用于生活开支,王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唐某与曹某签订的协议约定,劳务费起算时间为2017年9月1日,而劳务费截止时间为曹某去世时即2021年1月26日,依此劳务费计算期间应为41个月;故王某的上述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劳务费82 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唐某、王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某提交以下证据:1.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唐某未按合同约定照顾好老人,导致老人右小腿化脓性感染。2.唐某出具的清单,证明从2017年至2018 年两年共开支 37 638元,其中给付唐某儿子结婚的礼钱20 000元,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可,应予扣除,两年实际生活开支为17 638 元。2019年1月至2021年1月,生活开支为23 290元。3.从六十七团医院调取的医药清单,证明医药费4 000多元,其中有些药品不是老人所用,有些药品都是唐某家人所用。4.录音及视频资料,证明自2018年起,老人的工资卡及工资的领取,由唐某实际控制和支配。唐某经质证认为,老人腿部感染化脓是因为2020年下半年老人尿失禁,裤子 没有经常清洗造成的。对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都是生活费用,20 000 元是唐某儿子结婚时,老人亲自给的红包。医药费是用于老人治病。录音和视频资料的内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是全天性照顾义务,否则劳务费不可能每月2 000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与曹某达成的协议中,对劳务费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向王某主张过权利,一审判决不支持唐某主张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唐某主张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某提交的清单、录音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已超额给付唐某劳务费,故提出不应再向唐某支付劳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王某支付唐某劳务费82 000元,并无不当。王某作为曹某的继承人,依法继承了曹某的遗产,对曹某生前所欠的债务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适用继承法,并无不当。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如今快节奏的生活中,年轻人大多忙于工作或者在外奔波,从而忽视了对家中老人的关怀照顾。这些独居老人则经常会以雇佣保姆等方式,请人来照顾其生活起居,由此产生的遗赠扶养、劳务合同等纠纷日益增多。与此同时,在老人去世后,关于遗产如何继承,尤其是生前债务如何清偿方面,也成为了矛盾争议的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继承人在依法继承了被继承人遗产后,还应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的相关债务。所以,并非我们民间俗语中说的,在债务人死亡后,就“人死债亡”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债务人死亡后,真的就“人死债亡”了吗?
作者:吴飞翔来源: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 王某系曹某之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