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甲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2005年2月1日,A公司注册成立。
2015年12月29日,甲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甲从事网络推广员岗位,合同期限为三年。
2016年1月25日,A公司与甲签订《保密协议》,协议第一条商业秘密的内容:本协议涉及的保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甲方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甲方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2、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研发记录、技术报告、检测报告、实验数据、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模型、操作手册、技术文档、相关的函电等;3、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涉及公司经营发展战略、财务事项、劳动人事事项、客户名单、人事任免方案、人力资源信息、激励/考核文件、管理方式流程、薪资制度、商务活动信息、公关计划、公司决议等。
2018年12月29日,甲与A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甲从事推广副经理工作岗位,合同期限为三年。
2019年2月13日,B公司注册成立,投资人为甲,2020年12月3日,投资人变更为乙。
2020年3月11日,A公司与甲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2020年3月12日,甲从A公司离职。
2022年1月,A公司主张甲侵害其商业秘密,具体为:甲在A公司任海外事业部推广部副经理期间,A公司委托甲与海外客户C公司以及其他海外公司进行推广、业务联系,A公司委派甲负责办理C公司的商标在国内注册事宜,但甲事后告知A公司该商标被驳回,无法在国内注册。C公司作为与A公司有商业合作的客户,其包括商标在内的一切客户资料均属A公司的商业秘密,甲在职期间,一直欺骗A公司,私下注册成立其独资的B公司,并利用职务便利获知C公司国外商标的资料信息,以B公司名义在国内注册近似商标,侵犯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2016年1月25日,甲就与A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甲对其因职务便利获得A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甲为谋取私利,以其个人独资的B公司与A公司客户进行商业联系,同样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
甲辩称,A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为:1.甲于2015年12月29日入职A公司,并未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甲注册的商标并未出自与A公司合作的客户公司的资料,A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甲是否注册任何商标并未关联性,A公司并非专门的注册商标的企业,系一家生产、批发、零售的企业,甲的入职合同中,并无条款规定甲在公司入职时不得注册商标。2.甲在任职期间并未泄露A公司的任何信息,而双方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关于“在甲方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等”系无效条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竞业限制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甲并不属于上述人员,保密协议中约定甲不得在其他企业担任股东,但排除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的义务,权利义务不平等,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3.2020年3月11日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该协议是A公司推广经理丙胁迫甲签署的,当时甲在离职时因这份协议向丙询问过,丙也承认协议作废。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的主体不适格,甲并非企业的高管、高级技术人员、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协议排除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的义务,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4.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甲申请注册中国商标与A公司及其国外客户无任何关系。甲在A公司中担任的职务为海外部推广员,负责为阿里平台的运营和A公司自有品牌的宣传工作。甲没有公司业务NC系统的账号,且在A公司内部对客户都是以代号编码或者国家+两个字母缩写这样来称呼,甲无从知道公司客户商标信息,更没有利用公司资料去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甲注册商标的想法是从互联网搜索构思而来,与A公司并无任何关联,在甲提供的证据材料里,A公司的员工丙(海外部总监)也承认mamabamboo、nooneast、earthbloom、earthratedfromlandtoland、earnestmom、eartheden、barebubs、ecobabes等商标是甲自己所想的商标,这些商标并非是从A公司合作的客户获得的,与A公司的客户无关,注册这些商标也并未给A公司带来任何影响,并未造成任何损失。5.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关系与甲无关,且没有任何证据证实C公司与A公司存在贸易或其他授权关系。另,甲于2020年3月11日签署《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而B公司于2020年1月2日才申请注册“THECHEEKYPANDA”商标,甲的行为并未违反《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B公司申请“THECHEEKYPANDA”的商标与A公司无关,甲并未给A公司造成任何损失。6.A公司主张其与C公司达成合作并签署知识产权文件,该文件上所加盖的C公司公章与其对外出示的公章不一致,该文件并非顽皮熊公司签署。7.A公司认为甲侵犯其商业秘密,从A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相关陈述,无法看出A公司有何商业秘密,甲注册商标均与A公司无关,并未侵犯A公司的商业秘密,“THECHEEKYPANDA”商标也非A公司所有,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可以看出B公司自注册后并未营业,该公司实际于2020年5月才开始运营,主营产品为卫生用品,生产所用的原材料比如魔术贴、无纺布、底膜、胶、高分子等,与A公司并没有竞争关系。B公司未与A公司的客户达成合作,甲并未利用公司资源谋取利益,未侵犯A公司的商业秘密及给其造成损失。
二、裁判信息
(一)争议焦点:
1.甲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A公司的商业秘密;
2.如构成,甲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二)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甲的行为未侵害A公司的商业秘密,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在本案中,其一,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C公司委托其在国内办理商标注册事宜、A公司指派甲负责办理C公司的商标在国内注册事宜、甲以B公司名义与A公司的客户进行商业联系或合作,且C公司的注册商标及申请办理国内商标注册事项不属于A公司的商业秘密,也不属于其与甲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的商业秘密的范围,B公司申请注册“TheCheekyPanda”商标也尚在异议中,故,A公司关于甲利用职务之便获取了C公司的商标等资料信息、与A公司的客户进行商业联系或合作、以B公司名义注册与C公司近似商标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二,A公司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鉴于:”部分1—4条的内容主张甲存在相关的侵权事实,甲抗辩该协议的内容不真实,该协议系A公司员工以欺诈胁迫手段逼迫其签署的,并提供录音资料证明,A公司质证虽然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同时又确认录音中的人为其公司员工,因此A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A公司应对甲存在侵权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但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A公司关于甲违反《保密协议》《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并存在侵权事实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A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四、法律知识总结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企业需注意,若想主张员工侵犯自身商业秘密,企业应当对自己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员工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员工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因此,企业在主张商业秘密侵权之前,应当对上述证据进行收集整理,对证据链是否完整进行审查。为此,企业应在日常的经营管理中就应提前建立起商业秘密的内外部维护机制,管理好商业秘密的涉密人员、涉密信息、涉密事件,以此增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并在需要主张商业秘密侵权时掌握更加完整的证据链。如:在企业内部建立商业秘密分类及管理制度、反泄密制度;通过签署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对涉密员工进行入职管理和离职管理等。
注释:参见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6民初8号判决书。
商业秘密案例分享(二十九)
作者:公司法律师团队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A公司与甲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2005年2月1日,A公司注册成立。 2015年12月29日,甲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甲从事网络推广员岗位,合同期限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