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某开发商与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若因一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购房款#%的违约金。后因购房人是外地人,无法办理银行按揭,故申请退房,开发商要求购房人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购房人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置业顾问称外地户口购房也可以贷款,并非其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为此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并未支持开发商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某开发商与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办理房产证的时间要求。在交房后的办证过程中,开发商将办理房产证的事项交给第三方机构,购房人也予以认可。之后,购房人认为开发商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妥房产证,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开发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开发商主张非其过错,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最终法院未支持购房人的主张。
案例三
某开发商与金融机构签订了贷款合同,其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同时,金融机构出于风控需要,监管了开发商的印章。在贷款期限内,开发商多次向金融机构提出要出售其部分物业,但是金融机构认为开发商出售价格不合理,可能影响其贷款的偿还,故未同意开发商的盖章要求,导致开发商未能成功出售物业造成贷款不能偿还。金融机构向法院主张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法院最终支持了金融机构的诉请。
违约金制度,是合同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在我国《合同法》第七章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认定均有相应的规定,并赋予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中的自由意志。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各类案件有关违约金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却着实让人疑惑。
在上述【案例一】中,姑且不论是否有置业顾问说过外地户口可以贷款的证据,但向银行申请按揭的主体是购房人,其对于银行按揭政策有义务提前去了解,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原因确系购房人,但法院却没有支持违约金。
而上述【案例二】中,虽然购房人认可了开发商将办理房产证的事项交给第三方机构来完成,但是法律并未免除开发商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所应履行的其他义务,比如完成验收备案手续、提交各项资料等,法院在审理时也应当全面审查,否则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将形同虚设。
上述【案例三】的情况更是变得无可奈何,金融机构监管开发商的印章,实际上就已介入开发商的经营管理,客观上将给开发商的正常经营造成实质性影响,但由于其监管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无法量化,且金融机构所处地位,开发商无法主张取消监管及要求金融机构承担违约责任,反而在开发商无法按期还款时还将面临逾期还款的违约金。
除以上案例所反映之外,现实生活中我们在许多合同上还能看到各式各样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比如:“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元(或#%)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的,除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违约金外,还应按每日千分之#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款项结清之日”;等等。然而在实践中,除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支付这种约定得到较多支持外,一次性违约金很多都未能得到支持。究其原因,主要还是因为我国法律有关违约金系补偿性质所致。由于社会经济生活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很多情况下违约非一方的原因所致,有时还有第三方原因,甚至多种原因混合,而且各种原因很难以量化,导致各方过错程度不一,这就造成法院在判决违约金时会受到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地位及陈述、自身对法律的理解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使违约金的处理更多成为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很多时候当事人所主张和预期的与判决结果截然不同,这使得当事人很难预测自身或对方违约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不禁对合同法律制度有关以违约责任约定预防违约行为的目标有所阻滞。
违约情形的约定、违约行为的认定、违约责任的承担、违约金的适用等等问题,确实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系统性问题,除了要求合同约定更为全面、细致以外,整个社会价值观和运行规则的建立更为重要,再加上全社会尤其是法律人的不懈努力,一定会更为完善和规范。
以案说法,为你解读违约金适用之惑!
作者:杨芳来源: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案例一 某开发商与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若因一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购房款#%的违约金。后因购房人是外地人,无法办理银行按揭,故申请退房,开发商要求购房人按约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