街道办是否有权与被拆人签“协议” 这样的“协议”能撤销吗?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Q 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中,街道办是否具有与被拆迁人签订预补偿、预安置性质协议的职权?被拆迁人能否主张撤销《安置现房协议》?

Q
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中,街道办是否具有与被拆迁人签订预补偿、预安置性质协议的职权?被拆迁人能否主张撤销《安置现房协议》?
A
街道办作为县人民政府确定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实施主体,有权与被拆迁人签订《安置现房协议》。被拆迁人可以主张撤销该协议,但要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在受到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安置现房协议的情况下,法院不支持该协议被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第二款,原告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丁某与清徐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晋01行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住山西省清徐县西关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徐县东湖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杨某,主任。
出庭负责人李某1。
原审第三人清徐县西关工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董事长。
上诉人丁某因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20)晋0110行初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9年,西关一期地块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启动,原告的房屋在该次拆迁范围内。该改造项目的拆迁组织主体为清徐县人民政府,实施单位为第三人,被告是实施牵头单位。2019年8月12日,第三人(甲方)、原告(乙方)、被告(丙方)共同签订了《安置现房协议》,该协议载明,为了保障西关一期地块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正常推进,为安置乙方,解决乙方无房屋居住的问题,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意思表示真实的原则下,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该协议;甲方将清徐县位于山西省西关市××区房的房屋一套,面积为114.32平米,地下室面积为14.76平米,用于乙方居住安置,乙方收到该安置房屋以后,从乙方回迁安置房面积中扣除(乙方按照方案的回迁面积包括奖励的面积中等面积114.32平米由甲方扣除);安置房屋无产权证,如将来具备办理产权的条件时,需要缴纳的费用均有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再负担;在乙方收到安置房屋以后,房屋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天下午搬至上述安置房,直至开庭当日仍在该房屋内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和第三人是否具有签订被诉协议的职权;二、被诉协议是否应予撤销。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安置现房协议》是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拆除前,相关部门与原告就征收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为了保障改造项目的正常推进,同时为了解决原告无房屋居住的问题,先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充分实现公共利益与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平衡保护,与土地征收补偿的保障性目的相吻合。故被告与第三人作为清徐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西关一期地块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实施主体,有权与原告签订被诉《安置现房协议》。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对可撤销的情形作出规定,即“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主张撤销被诉协议的理由,一是其受到胁迫;二是显失公平。关于受到胁迫的问题,原告并不能证实其是在受到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第三人签订被诉协议,结合原告自签订被诉协议当天就搬入安置房居住,且居住至今的事实,可以反映出原告签订被诉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显失公平的问题,被告及第三人明确表示其与原告并未就拆除原告房屋的问题达成补偿协议,被诉协议是为了解决原告居住问题而签订的,后续双方就拆除房屋达成补偿意见后,案涉安置房面积会在补偿协议中进行抵顶或扣除,故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安置现房协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丁某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提供被软禁胁迫的照片、视频及报警电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软禁起来迫使其签订案涉协议的事实,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证实自己是在受到胁迫情况下签订案涉协议是变相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同时上诉人并不认可案涉协议,否则不会提起本诉,不能基于上诉人入住所谓安置房就认为签订案涉协议是基于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2、上诉人提供的高清卫星地图截屏能够证明上诉人房屋面积约460平方米,但案涉协议只有114.32平方米,明显不公平,此种情况下就将上诉人房屋强制拆除是违法的。同时按照《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协商一致将被征收人房屋等财产一次性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一次性处理,然后被征收人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征收人拆除,而不是只就部分房屋面积签订协议,被上诉人行为违反“先补偿安置后搬迁拆除”这一征收补偿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表示案涉协议并非最终补偿安置结果也非全部,但从未就房屋未补偿安置面积部分如何处理与上诉人进行实质性协商,而是反反复复、出尔反尔,对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协商解决问题的诚意,故案涉协议是显失公平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110行初14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清徐县东湖街道办事处辩称,上诉人主张撤销案涉协议理由是受到胁迫和显失公平。1.本案不存在软禁胁迫行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为其与他人就餐以及在宾馆中行走,并没有显示其有任何受胁迫的情形,不能证实是在受到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安置现房协议,并且上诉人签订协议当天就入住了安置房,并居住至今。上诉人的入住行为可以反映出上诉人对签订安置现房协议以及在安置房居住的相关行为均是认可的,其签订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2、安置现房协议中,明确约定签订该协议的基础是未解决上诉人无房居住的问题。该协议第一条中明确约定,乙方收到该安置房屋后,从乙方回迁安置房屋中扣除。明显,下一步还会对上诉人进行回迁安置房补偿。因此,本案不存在安置补偿显失公平的问题。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清徐县西关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述称,我方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提到的两点上诉理由,与一审的起诉理由一致,其若无新证据,则提到的胁迫和显失公平不成立。本案涉案土地,在拆迁安置补偿范围内,我方是施工主体,我方和上诉人就补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为房屋所在地块,拆迁进度紧,为了解决上诉人拆迁后无法居住的问题,才签订涉案协议,该协议是预补偿、预安置的性质。正式的协议未签订,并不是上诉人陈述的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出尔反尔,是因为上诉人要求对其合法宅基地范围之外的实际占用面积也要求补偿,该诉求突破了西关地块的拆迁方案标准,故双方未签订正式协议。上诉人已就本案房屋被拆迁的纠纷,将清徐县政府和清徐县东湖街道办事处诉至法院,目前该案正在审理阶段。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在受到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安置现房协议,且其自签订协议当天搬入安置房起一直居住至今,能够反映出其签订被诉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另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二审中也明确表示其与上诉人并未就拆除房屋的问题达成补偿协议,涉案协议是为了解决上诉人居住问题而签订的,后续双方仍将就拆除房屋达成补偿意见,案涉安置房面积会在补偿协议中进行抵顶或扣除,故涉案协议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上诉人丁某认为案涉《安置现房协议》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但其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撤销该《安置现房协议》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根据上诉人丁某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丁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忻昕
审判员 贾 仑
审判员 郭朝艳
二O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肖宾
书记员 李宜颖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6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89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0条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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