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例分享(四十八)

来源: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A公司、甲、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案 一、案情简介 2005年甲入职A公司的关联公司,参与三维动画制作,后进入A公司,担任三维动画部门主管,2012年10月离职。

A公司、甲、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案
一、案情简介
2005年甲入职A公司的关联公司,参与三维动画制作,后进入A公司,担任三维动画部门主管,2012年10月离职。
2012年7月23日,B公司注册成立,甲为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
2016年A公司对甲提起诉讼称:甲原系我公司员工,于2005年5月入职, 2012年10月离职。B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系甲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成立,其经营范围与我公司一致,甲在职期间接触的我公司合作公司的经营信息,包括供销渠道、客户名单、经营管理方法及相关信息。甲、B公司系通过非法方式抢夺我公司的固有客户,达到非法获利的不正当目的。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A公司表述为甲在职期间接触的A公司合作公司的经营信息,包括供销渠道、客户名单、经营管理方法及相关信息。具体指客户名称、联系方式、需求类型、需求习惯、经营规律、承受价格的能力等。
甲辩称:A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律要件,客户名单本身不是商业秘密,我只是因为工作关系认识了客户单位的工作人员,没有接触到高层和领导,联系方法必须有具体的联系人和联系部门才有意义。A公司未采取保密措施,我未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相关信息。B公司未冒充A公司的关联公司,因此,我与B公司未侵犯A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同意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一、B公司、甲停止以不正当手段使项目方误解与A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而进行交易的行为;二、B公司、甲连带A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十五万元;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B公司、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案件受理费分担不合理。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依法予以纠正,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B公司、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信息
01、争议焦点
被诉行为是否侵犯商业秘密
02、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构成具有特殊性,具体要求信息不为公众知悉,即商业秘密不可能通过公共的渠道获得;商业秘密具有经济价值,能够给权利主体带来经济利益;商业秘密必须被采取了保密措施。同时,商业秘密从类型上看包括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两种。
客户名单属于经营信息的一种,符合特定条件的客户名单可以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
本案A公司主张其客户信息为商业秘密,包括C公司项目人员的联系方法、需求类型和习惯、可以承受的价格范围等。A公司认为C公司与A公司长期保持合作关系,是重要客户之一。为了保护客户信息采取了给员工配备工作电话、限制人员接触范围等方法,联系客户时原则上只允许用单位工作电话进行联系,与客户对接时,通过公司管理层联系业务后,有主管与客户进行业务对接,减少客户信息的泄露。通常情况都是先做项目,项目满意后再补签合同与招标手续,因此客户名单对能否与客户合作拿到项目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具有非常高的经济价值。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C公司是A公司的长期客户,A公司对客户名单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与保密措施。甲也认可公司配备了工作电话,但是对电话使用的方式不认可。
本院认为,客户名单是否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要根据行业特点与客户名单的获得方式进行分析。A公司通过长期合作获得客户名单,并积累了双方之间的信任,可以使用户将工作交给熟悉的合作者迅速完成,帮助制作方获得业务。因此客户名单具有商业价值,是A公司的竞争资源,能够带来竞争优势,且不为外人知悉,属于A公司的商业秘密。甲自2006年开始在A公司的关联公司任职,后转入A公司工作,其间学习掌握三维动画制作技术,后作为项目三维主管,与建筑单位项目人员直接沟通需求,完成工作,故项目人员有需要完成的项目时直接与其联系。甲在A公司工作至2012年10月,同年7月成立B公司,C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在2012年11月以B公司的名义与C公司签约完成上海船厂和中海油大厦两个项目,甲提出如以B公司名义签约,每个项目可获得2.5万元优惠。C公司表示,因工作长期往来关系,认为B公司与A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或公司名称更换,才签订的合同。因此,B公司在获得业务的过程中客观上利用了A公司的客户名单信息,以及利用了海纳中视与C公司的长期的合作关系,促成了自身交易的实现。
因此综合整个案件证据看,B公司与C公司在上述项目的交易过程中,甲与B公司客观使用了甲在A公司掌握的客户信息,利用了A公司与C公司的良好业务往来和信任关系,使C公司误认为仍由A公司的团队完成相应工作,从而引诱其与甲注册的B公司进行交易,进而使A公司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因此,可以认定B公司与甲共同实施了侵害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连带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虑A公司因失去两项目而遭受的损失、甲与B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益情况及其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及合理开支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一审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的分担情况系查明事实的基础,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情况酌情确定的,该案件受理费分担情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裁判结果并无不当。B公司与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四、法律知识总结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其构成要件有三,即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价值性)和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保密性)。
本案系侵害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案,法院认为,客户名单是否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要根据行业特点与客户名单的获得方式进行分析。本案中,A公司通过长期合作获得客户名单,并积累了双方之间的信任,可以使用户将工作交给熟悉的合作者迅速完成,帮助制作方获得业务。因此客户名单具有商业价值,是A公司的竞争资源,能够带来竞争优势,且不为外人知悉,符合商业秘密的三性要件,属于A公司的商业秘密。
本案中,甲作为原告员工在利用在原单位长期经手业务交易形成的便利和信任,故意误导客户混淆原单位和自己成立的公司,引诱客户与自己公司交易,此行为属于采取不正当手段使用原单位的客户经营信息,二者构成共同侵权。
注释: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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