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起侵权纠纷看《民法典》对艺人姓名权的保护

来源:墨娱

文章摘要
《民法典》人格权编对姓名的许可使用作出一系列规定。

《民法典》人格权编对姓名的许可使用作出一系列规定。《民法典》第993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许可他人使用;第1012条规定,自然人有权依法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第1023条规定,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这是不同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的全新的制度设计。
对于文娱产业而言,《民法典》对于姓名许可使用制度的创新,肯定了保护艺人姓名权财产利益的现实价值,鼓励艺人通过合法合规的方式对其姓名进行积极的商业化利用,明确了姓名权的保护方式与保护尺度,并提供了更为完善的救济途径,有助于推动行业规范化发展。
另一方面,由于《民法典》施行时间较短,而艺人姓名权侵权纠纷的案件又相对较少,司法实践对于《民法典》在艺人姓名权纠纷中的适用尚处于摸索尝试阶段,很难总结出统一的裁判思路。本文拟从两个较为典型的案例出发,探究法院对于该类案件的裁判倾向。
一、案例摘要
案例一:吴京与战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611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战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狼公司”) 在其淘宝店铺中销售槟榔,该公司与吴京及《战狼》电影的出品方均无特殊关联。因战狼公司销售的“战狼”牌槟榔产品的外包装、兑奖卡上印有吴京的肖像,肖像旁均标注有“电影《杀破狼》主演吴京助力战狼品牌”字样,吴京对战狼公司提起肖像权、姓名权侵权之诉。[1]

图一:侵权产品(图源网络)
【裁判依据】
《民法典》第1012、1014、1182条
【裁判观点】
在侵权认定上,一审法院认为,吴京作为知名演员,其姓名具有一定商业价值。战狼公司在其产品的外包装、兑奖卡中使用吴京的姓名,利用吴京的知名度宣传获益的意图明显,与吴京的肖像结合,极易使一般公众误认为吴京为战狼公司的产品代言人,因此战狼公司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商业属性,利用了吴京本人的知名度,借此来吸引更多的消费者,进而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侵犯了吴京的姓名权。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战狼公司未经吴京的许可在该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战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中使用了吴京的姓名,故战狼公司侵害了吴京的姓名权。
案例二:杨紫与株洲希欧服饰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473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株洲希欧服饰公司(以下简称“希欧公司”)系店铺“快活鱼旗舰店”账号主体。天猫店铺“快活鱼旗舰店”销售了两款商品,使用了杨紫的肖像和姓名。第一款商品的名称为“情侣装夏装杨紫同款t恤李现佟年你好特别kk队服鱿小鱼衣服女短袖”,售价49元,月销量为74;第二款商品的名称为“杨紫甜蜜同款2衣服女鱿小鱼李现佟年你好特别卫衣”,售价89元,月销量为2。杨紫对希欧公司提起肖像权、姓名权侵权之诉。[2]

图二:类似商品图片(图源网络)
【裁判依据】
《民法典》第1012、1014条
【裁判观点】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本案中,希欧公司使用“杨紫同款”介绍涉案商品,虽然出现有杨紫姓名,但仅为事实描述,不足以使消费者误认杨紫代言或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不构成对杨紫姓名的盗用或冒用。
二、评析意见
吴京与战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以下简称“吴京案”)与杨紫与株洲希欧服饰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以下简称“杨紫案”)都涉及艺人姓名权。两案的共同点在于,被诉行为均为未经许可的商业性使用行为,且同时使用了艺人的姓名和肖像。两案的不同点显而易见。首先,吴京案的被诉行为,是典型的虚假代言行为,行为的目的与效果是误导公众相信吴京代言了战狼公司的商品。杨紫案的被诉行为,是销售明星同款的行为,该行为与虚假代言的主要区别是不会导致公众对艺人与商品的关系产生误认。北京互联网法院是吴京案与杨紫案的一审法院,该院在进行姓名权侵权认定时,将商品是否可能导致公众对代言关系的误认,作为判断侵权成立与否的关键因素,并认为吴京案中的虚假代言行为构成姓名权侵权,而杨紫案中的销售明星同款行为不构成姓名权侵权,但两案被告对于艺人肖像的使用行为都构成肖像权侵权。
值得注意的是,吴京案的二审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进行姓名权侵权认定时,对于侵权行为要件的观点与一审法院有所区别。一审法院从行为后果出发,采用近似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混淆行为的判定思路,根据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认知,衡量行为的合法性与可责性;二审法院从行为本身出发,站在受害人的角度,判断被诉行为是否违背了受害人的自由意志,对受害人的姓名进行过度利用。
这两种观点是如何产生的?哪种观点更符合人格权保护的整体价值取向?笔者尝试从近年来的学术研究中寻找答案。
(一)人格权的财产利益保护
马俊驹教授曾在15年前的一场讲座中说道:“随着商品经济关系在整个社会领域的蔓延,人的越来越多的伦理属性开始具有了可以用金钱价值衡量的财产属性。一方面,人们开始对自身的部分人格价值进行支配,犹如他们当初支配财产那样。另一方面,未经本人同意而支配他人的人格要素的现象也出现了,这实际上构成了一种侵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就像侵害他的财产一样。”[3]在这场演讲中,马俊驹教授提出了人格要素的外化理论与人格权支配说。马俊驹教授认为,人的伦理价值即人格要素可以“外在化”,乃至与人自身分离,成为权利人支配的对象。故而人格权的权能可以分为“支配权能”和“请求权能”,前者表现为在网络上公开自己的肖像、对外暴露自己的隐私、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等,后者表现为人格权受到他人的妨害或损害时,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4]
曹相见副教授反对马俊驹教授的观点。他认为,人格权具有专属性,其上的人格利益只能内在于人,不能外在于人。人格权不是人支配己身的权利,而是要求他人尊重己身的权利,即“受尊重权”,体现出《民法典》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但曹相见副教授又提出,姓名、肖像的使用权能,是具有人格利益的特殊财产权,体现出姓名权、肖像权的非人格权特性。[5]
笔者认为,两位学者的观点并不是二元对立的,只是在探究人格权的属性时,选择了不同的侧重点。人格要素的外化理论与人格权支配说诞生的背景,是人格要素商业性使用现象的出现与蔓延,人格权的支配权能,针对的是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马俊驹教授并没有否认支配权能行使范围的有限性,亦指出哪些人格要素能够支配、如何支配是复杂的伦理判断问题,需要根据社会伦理道德的要求尺度因时而变。而曹相见副教授对于人格权支配说的反对,反对的是权利人支配权的滥用与不当扩张,但其亦无法否认,特定人群的姓名权、肖像权上存在着有别于人格利益的财产利益。故而权利人在对其姓名、肖像上附着的商业价值进行积极支配时,同样可以享有与他人同等的受尊重权。
化解此处观点冲突的关键,在于准确定义可支配人格权的范围。黎桦教授主张参考借鉴美国公开权制度的逻辑,采用“双重权利模式”,将人格权分为专属性人格权与财产性人格权。黎桦教授认为,专属性人格权与生俱来,涵盖一切人格利益;财产性人格权需要通过后天的商业性使用取得,涵盖可商品化的标识性人格利益。[6]
温世扬教授亦认为《民法典》第993条规定的许可使用规则,仅适用于人格标识,即“标表型人格权”。姓名、肖像均为人格标识,可以成为支配、利用的对象;生命、健康、名誉等则具有天然的专属性,只能依附于特定主体,无法许可给他人使用。然而,《民法典》对于标表型人格权的特殊规定,与黎桦教授主张的“专属性人格权与财产性人格权”存在本质的区别,因为标表型人格权上附着的支配权能,并未成为实证法上的独立权利。[7]
笔者认为,《民法典》之所以未采纳黎桦教授的主张,是因为“双重权利模式”不适应我国的国情,不符合《民法典》的价值取向,更不兼容我国的民事权利保护体系。美国之所以采取该模式,是因为美国没有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只是通过广义的隐私权保护有限的人格利益,因此需要创设新的权利,即公开权,保护诸如姓名、肖像背后的财产利益。而我国已经具备完善的人格权保护制度,《民法典》对几类主要的人格权或人格利益作出了具体详尽的规定,并且通过专门条款保护标表型人格权上的财产利益,不应当也没必要挪用美国的制度。[8] 将财产利益从人格权中剥离并单独保护,意味着该权利不再关涉人格尊严,亦不再有受尊重的需要,而是沦为纯粹的商品,背离了我国建立人格权保护制度的初衷。
(二)商业化使用艺人姓名的侵权认定
《民法典》第101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有学者认为,姓名权侵权需要侵权人基于不正当的目的故意使用他人姓名。[9] 也有学者认为,姓名权侵权不需要存在特别的不正当目的,只要行为人明知或者应知其未经授权使用他人姓名,且存在盗用、冒用的客观情形即可。[10] 但这些理论,都未能解答,《民法典》第1014条是否禁止未经许可销售明星同款的行为。对于该问题,学界尚存在不小的分歧。
张红教授认为,姓名使用权的保护以不造成混淆为核心。未经许可,商业利用他人姓名,会在使用人与权利人之间形成虚假的关联性,将属于权利人的姓名权财产利益分流。但并非一切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都构成姓名权侵权,其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该姓名是否与特定人发生“混淆”。[11] 这种思路,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对于混淆行为的认定思路如出一辙。
崔国斌教授则持有截然不同的观点。他认为,认定某种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侵害了姓名权财产利益,只需要使用人具有商业推销目的,而不需要产生误导相关公众的后果。商业活动中存在某类行为,虽然利用名人的姓名引发公众对商品的关注,却并没有误导公众产生该名人肯定、支持或者推荐该商品的印象,即“非支持”类推销。其中最为典型的便是销售、推广所谓明星同款的行为。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只要自然人的形象在商业背景下被识别,便属于商业推销。公众是否对该自然人与形象使用人之间的关系产生误认,在所不问,因为后者是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需要考虑的问题。崔国斌教授认为,真正需要被限制的,是那些具有明显商业推销目的,且没有显著的非商业言论价值的使用行为。这才是认定行为损害姓名权财产利益的尺度。[12]
笔者赞同崔国斌教授在此处的观点。首先,根据《民法典》第1014条的语境,并无法得出姓名权侵权须以混淆为要件的结论。在姓名权侵权认定中,加入“混淆”要件,实质上降低了自然人获得救济的机会。其次,《民法典》人格权编以保护人格尊严为首要目的,而违背姓名权人的自由意志,擅自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其姓名,已经对姓名权人的人格尊严造成了损害,行为给第三人带来了何种影响,并不是判定侵权与否的决定性因素。最后,从功能的角度来看,商业性使用艺人姓名的行为,常常会同时落入《民法典》第1014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制范围。如果在适用《民法典》第1014条时,不遵循人格权侵权的一般原则,反而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认定思路,将导致《民法典》规定的姓名权保护制度被架空,无法发挥其应有的救济功能。
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保护人格尊严是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的根本目的,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也是贯穿于全部规定的基本理念和精神,构成了整个人格权法的价值基础。[13]在对《民法典》人格权编中语义较为模糊的条款进行解读与适用时,应当从整个制度体系出发,作出符合价值取向的判断。因此,笔者认为,以商业推销为目的,未经姓名权人的许可使用其姓名,构成《民法典》第1014条禁止的姓名权侵权行为。
注释
[1] 吴京案中,法院对姓名权、肖像权侵权均进行了认定。因本文讨论的话题是姓名权侵权,故涉及肖像权的裁判观点在此处不再展开论述。
[2] 杨紫案中,法院对姓名权、肖像权侵权均进行了认定。因本文讨论的话题是姓名权侵权,故涉及肖像权的裁判观点在此处不再展开论述。
[3] 赵万一主编:《民商法学讲演录》,法律出版社·法学学术出版分社2008年版,第173-186页。
[4] 马俊驹:《人格与人格权立法模式探讨》,载于《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2卷(第01期),第188-189页。
[5] 曹相见:《人格权支配权说质疑》,载于《当代法学》2021年第35卷(第05期),第45-50页。
[6] 黎桦:《专属性人格权与财产性人格权分离论——基于人格权商品化研究之检讨》,载于《湖北社会科学》2015年第10期,第153-155页。
[7] 温世扬:《中国民法上的“公开权”——<民法典>人格标识许可使用规定之解析》,载于《当代法学》2021年第35卷(第02期),第14-19页。
[8] 王燃:《论美国公开权制度与中国民事权利体系的不可兼容性》,载于《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5卷(第02期),第121-122页。
[9] 张玉敏主编,孙鹏、王洪副主编:《民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158-159页。
[10] 石冠彬:《姓名权侵权纠纷的裁判规则研究》,载于《当代法学》2018年第32卷(第03期),第17页。
[11] 张红:《民法典之姓名权立法论》,载于《河北法学》2019年第37卷(第10期),第14-16页。
[12] 崔国斌:《姓名商品化权的侵权认定思路》,载于《清华法学》2021年第15卷(第01期),第130-136页。
[13] 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亮点与创新》,载于《中国法学》2020年第04期,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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