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规改革不应忽视单位犯罪制度

来源: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2年4月,刑事合规试点工作已面向全国铺开,合规不起诉使得大量的涉罪企业获得了优惠,这种优惠的目的显然是为了促进企业的良性循环发展,进一步通过合规计划的有效实施来预防企业再次犯罪,从而实现刑法的目

2022年4月,刑事合规试点工作已面向全国铺开,合规不起诉使得大量的涉罪企业获得了优惠,这种优惠的目的显然是为了促进企业的良性循环发展,进一步通过合规计划的有效实施来预防企业再次犯罪,从而实现刑法的目的。
刑法作为保障法,其惩罚犯罪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预防犯罪。因此,合规改革是必要的。但在合规改革的进程中,也应当对实体法中的单位犯罪制度予以关注,从而使合规的激励拥有制度基础。
1997年之前,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散见于其他法律,如《海关法》、《铁路法》,1997年刑法修订才正式将单位犯罪写入刑法,主要规定于刑法总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至今,虽发布了十一个刑法修正案,但涉及单位犯罪的规定仅仅是增加了多个罪名可以由单位构成,对单位犯罪的概念、构成均未明确规定,部分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如法院的纪要有所涉及,但必定非立法,导致实务中对单位犯罪的认定仍存在争议。
在合规制度引入前,刑事辩护实务中往往将单位犯罪作为辩点在使用,从而使自然人“获利”,因为我国刑法中大量的单位犯罪比自然人犯罪的追诉标准要低,刑罚规定要轻。例如,合同诈骗罪,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就是自然人犯罪的2倍。
又如,行贿犯罪,对于单位行贿的,自然人最高仅判处5年有期徒刑,但自然人直接行贿的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为何出现这种现象,有观点认为在单位犯罪中,自然人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是为公。
笔者并不赞同,在市场经济中,单位犯罪,特别是非国企、非机关、非事业单位作为主体构成的单位犯罪中,为了单位利益,最终也大多是为了实现个人利益,为单位利益可能只是表象。
再者,单位犯罪往往具有多人组织、策划、实施的犯罪,其危害性通常也高于单个自然人犯罪,对单位中的自然人刑罚过轻,是否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存在疑问。且这种辩护方法引发的后果是导致单位受罚,从而影响到单位的发展,这与当前的合规改革是背道而驰的。
合规制度引入后,有观点认为,合规是对单位的激励,需要将单位与自然人切割,这就需要明确单位具有独立性,单位具有自己独立的意志,这样才能实现切割。但单位与单位中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切割是相对的,如果单位是替代单位中的自然人承担责任,那就无法实现切割。
作为合规辩护成功的典型案例,雀巢公司员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雀巢公司以公司有明确禁止员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规章制度进行抗辩,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系员工个人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
这一辩护观点最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但这一案件涉及的企业系规模企业,制度相对比较完善,具有竞争优势,对于大多数的小微企业来说,单位与自然人,特别是单位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很难切割的,一旦对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往往单位也会受到重大影响,甚至难以为继。
因此,笔者认为,
需要根据单位的规模来建构有区别的合规激励制度。另外,刑法中应当明确单位若制定有效的合规计划并有效实施,那么一旦涉罪,可以阻却违法性。这种对违法性的阻却的效果就等同于自然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所获得的效果,这样就使得单位犯罪制度与合规改革更加契合,也使得单位更具有合规的动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合规改革进程中,需要对单位犯罪制度进行同步检视和重构,这样才能使合规与单位犯罪保持协调,同时合规改革,对于单位来说,是文化建设的一部分,只有单位反对犯罪,显示出单位独立的意志,而非单位鼓励犯罪,才体现出合规的作用,才是真正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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